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关于《甘肃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修订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稿件来源: 发布时间:2018-01-11 09:45:27

  ——2016年7月25日在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上
 
  甘肃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副主任委员王渊
 
  省人大常委会:
 
  2016年5月20日,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对《甘肃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修订草案)》进行了初次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通过地方立法,保护和改善地质环境,防治地质灾害,建设生态文明,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十分必要。修订草案从我省地质环境保护总体要求出发,注重解决实际存在的问题,落实近年来国家颁布的有关地质环境保护方面的行政法规和政策措施,吸纳我省地质环境保护工作中较成熟且行之有效的经验,内容较为全面,可操作性较强;同时也提出一些具体修改意见和建议。会后,围绕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省人大法制委、常委会法工委会同省人大环资委、省国土资源厅对条例进行了修改,并将征求意见稿下发各相关部门、立法顾问、立法联系点及全国在甘和省人大部分代表等征求了意见。特别是前往舟曲、文县等我省地质灾害多发地区进行了深入调研,听取了各方专家、省市县乡四级人大代表和基层一线单位的宝贵意见。之后,根据所征求的各方意见、建议进行了反复修改。7月12日,法制委员会召开会议,对草案修改稿进行了统一审议。现将法制委员会提出的修改意见报告如下:
 
  一、关于地质环境监测标准
 
  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条例应当细化地质环境监测的相关内容,增加相关技术标准规范,使条例更具可操作性。制定地质环境监测标准十分必要,但考虑到这方面的内容和技术标准具有复杂性和不确定性,专业性较强,由省政府从具体地质环境保护工作实际出发,制定地质环境监测技术标准规范更能回应现实需求,也更具可操作性。因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在条例第九条中增加一款规定,即:“地质环境监测机构、监测点、监测信息系统的建设等技术标准规范,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九条第二款)
 
  二、关于地下水监测
 
  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条例应当增加对地下水资源监测方面的内容,同时明确各部门监测职责,确保地下水资源安全。因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将条例第十二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水利、环境保护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加强对地下水、地热水、矿泉水资源的监测。经依法批准开采水资源的责任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范要求对水位、水质、水量、水温等进行动态监测,避免过量开采造成地面沉降和地下水污染。”(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十二条)
 
  三、关于地质灾害防治
 
  相关部门和有的立法顾问提出,地质灾害防治是地质环境保护的重要组成部分,虽然这方面内容有直接上位法予以规范,但条例应当针对我省地质灾害防治工作实际,细化上位法的相关内容,防微杜渐,通过立法引起全社会对地质灾害防治工作的重视。因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在条例中增加有关地质灾害防治的几项内容:1.属地管理,即地质灾害防治实行属地管理,并由省、市(州)、县(市、区)分级管理(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十三条);2.灾害治理工程,即“在地质灾害易发区内进行工程建设,应当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对经评估认为可能引发或者加剧地质灾害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配套地质灾害治理工程。(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十四条);3.防灾工程及设备管护,即“县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已建成的地质灾害综合防治工程及野外地质灾害监测预警设施设备的管护,保障其防灾减灾效能的发挥。”(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十五条)
 
  四、关于矿业权人的义务
 
  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应当通过立法严格限制矿业权人的勘查、开采行为,保护矿山环境,防止采矿探矿对生态造成的破坏。因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将条例第十七条修改为:“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保护矿山地质环境,保障矿山生态安全,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置开采活动中产生的废水、废气、废渣、废石和尾矿等废弃物,防止地质灾害、地质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二十条)
 
  五、关于保护与恢复治理方案
 
  部分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矿山恢复治理方案非常必要,应当自勘查、开采初始即有通盘监管,实现恢复治理与开采利用一体性规划,建议条例增加这方面的内容。因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在矿山恢复治理方案中增加两方面的内容,一是增加有关保护与恢复治理方案编制的内容,将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采矿权申请人申请采矿权时,应当同时编制报批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恢复治理方案。方案适用年限一般不超过五年,超过五年的,应当重新编制或者修改。”(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二是增加保护与恢复治理方案的执行内容,将条例第二十二条修改为:“矿山采矿期间,采矿权人应当依据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恢复治理方案,对影响和破坏环境的情况及时进行治理。矿山关闭前,采矿权人应当完成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逾期不履行恢复治理义务或者恢复治理达不到要求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使用保证金组织恢复治理,恢复治理费用超过保证金的部分由采矿权人承担。”(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二十五条)
 
  六、关于地质遗迹利用保护
 
  相关部门和有的立法顾问提出,条例关于地质遗迹利用保护方面的规定与上位法规定不一致,且上位法规定更为准确细致,建议删除。因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删去条例第二十六条及与其相关的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
 
  七、法律责任
 
  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采矿及探矿对地质环境保护的影响较大,建议条例加大对采矿和探矿权人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确保矿山环境的恢复治理和生态建设。因此,法制委员会建议,按违法行为的危害后果和处罚幅度的轻重细化法律责任,同时在条例中增加对采矿权人及探矿权人的相关处罚规定,即:“违反本条例规定,采矿权人不按期缴存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不得通过其采矿活动年度报告,不受理其采矿权延续变更申请。”(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探矿权人不履行地质环境恢复治理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五年内不受理其新的探矿权、采矿权申请。”(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三十一条)
 
  此外,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意见,对修订草案的文字表述进行了多处修改,对条款顺序做了相应调整,条例由原来的二十九条修改为现在的三十三条。
 
  法制委员会已按上述意见提出了《甘肃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建议本次常委会审议通过。
 
  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和以上报告,请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