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甘肃省全民健身条例(草案)》的说明等

稿件来源: 发布时间:2014-12-18 10:58:41

            关于《甘肃省全民健身条例(草案)》的说明

    ——2011年3月29日在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次会议上

                      甘肃省体育局局长杨卫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省人民政府的委托,现就《甘肃省全民健身条例(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制定条例的必要性全民健身是关系全民族健康和国家强盛的事业,旨在全面提高国民体质和健康水平,是社会主义物质文明、政治文明、精神文明和社会文明的重要内容。建国以来,党和国家十分重视全民健身工作,宪法明确规定“国家发展体育事业,开展群众性体育活动,增强人民体质”。1995年6月20日国务院颁布了《全民健身计划纲要》,使我国全民健身事业走上了科学化、规范化的轨道。1995年8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从法律上确立了全民健身在体育工作中的基础地位,2009年8月19日,国务院通过了《全民健身条例》,促进了全民健身事业蓬勃发展。2011年2月24日国务院印发了《全民健身计划(2011—2015年)》,为新时期全民健身事业发展勾勒出了一个立体、丰富、多彩的图景。   多年来,我省认真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全民健身条例》和《全民健身计划纲要》,全民健身得到全社会广泛关注和积极响应。在各级政府的高度重视下,全民健身事业蓬勃发展。全民健身领导体系和组织网络逐步健全,全省三级体育社团达176个,单项体育协会55个,城镇社区晨晚练点达到5100多个。体育设施建设进展迅速,群众体育社会化程度逐步提高。“十一五”期间,我们提出并积极推进甘肃丝绸之路体育健身长廊建设,利用体育彩票公益金大力实施了体育场馆设施“四个一”工程和“千乡镇农民健身工程”项目建设。全省12个市州实现了“一市一馆”,57个县市区建设了全民健身中心,1218个乡镇巳实现“一乡一站”建设任务,3849个行政村完成了篮球场建设任务。积极向国家体育总局争取“雪炭工程”21个,“民康工程”2个。安装健身路径1939条(其中农村1344条,城市社区595条),配发篮球架4808副,乒乓球台9316副。随着甘肃丝绸之路体育健身长廊建设的深入开展,群众体育活动丰富多彩,广大群众健身意识明显增强。据2008年全国群众体育状况调查表明,全省经常参加体育锻炼人口达690多万,占全省总人口的26.4%,全省人民的健康素质有所增强。但是,这些成绩与其他省市特别是经济发达省市相比,与广大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健身需求相比还有较大差距。全民健身工作还存在一些不容忽视的问题:一是对全民健身的投入仍然不足。开展全民健身活动的经费不足,制约了基层群众的全民健身活动,各级政府投入全民健身资金有限,而且不够稳定;在鼓励全社会参与和支持全民健身活动,引导社会资金投入方面,措施还不够有力。二是体育设施还不能满足群众的健身需求。全省许多住宅小区在新建、改建、扩建过程中,没有按照有关规定配建体育设施;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主要是学校)的体育场地设施向社会开放不够;场地不足与场地设施闲置的情况同时存在。三是部分人群,特别是30—50岁人群体育活动相对薄弱。一些单位不重视职工身体素质,健身活动的时间、场地设施、资金得不到保证,广播操、工间操制度不能坚持;许多中年人因为工作、生活压力大,参加体育活动少,加之健身意识不强,身体处于亚健康状态。四是科学健身知识还不普及,社会体育指导员的培训、管理制度不够完善,国民体质监测的作用没有得到充分发挥。   上述情况说明,在我省经济社会不断发展,人民群众生活水平不断提升的同时,增强群众健身意识,扩大体育场馆设施,健全全民健身服务体系并以地方性法规的形式促进我省各级政府加强对全民健身事业的组织和管理,是十分必要的。目前,全国已有北京、山东、江苏、湖南、四川、陕西等20个省市出台了《全民健身条例》。   二、条例草案的起草过程   2008年,省人大常委会把《甘肃省全民健身条例》列入2008—2012年立法规划,省政府列入2009年立法调研项目。2009年4月省人大常委会教科文卫委员会、省政府法制办和省体育局联合召开会议,成立了起草领导小组,制定了起草工作方案。省体育局在深入全省各市州体育局调研的基础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国务院《全民健身条例》、《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条例》等法律法规,参考了有关省市已出台的全民健身条例,起草了《甘肃省全民健身条例(草案)》,并先后两次下发各市州体育局广泛征求意见。报送省人民政府后,省政府法制办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下发各市州和有关厅局征求了意见。   省体育局配合省人大常委会赴云南、贵州和湖南三省开展了全民健身立法调研。省政府法制办和省人大教科文卫委员会、省人大法工委和省体育局先后两次在调研论证和征求意见的基础上,进行了集中修改,并经2011年2月25日省政府第7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形成了现在的条例草案。条例草案体例分总则、全民健身活动、全民健身设施、全民健身服务、法律责任和附则等6章43条。   三、需要说明的几个问题   (一)关于政府和有关部门的职责   积极开展全民健身活动,为群众健身提供服务和保障是各级政府职责。条例草案分别规定了省、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各级体育行政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在全民健身工作中的职责,并对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了要求,强化了政府和主管部门对全民健身工作的领导责任,明确了政府有关部门的配合责任。   (二)关于全民健身的投入   资金保障是发展全民健身事业的前提条件,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加大对全民健身的投入,保障广大人民群众享有基本的体育公共服务。目前,全省全民健身资金投入比较低,而且不够平衡,不能满足人民群众开展全民健身活动的需求。为规范资金保障,条例草案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全民健身工作的领导,将全民健身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全民健身事业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并随着国民经济的发展和财政收入的增长而增加。条例草案强化了体育彩票公益金在全民健身中的用途及管理。为了积极依靠社会力量,吸引社会资金,参与全民健身服务体系建设,条例草案规定,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组织和个人以投资、赞助、捐赠等形式支持全民健身活动。   (三)关于开展全民健身活动   全民健身工作重点是组织动员人民群众积极参与健身活动,在健身活动中强身健体,培养高尚的道德情操。为进一步调动人民群众参加体育健身活动的积极性,增强全民体质,条例草案突出了几个重点。一是规定了全民健身周。条例草案规定,“每年8月8日所在周确定为全省全民健身周,在全民健身周期间,各级体育主管部门管理使用的全民健身场馆应当向公众免费开放,并延长开放时间”。设立全民健身周是加强全民健身宣传、集中开展全民健身活动的好形式。二是为了适应不同人群的特点,将全民健身活动落实在基层。条例草案对社区体育、社团体育、职工体育、学校体育及体育协会,分别提出了要求;对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应结合各自特点,组织开展全民健身活动提出了要求;对各级教育行政部门组织本行政区域内的学生综合性运动会作了明确规定,用运动会这一杠杆促进学生体育活动开展。三是强调了民族、民间传统体育活动。条例草案规定“支持社会力量开展多种形式的体育竞赛和表演;鼓励发展民族、民间传统体育项目,开展武术、龙舟、赛马、腰鼓、太平鼓、自行车、健身秧歌等民族、民间特色的传统体育健身活动”。   (四)关于全民健身的社会化和体育服务业   构建群众性体育服务体系,要在政府主导下,积极推行国家与社会共同兴办,逐步形成政府保障人民群众享有基本的体育公共产品和服务,不断满足人民群众多样化、多层次体育消费需求的新格局。条例草案中规定,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兴办全民健身服务业。从事公益性健身服务业的组织,按照国家规定,在税收、收费以及用电、用水、用气、用暖等方面享受优惠政策。为了维护广大消费者的权益,条例草案对全民健身活动场所应具备的条件,特别是对国家实行强制性体育服务标准的体育运动项目活动场所和从业人员的管理作出了规定。   (五)关于全民健身设施   体育设施是开展全民健身活动的基础。截至2008年,全省体育场馆人均占有面积0.76平方米,比全国人均占有面积1.03平方米少0.27平方米。2003年国务院颁布的《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条例》对公共体育设施的规划、建设、使用和管理,以及新建、改建、扩建居住区配套体育设施的建设作出明确规定。条例草案重点围绕体育设施建设和管理中出现的一些新问题作了规定。一是针对居住区配套体育设施建设工作不够落实的问题,条例草案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共体育设施建设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建设规划。体育主管部门应当提出公共体育设施布局建议”。“居民住宅配套建设的体育健身设施,应当与居民住宅区的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组织验收时应当有当地体育主管部门参加。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体育健身设施建设项目和功能,不得缩小建设规模和降低用地指标”。这一规定加强了相关部门之间的工作衔接,加大了主管部门的监管责任,有效地督促居住区配套体育设施建设的落实。二是随着利用体育彩票公益金配建的全民健身设施数量增多和使用时间的延长,其设置、管理、更新、维护等责任归属,条例草案对此作出相应规定。三是为了使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内部体育设施得到充分利用,鼓励这些单位体育设施对公众开放。条例草案规定了学校体育健身设施在不影响教学和学校安全的情况下,应当在节假日和寒暑假期间照常向学生开放。条例草案明确规定了开放单位按照有关规定享受优惠政策。   (六)关于国民体质监测和社会体育指导员制度   国民体质监测工作对于各级政府部门了解和掌握全省人民体质状况,人民群众了解自身体质水平,激励群众参加体育健身的积极性,指导群众科学健身具有重要作用。为进一步完善国民体质监测系统,条例草案对全省实施体质监测制度、建立国民体质监测系统等提出了要求。社会体育指导员是全民健身的一支重要力量,全省已培训各级社会体育指导员18580人,他们在各个体育健身活动场所传播健身知识,普及科学健身方法,抵制不健康行为,受到参与体育活动的广大群众的喜爱和尊重。为了加强社会体育指导员队伍建设,充分发挥这支队伍在全民健身工作中的作用,条例草案对全省实行社会体育指导员制度,将社会体育指导员纳入行业管理等方面作出了相应的规定。以上说明及条例草案,请予审议。

   

   

  甘肃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教育科学文化卫生委员会关于《甘肃省全民健身条例(草案)》的审查意见(书面)

            2011年3月22日省十一届人大教科文卫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2011年3月22日,省人大教育科学文化卫生委员会召开第十二次会议,对2011年2月25日省人民政府第7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并提请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次会议审议的《甘肃省全民健身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进行了审查,现将审查意见报告如下:教科文卫委员会认为,全民健身关系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活幸福,是社会文明进步的重要标志,是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重要组成部分。多年来,我省认真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全民健身活动得到了全社会广泛关注和积极响应。特别是2009年10月1日国务院《全民健身条例》颁布实施以来,全民健身活动领导体系和组织网络进一步健全,体育设施建设进展迅速,广大群众健身意识明显增强,身体素质得到提高。但是,我省的全民健身工作还存在一些不容忽视的问题,与广大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健身需求相比还有较大差距。突出表现为全民健身的投入不足,体育场馆设施还不能满足群众的健身需求;部分人群、部分单位不重视体育锻炼;科学健身知识还不普及,社会体育指导员的培训、管理制度不够完善。因此制定一部适合我省省情的全民健身条例是十分必要的。   省人民政府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的条例草案,内容与上位法不抵触,对全民健身活动的组织管理、社会责任、保障措施等方面进行了规范,既细化了上位法的规定,又突出了甘肃地方特色,具有一定的针对性和可操作性,建议提交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次会议审议。同时,对条例草案提出以下修改意见:1、将条例草案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全民健身工作的领导,将全民健身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纳入当年工作计划,将全民健身事业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并随着国民经济的发展和财政收入的增长而增加。2、将条例草案第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全民健身工作,制定工作计划,每四年对计划实施情况进行一次评估,并将评估结果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全民健身工作。3、将条例草案第十三条修改为: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备专职或兼职人员,负责建立健全体育健身辅导站(点)等基层文化体育组织,建立体育健身骨干队伍,结合城市社区特点,组织、指导居民开展体育健身活动。4、将条例草案第二十七条(二)修改为:使用的设施、设备、器材和卫生环境符合国家、行业和地方制定的标准,采用企业标准的应当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要求。以上审查意见,请予审议。

   

   

     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关于《甘肃省全民健身条例(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2011年5月28日在省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上

                   甘肃省人大法制委员会主任委员杨育荣

  省人大常委会:   省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次会议分组审议了《甘肃省全民健身条例(草案)》(以下简称草案)。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随着经济和社会的发展,人民群众开展健身锻炼、提高身体素质的意识日益增强,条例的制定对促进全民健身活动在我省的广泛开展,增强公民健身意识,提高公民素质和生活质量很有必要。并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和建议。会后,围绕草案的修改,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会同省体育局,主要做了以下工作:一是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和教科文卫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对草案进行修改后印送市(州)人大常委会、常委会立法联系点以及省直有关厅局征求意见;二是赴白银、兰州两市开展立法调研,实地察看了全民健身活动的场所和全民健身设施的建设情况;三是召开专家论证会,就草案中全民健身活动的服务和保障、法律责任的设定等重点问题进行了论证。之后,在广泛征求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对草案再次进行了认真修改。5月20日,法制委员会召开会议,对草案进行了统一审议,省人大教科文卫委员会和省政府法制办的负责同志列席了会议。现将草案修改的主要情况汇报如下:   一、有的常委会立法顾问提出,草案第二条关于法规的适用范围只规定了开展全民健身活动一个方面,还应当包括全民健身设施建设和使用等方面的内容,建议予以补充完善。法制委员会采纳了这一建议,将该条修改为:“本省行政区域内全民健身活动的开展和服务,全民健身设施的建设、使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二、有的常委会立法顾问提出,关于体育彩票公益金的使用范围和比例国家已有比较明确的规定,而草案第四条第二款中规定的“体育彩票公益金应当重点用于公共体育设施建设、全民健身活动开展”中,“重点”一词在具体操作中难以准确把握,也不符合相关立法技术规范要求,建议修改完善。根据国务院《彩票管理条例》、国家体育总局《体育彩票公益金管理暂行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法制委员会建议将草案第四条第二款修改为:“体育彩票公益金应当按照规定比例用于公共体育设施建设、全民健身活动开展等,其收支情况,应当接受财政、审计等部门的监督,并向社会公布”。   三、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和省人大教科文卫委员会提出,全民健身活动所遵循的是政府主导、全民参与的原则。作为一项政府主导的工作,需要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发挥其核心作用。草案在规范体育行政部门指导、监督、服务全民健身活动的职责方面,内容还不够全面,建议予以补充。因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在草案第二章中增加一条,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当地实际,制定并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全民健身活动的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指导和监督全民健身活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开展适宜青少年、职工、农民、妇女、老年人等各类人群的健身活动,并根据国家规定对全民健身计划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作为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十一条。   四、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个别公民在参加全民健身活动时,损坏健身器材、破坏活动场所的环境卫生、不遵守健身活动场所的规章制度等不文明行为时有发生,影响到了其他公民正常的工作和生活,草案应当对这些行为提出规范性要求。法制委员会采纳了这一建议,在第二章“全民健身活动”中增加一条规定,即:“公民参加全民健身活动,应当遵守公共秩序和健身活动场所的规章制度,爱护设施,保护环境,不得影响其他公民的正常工作和生活。”作为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二十一条。   五、有的常委会立法顾问提出,提高农民的身体素质与健康水平是保障农村社会经济发展的一项重要内容,开展全民健身活动,对于广大农村特别是最基层的行政村来讲,公共体育设施建设是薄弱环节。草案应当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对最基层的行政村建设公共体育活动场所做出硬性规定。法制委员会采纳了这一建议,将草案第二十条第二款修改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县级人民政府的统一规划,结合新农村建设,建设实用的公共体育设施,在每个行政村至少建设一处公共体育活动场所,并配备相应的健身器材。”作为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二十二条第二款。   六、有的常委会立法顾问提出,将以学校为代表的一些单位内部的体育设施向公众开放,是目前体育健身设施数量有限的情况下,解决设施供需矛盾的有效途径,草案第二十八条第四款做出“鼓励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学校的体育设施向社会开放”这一倡导性规定是十分必要的。但这些体育设施向社会开放有两个前提条件,一是不能影响到正常的工作、生产、教学秩序,二是不能影响这些单位的安全。草案应当补充这两方面的内容。因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将该款修改为:“在不影响正常工作、生产、教学秩序和安全的情况下,鼓励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学校的体育设施向社会开放。”作为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二十九条第四款。   七、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随着经济和城乡建设的发展,公共体育设施被拆除、侵占或者改变其功能用途的现象比较严重,为保障公共体育设施与日益增长的健身需求相适应,杜绝公共体育设施被挤占、破坏等情况的发生,应当对拆除体育公共设施后的迁建事项做出针对性规定。草案第三十条只规定因城乡建设确需拆除或者改变公共体育设施的功能、用途应当依法办理批准手续是不够全面的,建议补充修改。因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将草案第三十条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和擅自拆除公共体育设施或者改变其功能、用途。因城乡建设确需拆除或者改变公共体育设施功能、用途的,应当依法办理批准手续。经批准拆除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择地重建,迁建工作应当坚持先建设后拆除或者建设拆除同时进行的原则,迁建所需费用由造成迁建的单位承担。”作为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三十一条。   八、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常委会立法顾问提出,在全民健身活动中,因使用的设施器材不达标,给参与者造成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的现象时有发生,已影响全民健身活动普及和开展,建议草案对这种违法行为补充相应的处罚规定。法制委员会采纳了这一建议,在“法律责任”一章中增加一条规定,即:“违反本条例规定,举办全民健身活动所使用的设施器材未达到国家强制性标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法处理;给参与者造成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的,活动的举办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作为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四十一条。此外,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意见,对草案部分条款顺序作了调整,个别文字作了相应修改,修改后的草案由原来的四十三条变为现在的四十五条。法制委员会已按上述意见提出了《甘肃省全民健身条例(草案二次审议稿)》,建议本次会议审议通过。草案二次审议稿及以上意见,请予审议。

   

  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关于《甘肃省全民健身条例(草案二次审议稿)》修改意见的书面报告

          ——2011年5月31日在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上

  省人大常委会:   省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于2011年5月28日下午对《甘肃省全民健身条例(草案二次审议稿)》(以下简称草案二次审议稿)分组进行了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草案二次审议稿充分吸收了一审时常委会组成人员和有关方面提出的意见,已基本成熟,建议作进一步修改完善后,提请本次会议表决通过。5月29日上午,法制委员会召开会议,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对草案二次审议稿进行了逐条审议,教科文卫委员会和省政府法制办的负责同志列席了会议,现将法制委员会提出的修改意见报告如下:   一、建议将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十四条修改为:“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应当结合各自特点,制订体育健身计划,建设体育活动场所,配置相应的体育设施、器材,定期对本单位职工进行体质健康监测,组织本单位职工开展工间操、单项体育比赛、运动会等体育活动。”作为草案表决稿第十三条。   二、建议将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十五条修改为:“鼓励开展适合老年人、未成年人、残疾人生理和心理特点的健身活动,体育健身场馆应当为残疾人开展健身活动免费开放并提供方便。”作为草案表决稿第十四条。  三、建议将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合并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共体育设施建设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建设规划。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县级人民政府的统一规划,结合新农村建设,建设实用的公共体育设施。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实际情况,为公园、广场等公共场所免费提供公共体育设施。”作为草案表决稿第二十二条。   四、建议将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不得缩小建设规模和降低用地指标”修改为“不得缩小建设规模和降低建设标准”。   五、建议将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二十九条修改为:“公共体育设施应当向社会开放,每周不少于五天,周六、周日应当开放,并公布开放时间。法定节假日和学校寒暑假期间应当延长开放时间。由政府投资兴办的全民健身场所,应当逐步向公民免费开放,公园、广场应当向公民免费提供健身活动场所。在不影响正常工作、生产、教学秩序和安全的情况下,鼓励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学校的体育设施向社会开放。学校的体育设施应当在法定节假日和寒暑假期间向学生开放。”作为草案表决稿第二十九条。   六、建议将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三十四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社会体育指导人员和志愿者队伍建设,对以健身指导为职业的社会体育指导人员实行职业资格证书制度。不以收取报酬为目的,向公众提供传授健身技能、组织健身活动、宣传科学健身知识等服务的社会体育指导人员可以申请相应的技术等级。职业证书和技术等级的认定标准及程序,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作为草案表决稿第三十四条。此外,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意见,还对草案二次审议稿部分条款顺序作了调整,个别文字作了相应修改。法制委员会已按上述修改意见提出了《甘肃省全民健身条例(草案表决稿)》,建议本次常委会会议表决通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