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关于《甘肃省非物质文化遗产条例(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稿件来源: 发布时间:2016-07-06 16:12:40

  ——2015年3月26日在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上
 
  甘肃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副主任委员王渊
 
  省人大常委会:
 
  2014年11月26日,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对《甘肃省非物质文化遗产条例(草案)》进行了初次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 非物质文化遗产是人民群众在长期的生产、生活实践中创造出来的一种活态文化,是民族文化个性和精神的生动体现。近年来,省委、省政府十分重视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在贯彻实施国家非遗保护法律法规中也取得了较大成效,积累了一定的保护经验。但从我省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法律制度建设上看,仍然十分落后,许多有效的保护经验亟需以地方性法规的形式加以固化和明确。为了进一步加强我省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推动“华夏文明传承创新区”建设、“丝绸之路经济带”甘肃黄金段建设和文化大省建设,制定出台符合我省实际的非物质文化遗产条例极为必要和迫切。条例是省人大常委会的自主立法,草案文本基础较好,建议作进一步修改完善后尽快予以通过。会后,围绕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常委会法工委会同教科文卫办公室,对草案进行了认真修改,将修改后的草案印送省直有关部门、市(州)人大常委会和常委会立法顾问、立法联系点广泛征求意见。3月12日法工委主持召开了由文化厅、非遗传承人、基层文化部门、条例委托起草单位等单位参加的立法座谈会议,再次对条例草案征求意见、建议。3月16日专门召开专家论证会,听取省人大常委会立法顾问对条例的修改意见。之后,根据各方面提出的意见建议,对草案进行了全面修改。
 
  3月17日,法制委员会召开会议,对草案进行了逐条审议。省人大教科文卫委员会的负责同志列席了会议。现将法制委员会提出的修改意见报告如下:
 
  一、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条例草案第九条、第十条分别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普查、调查进行了规定,但内容互有交叉重复,建议作适当修改。法制委员会认为,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实践看,非物质文化遗产普查实际上是文化行政部门组织的大规模的调查活动,其仍属于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的范畴,因此,建议删去第九条,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普查,全面掌握本行政区域内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种类、数量、分布、生存环境、保护现状等情况,建立普查档案和相关数据库。普查情况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报告。”
 
  二、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和立法顾问提出,条例草案规定的代表性传承人应当具备的条件,与上位法相比过于严格。法制委员会采纳了这一建议,建议将草案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修改为:“熟练掌握某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表现形态或者技艺。”(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一项);将第(二)项修改为:“在特定领域内具有代表性,并在一定区域内具有较大影响。”(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项)
 
  三、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和相关部门提出,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生产性保护与文化产业发展是两种截然不同的方式,将生产性保护纳入文化产业发展规划,将混淆概念,直接给非物质文化遗产带来严重破坏,建议删除草案第四十二条相关内容。法制委员会采纳了这一建议,建议将草案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存续状态较好,具有市场潜力和发展优势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在有效传承其核心技艺和文化内涵的前提下,通过市场开发,创新产品和服务等形式,实施生产性保护。”(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四、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基层人大提出,随着城市化进程的加快,与非物质文化遗产相关联的环境也发生了恶化,这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产生了极大影响,建议草案针对与非物质文化遗产相关联的环境保护问题增加相应的规定。法制委员会采纳了这一建议,建议将草案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编制和实施城乡规划时,应当对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相关联的建筑物、场所、遗迹、附属物及其环境采取保护措施。”(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将第二款修改为:“工程建设涉及前款规定的建筑物、场所、遗迹、附属物及其环境的,施工单位应当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四十三条第二款)
 
  此外,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意见,对草案的个别文字表述进行了修改,对个别条款顺序做了相应调整。
 
  法制委员会已按上述意见提出了《甘肃省非物质文化遗产条例(草案二次审议稿)》,建议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通过。
 
  草案二次审议稿和以上报告,请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