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甘肃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修订草案)》的说明

稿件来源: 发布时间:2018-01-11 09:43:35

  ——2016年5月19日在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上
 
  甘肃省国土资源厅厅长蒲志强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省政府委托,现就《甘肃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修订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修订条例的必要性
 
  2000年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了《甘肃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我省成为全国最早进行地质环境保护立法的省份。条例的颁布施行,对促进我省地质环境保护工作全面发展发挥了重要法治保障作用。同时,由于条例颁布较早,经过10多年的实施,已不适应我省地质环境保护工作发展的需要。一是国家地质环境保护立法不断推进和完善,先后出台了《地质灾害防治条例》(国务院令第394号)、《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580号)、《国务院关于加强地质灾害防治工作的决定》(国发〔2011〕20号)等,我省条例未涵盖国家新颁布的法律、法规的相关内容,对地质灾害调查评价、监测预警、综合治理和应急处置四大体系建设等新内容均未作具体规定,对矿山地质环境保护、地下水监测、地质遗迹保护等方面的内容规定也很简略,国家地质环境保护方面一系列规范需要通过地方立法进一步细化落实。二是近年来,我省先后发生了舟曲特大山洪泥石流、东乡县城特大滑坡,岷县、漳县、天水等地也发生过多起重特大滑坡、泥石流地质灾害,省委、省政府高度重视地质环境保护特别是地质灾害防治工作,省政府先后多次出台了关于加强地质灾害防治工作的意见,积极完善地质灾害防治体系,健全地质灾害防治保障机制,地质环境保护特别是地质灾害防治能力得到全面提升,为我省地质环境保护立法积累了大量富有成效的经验,这些成果需要通过立法进一步规范化、制度化。三是地质环境保护面临的新情况、新问题,对地质环境保护提出了新要求。我省地质环境复杂,地质灾害易发多发,“十二五”期间,全省共发生各类突发地质灾害1942起,造成79人死亡,直接经济损失75.15亿元。截至2015年,全省新查明地质灾害隐患点12397处,受地质灾害威胁人口达190万人,地质灾害防治任务十分繁重。矿山地质环境问题突出,矿山引发的次生地质灾害1404处,采坑排土场、尾矿库、工业场地、废渣等挖损、压占破坏土地面积30997.hm2,矿山地质环境治理任务艰巨。地质遗迹资源虽然十分丰富(截止2015年底,我省已经建立世界地质公园1个,国家级10个、省级24个、国家矿山公园3个),但地质遗迹保护工作亟需进一步规范和加强。这些问题都需通过条例修订提供更加有力的法治保障。
 
  目前,全国有16个省制定了地质环境保护的地方性法规,2个省制定了政府规章,5个省制定了地质灾害防治的地方性法规。
 
  二、条例修订草案的起草过程
 
  省国土资源厅高度重视条例的修订工作,按照省人大关于《甘肃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修订工作的计划安排,厅成立了起草领导小组,委托我省长期从事地质环境研究和实践工作的甘肃省地质环境监测院负责条例修订草案的起草工作。起草中,收集整理了国家、国土资源部、省上近些年出台的大量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开展了广泛调研,听取市县、矿业权人、地质遗迹保护单位对地质环境保护的意见和建议。委托甘肃省循环经济与可持续发展法制研究中心开展对条例的立法后评估,对条例实施成效、存在的问题以及需要修订完善的内容等进行了全面分析评估。在深入研究论证,总结地质环境保护工作经验,借鉴外省地质环境保护立法成果的基础上,形成了条例修订草稿。省国土资源厅对修订稿先后两次下发各市州及相关地质环境科研单位广泛征求意见,形成了修订草案代拟稿,提交省政府法制办审查。省政府法制办组织征求了各市州、省政府各相关部门的意见,两次召开专家论证会进行论证,反复修改,经2016年5月10日省人民政府第11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形成了现在的条例修订草案。
 
  三、条例修订的原则及主要内容
 
  这次修订不只是个别条款的简单修正,而是对原条例进行全面修订,且不再采用分章体制。修订主要把握了以下几个原则:一是对条例原有内容在国家法律法规中已有明确规定的,如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等内容不再重复规定;对国家法律法规需要进一步细化落实的,在条例修订中进行了细化。二是根据近年来职能转变、简政放权以及审批制度改革要求,不再适用的内容,如开发地热、矿泉水的鉴定、取水许可、地质灾害治理方案审批等内容进行删减,以适应改革的需要。三是重点突出我省的特色,对近年来地质灾害防治、矿山环境保护治理、地质遗迹保护工作中形成的一些政策成果将其制度化,上升为地方性法律规范。
 
  (一)明确地质环境保护的基本指导思想。条例修订草案充分体现新时期地质环境保护工作的指导思想,突出了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利益,推进生态文明建设的立法目的。地质环境保护方针由过去“实行开发、利用和保护相结合”调整为“保护优先、科学开发、合理利用”,在坚持“谁利用谁保护、谁破坏谁治理”原则基础上,增加了“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贯彻了生态文明建设的新要求,把保护放在首位,处理好资源开发利用与地质环境保护的关系,更好地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
 
  (二)强化地质环境保护责任。地质环境保护工作由过去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上升到各级政府负责制。明确实行属地化管理,分级负责,通过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定地质环境保护规划,建立地质环境保护责任制,推进重点地质环境修复工程建设,将地质环境保护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强化各级人民政府对地质环境保护特别是地质灾害防治的领导责任。同时明确了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地质环境保护的监督管理职责,发展改革、财政、水利、环境保护、建设、民政、气象、地震等有关部门的协同管理职责。
 
  (三)加强地质环境保护基础工作。增加了地质环境保护规划的内容;明确地质环境保护规划及专项规划由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地质环境保护规划与编制、修订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以及矿产资源、水利、交通、旅游、能源等规划之间的关系由征询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意见修改为“相互衔接关系”,充分考虑地质环境保护要求,避免和减轻对地质环境的破坏。细化了地质环境监测的基本内容,全面开展地质灾害监测、矿山地质环境监测、地下水动态监测、应急监测等各项监测工作。明确了采矿权人对矿山地质环境,地下水、地热水、矿泉水取水单位对地下水的监测报告义务;明确了各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建立地质环境监测预警体系,对地质环境状况实施动态监测的责任。
 
  (四)健全和完善地质灾害防治体系。充分体现我省地质灾害防治“政府主导、政策扶持、社会参与、开发式治理”的特色,细化了地质灾害调查评价、监测预警、应急保障和综合治理等地质灾害防治能力建设的内容。明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设应急救援体系和应急场所,定期组织演练,提高协同联动和应急处置能力。把地质灾害治理与扶贫开发、生态移民、新农村建设、小城镇建设、土地整治等相结合,统筹安排资金,有计划、有步骤地开展地质灾害危险区内群众搬迁避让或工程治理。县(市、区)、乡镇政府和街道办事处组织以基层群众自治组织为主体,建立灾害险情群策群防制度。在城镇、学校、医院、集市、村庄和部队营区等人口密集区及饮用水源地等地质灾害重点区域、重大隐患点,建立隐患排查和险情巡查制度,进行重点防治。广泛开展地质环境保护和防灾减灾、避险自救的宣传教育,增强全社会的识灾报灾、监测预警、临灾避险、应急处置等地质灾害防治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全面提升全省的地质灾害防治水平。
 
  (五)落实矿山地质环境保护治理责任。明确能够确定矿山地质环境治理责任人的,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督促其治理;对过去已破坏且不能确定治理责任人的,由矿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组织恢复治理,并通过制定土地利用等优惠措施,鼓励各类社会资本参与,促进矿山地质环境的全面恢复治理。明确界定探矿权人、采矿权人的地质环境保护义务和治理责任,规定采矿权人在办理采矿许可时必须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恢复治理方案,设计、施工与采矿活动同步实施。细化、完善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制度。采矿权人应按照开采矿种、开采方式、开采规模、开采年限以及对矿区环境的破坏程度等因素确定的标准,按时储存恢复治理保证金。保证金遵循“企业所有、政府监管、专户储存、专款专用”的原则进行严格管理,矿山关闭时,采矿权人履行恢复治理义务的,返还保证金;逾期不履行恢复治理义务或达不到恢复治理要求的,保证金不予返还,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恢复治理,超过保证金部分仍由采矿权人承担。从机制上、资金上保证矿山地质环境保护治理责任的落实。
 
  (六)完善地质遗迹保护管理。条例修订草案细化了地质遗迹的保护范围、保护方式、保护责任。明确对具有地质科学研究价值的地质遗迹,可以建立地质遗迹保护区;对具有观赏、科普价值的地质遗迹和矿业遗迹,可以建立地质公园。增加了鼓励矿山企业、资源枯竭性城市综合利用矿业遗迹,开展特色旅游的规定,促进地质环境资源保护与利用的有机结合。协调、规范地质遗迹保护与紧密相关的旅游开发、保护区建设的关系,明确在地质遗迹保护区或地质公园范围内进行工程建设的,应当进行地质遗迹影响评价分析,符合地质遗迹保护区发展规划和地质公园总体规划;禁止在地质遗迹保护区、地质公园范围内建设可能对地质遗迹造成污染或者破坏的建(构)筑物,确保地质遗迹的科学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
 
  (七)完善法律责任体系。明确了各级政府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相关部门的行政责任。对违反规定办理审批事项、不履行监督查处违法行为职责、未及时报告重大地质灾害隐患、对发现的地质遗迹不采取必要保护措施,侵占、挪用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等行政不作为、乱作为行为,依法追究行政责任。对行政管理相对人不按规定监测、报告矿山地质环境监测数据,不按规范要求开展水位、水质、水量、水温动态监测,在地质遗迹保护区或地质公园范围内进行工程建设,不进行地质遗迹影响评价分析等违反条例规定,不履行法定义务的行为作了相应的处罚规定。
 
  以上说明及条例修订草案,请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