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关于《甘肃省公路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草案二次审议稿)》修改意见的书面报告

稿件来源: 发布时间:2018-01-12 11:16:22

  ——2016年11月24日在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上
 
  省人大常委会:
 
  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于2016年11月22日对《甘肃省公路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草案二次审议稿)》(以下简称草案二次审议稿)进行了分组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提交本次会议的草案二次审议稿已充分吸收了常委会组成人员及有关各方面提出的意见和建议,并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建议作进一步修改完善后,提请本次会议表决通过。法制委员会于11月23日召开会议,逐条研究了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对草案二次审议稿作了修改。现将法制委员会提出的修改意见报告如下:
 
  一、为细化公路建设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职责,增强条例的可操作性,建议将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三条修改为:“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国家高速公路和普通国道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其交通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具体负责日常监督工作。”;“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方高速公路和普通省道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其交通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受本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委托负责相关监督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农村公路建设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其他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公路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
 
  二、设计单位在设计前期,就应当对公路建设工程进行风险性评估,避免公路建设风险和可能出现的质量安全隐患。因此,建议将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十三条第三款中有关设计阶段进行风险评估的内容修改为设计前期进行风险评估。
 
  三、为更好地规范公路建设工程中试验检测单位行为,建议在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二十四条中增加一款规定,即:“试验检测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有关技术标准、规程进行检验检测。”(草案表决稿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四、交通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不仅要承担不履行公路建设工程质量监督职责的法律责任,还应当承担不履行安全监督职责的法律责任,因此,建议将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单位的法律责任修改为:“交通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不履行公路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监督职责,不承担质量监督和安全监督责任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并责令整改。”
 
  此外,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意见,还对草案二次审议稿中个别文字进行了修改,条款顺序做了相应调整。
 
  法制委员会已按上述意见提出了《甘肃省公路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草案表决稿)》,建议本次常委会会议表决通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