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环境资源保护委员会关于《甘肃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修订草案)》的审查意见(书面)
稿件来源: 发布时间:2018-01-11 09:44:23
2016年5月16日省十二届人大环境资源保护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省人大常委会:
《甘肃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修订草案)》(以下简称条例修订草案)是省人大常委会计划今年5月审议的立法项目,时间紧,任务重。为做好此项工作,省人大环境资源保护委员会提前介入,先后五次主动与省政府及有关部门衔接沟通,积极参与草案的起草、修改和论证工作,并对省政府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的条例修订草案下发十四个市州人大常委会、部分省人大常委会委员和有关专家,广泛征求意见,并对征求到的意见及时和条例起草人员逐条认真研究论证。5月16日,省十二届人大环境资源保护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审议了《甘肃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修订草案)》。现将审查意见报告如下:
环境资源保护委员会认为,2000年制定、2004年修正的《甘肃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对加强和规范政府地质环境保护管理工作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随着经济社会的不断发展,我省地质灾害频繁发生,矿山开采造成的地质灾害隐患,地质遗迹的人为破坏等问题越来越突出。一方面,国家地质环境保护立法不断完善,而我省的条例对地质环境保护涉及面少,且规定不明确,尤其是在地质灾害调查评价、监测预警、综合治理和应急处置四大体系建设等方面没有具体规定。另一方面,通过十多年的实践表明,作为一项重要的政府职能,地质环境保护与管理的责任和内容都发生了很大变化,条例已不能适应当前工作的需要。因此,修订《甘肃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十分必要。
条例修订草案由原来的章节式结构修改为现在的条款式结构,由原来的八章三十六条修改为现在的二十九条,条理清晰,简洁明了。条例修订草案既保留了原条例中成熟有效的规定,又强化了地质环境保护责任,特别是在健全和完善地质环境保护、地质灾害防治、矿山地质环境保护、地质遗迹保护等方面做出了具体规定。符合立法法“制定地方性法规,对上位法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一般不作重复性规定”的要求,符合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符合我省实际,具有较强的针对性和可操作性。条例修订草案比较成熟,建议提请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
同时,环境资源保护委员会在审查中,对条例修订草案提出以下主要修改意见:
一、关于地下水的保护。第十二条“经依法批准开采地下水、地热水、矿泉水资源的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范要求开展水位、水质、水量、水温动态监测,避免过量开采,防止造成地面沉降和地下水污染”内容表述不够完整,建议在防治措施等方面进一步完善。
二、关于法律责任的处罚额度。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处罚金额过低,建议在与上位法不相抵触的前提下,提高处罚的上限额度。
三、关于文字方面的具体意见
1、建议删除第一条“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中的“行政”二字。
2、建议将第十二条“经依法批准开采地下水、地热水、矿泉水资源的单位”中的“单位”修改为“责任单位”。
以上审查意见,请予审议。
省人大常委会:
《甘肃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修订草案)》(以下简称条例修订草案)是省人大常委会计划今年5月审议的立法项目,时间紧,任务重。为做好此项工作,省人大环境资源保护委员会提前介入,先后五次主动与省政府及有关部门衔接沟通,积极参与草案的起草、修改和论证工作,并对省政府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的条例修订草案下发十四个市州人大常委会、部分省人大常委会委员和有关专家,广泛征求意见,并对征求到的意见及时和条例起草人员逐条认真研究论证。5月16日,省十二届人大环境资源保护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审议了《甘肃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修订草案)》。现将审查意见报告如下:
环境资源保护委员会认为,2000年制定、2004年修正的《甘肃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对加强和规范政府地质环境保护管理工作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随着经济社会的不断发展,我省地质灾害频繁发生,矿山开采造成的地质灾害隐患,地质遗迹的人为破坏等问题越来越突出。一方面,国家地质环境保护立法不断完善,而我省的条例对地质环境保护涉及面少,且规定不明确,尤其是在地质灾害调查评价、监测预警、综合治理和应急处置四大体系建设等方面没有具体规定。另一方面,通过十多年的实践表明,作为一项重要的政府职能,地质环境保护与管理的责任和内容都发生了很大变化,条例已不能适应当前工作的需要。因此,修订《甘肃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十分必要。
条例修订草案由原来的章节式结构修改为现在的条款式结构,由原来的八章三十六条修改为现在的二十九条,条理清晰,简洁明了。条例修订草案既保留了原条例中成熟有效的规定,又强化了地质环境保护责任,特别是在健全和完善地质环境保护、地质灾害防治、矿山地质环境保护、地质遗迹保护等方面做出了具体规定。符合立法法“制定地方性法规,对上位法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一般不作重复性规定”的要求,符合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符合我省实际,具有较强的针对性和可操作性。条例修订草案比较成熟,建议提请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
同时,环境资源保护委员会在审查中,对条例修订草案提出以下主要修改意见:
一、关于地下水的保护。第十二条“经依法批准开采地下水、地热水、矿泉水资源的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范要求开展水位、水质、水量、水温动态监测,避免过量开采,防止造成地面沉降和地下水污染”内容表述不够完整,建议在防治措施等方面进一步完善。
二、关于法律责任的处罚额度。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处罚金额过低,建议在与上位法不相抵触的前提下,提高处罚的上限额度。
三、关于文字方面的具体意见
1、建议删除第一条“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中的“行政”二字。
2、建议将第十二条“经依法批准开采地下水、地热水、矿泉水资源的单位”中的“单位”修改为“责任单位”。
以上审查意见,请予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