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的决定

稿件来源: 发布时间:2018-01-11 09:56:21

  2016年7月29日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甘肃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决定对《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删除第十条第一款中的“或者主席”字样;将该条第四款修改为:“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情况,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报告,并印发下一次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情况的报告,应当予以公开。”
 
  二、将第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代表闭会期间的活动,以集体活动为主,以人大代表之家为依托,以代表小组活动为基本形式”;将第二款中的“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修改为“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根据主席团的安排。”
 
  三、第十二条第二款“单独视察”之前增加“就地”二字;将该条第三款第二句修改为:“代表持证视察后所提出的意见和建议由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或者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转有关机关、组织办理。”
 
  四、删除第十三条第一款中的“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的组织和”内容。
 
  五、第十六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由选民直接选举的代表应当向原选区选民作履职情况报告,具体办法由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规定。”
 
  六、将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修改为:“应邀列席原选举单位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和各专门委员会会议。”
 
  七、第二十四条第三款增加“对于同时担任两级或者两级以上代表职务的,由各级执行机关分别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申请许可”的内容。
 
  八、将第十条第三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中的“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修改为“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
 
  九、将第十二条第四款、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二款中的“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修改为“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
 
  十、将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的“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修改为“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后,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