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细则》的决定

稿件来源: 发布时间:2018-01-11 09:54:49

  2016年7月29日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甘肃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决定对《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细则》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十五条中“选举机构自行消失”修改为“选举机构自行终止”;将“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修改为“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
 
  二、第二十八条增加两款,分别作为该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二款为:“经登记确认的选民资格长期有效。每次选举前对上次选民登记以后新满十八周岁的、被剥夺政治权利期满后恢复政治权利的选民,予以登记。对选民登记后迁出原选区的,列入新迁入的选区的选民名单;对死亡的和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从选民名单上除名”;第三款为:“精神病患者不能行使选举权利的,经选举委员会确认,不列入选民名单。”
 
  三、删除第二十九条第五项中“以及正在被劳动教养的人员”和“或者劳教场所”等字样。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六条:“公民参加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不得直接或者间接接受境外机构、组织、个人提供的与选举有关的任何形式的资助。
 
  违反前款规定的,不列入代表候选人名单;已经列入代表候选人名单的,从名单中除名;已经当选的,其当选无效。”
 
  五、第三十七条修改为第三十八条,将该条第二款中“可以书面委托其他选民代为投票”修改为“可以通过信函、传真或者其他可记载、可存查的方式委托其他选民代为投票。”
 
  六、第三十八条修改为第三十九条,删除该条中“和被劳动教养的选民”字样。
 
  七、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五条:“选举结果由选举委员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确定是否有效,并予以宣布。
 
  当选代表名单由选举委员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予以公布。”
 
  八、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六条:“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依法对当选代表是否符合宪法、法律规定的代表的基本条件,选举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以及是否存在破坏选举和其他当选无效的违法行为进行审查,提出代表当选是否有效的意见,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报告。
 
  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根据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提出的报告,确认代表的资格或者确定代表的当选无效,在每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前公布代表名单,颁发代表证书。”
 
  九、第五十一条修改为第五十四条,将该条第一款中“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省、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会的专门委员会成员”修改为“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成员”。
 
  十、第五十二条修改为第五十五条,将该条第一款修改为“补选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持,乡镇人大主席团负责实施;补选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乡镇人大主席团主持”;第二款“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后增加“或者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的内容。
 
  十一、第五十三条修改为第五十六条,增加一款作为该条第二款:“对补选产生的代表,依照本实施细则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进行代表资格审查。”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细则》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后,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