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甘肃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修订草案)》的说明等

稿件来源: 发布时间:2014-12-18 10:47:44

       关于《甘肃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修订草案)》的说明

    ——2011年3月29日在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次会议上

                 甘肃省交通运输厅厅长杨咏中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省人民政府委托,现就《甘肃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修订草案)》(以下简称《条例(修订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修订《甘肃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的必要性  《甘肃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颁布于1997年。《条例》颁布实施以来,在强化公路保护、规范路政执法行为、推进公路事业发展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由于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和经济社会的迅速发展,该《条例》已不能完全适应形势的需要:一是近年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一系列法律法规的修正和出台,要求对《条例》进行相应修订,与上位法不抵触、不违背,保持协调一致。二是随着全省公路事业的大飞跃、大发展,公路管理中的新情况、新问题也不断显现,亟需通过立法填补管理空白,依法予以规范。因此,有必要对《条例》进行修订。   (一)修订《条例》是坚持法制统一原则的需要。《条例》颁布于1997年,2004年6月4日省人大十届十次会议进行了第二次修正。《公路法》于1998年颁布实施后,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进行了第二次修正; 《道路交通安全法》、《收费公路管理条例》、《甘肃省高速公路管理条例》等涉及公路管理的法律法规于2004年11月之后也先后颁布施行或修正,在涉及公路行政许可、超限运输管理、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等方面做出了一系列新规定。为了坚持法制统一原则,保证与上位法相衔接、相协调,需要对《条例》做出相应的修订。   (二)修订《条例》是适应我省公路事业快速发展的需要。近年来,在省委、省政府的高度重视和正确领导下,我省公路建设发展迅速。截至2010年底,全省公路通车里程达到116000公里,二级以上公路里程达到8189公里,其中高速公路通车里程突破2000公里。未来几年,更是我省公路大建设、大发展的时期。随着全省公路通车里程的快速增长,公路管理中的新情况、新问题不断显现,比如超限运输管理问题、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管理问题等,亟需依法予以规范。而《条例》限于当时的条件,对这些问题未做出明确的规定,因此有必要通过修订《条例》,使我省公路管理工作在新的发展阶段做到有法可依。   (三)修订《条例》是加强公路路产路权保护和提升公共服务职能的需要。公路是关系国计民生、经济社会发展的重要基础设施,其特殊性决定了政府要不断强化交通公共服务和管理职能,切实保护国家路产路权,维护公众安全便捷的通行权,服务经济社会发展。因此,对《条例》进行合法性、合理性研究,及时进行修订,是加强新时期公路路政管理,整体提升公路管理和服务水平,体现公共服务职能的需要。   二、起草过程    省人大常委会将《条例》的修订纳入了2011年度立法计划。根据省人大常委会立法计划,省交通运输厅在广泛征求基层执法单位、有关部门和社会各界意见的基础上,参照浙江、江西等省新近出台的法规、规章,本着与上位法不抵触、不违背,立足本省实际、填补管理空白,重点解决热点、难点问题的原则,起草了《条例(修订草案)》初稿,报送省人民政府。收到省交通运输厅起草的《条例(修订草案)》后,省政府法制办书面征求了省发展改革委、省财政厅、省公安厅、省建设厅、省国土资源厅、省林业厅、省农机局、中立源律师事务所、勇盛律师事务所等单位及14个市州政府的意见,同时在省政府法制网上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2010年12月24日,省政府法制办会同省交通运输厅召开专家论证会,邀请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省人大财经委、兰州大学、兰州交大、甘肃政法学院、省委党校、省交警总队、勇盛律师事务所等单位的专家学者进行了论证。会后,根据专家和有关单位的意见,对《条例(修订草案)》进行了反复修改,并经省政府法制办办务会研究修改后,于2011年2月25日提交省政府常务会议进行了审议。会后,省政府法制办根据审议意见进行了修改,形成了本《条例(修订草案)》。   三、需要说明的几个问题   修订后的《条例》由6章38条增加为8章57条。主要有以下几个需要说明的问题:   (一)关于超限运输管理。近年来,我省运输市场得到了长足发展,同时也出现了各种新情况、新问题,超限运输屡禁不止,对公路安全和养护带来了极大威胁。因此,通过对相关法律、法规的细化,同时参考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条例(修订草案)》中增加了这部分内容,以应对当前实际工作中的热点和难点,同时解决执法依据不足的问题。增加的第五章超限运输管理,是为了适应治理超限运输工作的需要,同时也是对《公路法》第49条、50条规定的细化,主要内容还参考了交通运输部《超限运输管理规定》、国家发展与改革委员会等九部委《关于印发全国车辆超限超载长效治理实施意见的通知》(交公路发〔2007〕596号)的有关规定。   (二)关于执法监督。    规范执法行为、推进依法行政,是贯穿路政管理工作的中心要义。围绕这个主题,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针对我省路政管理工作实际,我们以规范执法行为为核心,将散见于原《条例》中的相关条款予以整合,单独列为第六章执法监督,强化了行政管理部门的责任,加大了社会对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力度,以保障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同时在体例结构上也更为合理。   (三)关于法律责任。原《条例》法律责任部分责任门类划分不甚清晰,大量的处罚条款存在赘述现象,不利于一线执法人员的实际操作。因此,《条例(修订草案)》对具体违法行为模式的法律后果进行了分门别类的表述,这样更为明晰,也更便于一线执法人员熟悉掌握和具体操作。   (四)关于部分内容的增加、整合、调整。针对保护路产路权、保障公路完好畅通的实际需要,主要增加、整合了以下内容:   一是增加了对公权力机构义务性的规定条款。按照权利与义务对等原则,改变原《条例》对相对人重义务、轻权利设定的现象,增加了对公权力机构义务性的规定,新增了第五条。   二是针对公路建设过程中沿线违法建筑相伴建设,造成既成事实,难以管理、查处的问题,在第七条公路管理部门路政管理职责中增加了对在建公路路政管理的内容,并在第三十条相应增加了对在建公路控制区管理的内容。   三是针对不断滋生的损坏、污染公路、公路附属设施的现象,第二十二条新增了车辆行驶公路不得损坏、污染公路的规定。   四是细化、增加了保证公路安全畅通的可操作性规定。在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三条新增了相应的内容和条款。   五是根据《公路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按照方便当事人、执法重心下移的原则,进一步规范了省级路政管理部门的许可事项,下放了许可权限,删除了原《条例》第七、第八条,合并修改为第八条。   六是对原《条例》第七条、第九条有关公路行道树管理的内容做了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和具体实际的调整、补充和完善,改为第十一条。   七是从保证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出发,对个别不合理条款进行了调整完善。增加了第三十五条“因公路建设或者交通安全等原因需要拆除建筑控制区内既有合法建筑物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对公路建设及交通安全无影响的,可以保留,但不得扩大占地面积和建筑面积”的规定。   以上说明连同《条例(修订草案)》,请一并予以审议。

   

   

  甘肃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关于《甘肃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修订草案)》的审查意见(书面)

     2011年3月24日省第十一届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省人大常委会:2011年3月24日,省十一届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审议了省人民政府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的《甘肃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修订草案)》(以下简称条例修订草案),提出以下审查意见。一、财政经济委员会认为,颁布于1997年并经2002年及2004年两次修正的《甘肃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对强化公路保护,规范路政执法行为,推进公路事业发展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目前其所依据的有关法律法规已作出修订,公路路政管理中也出现了超限运输等新情况、新问题。因此,对条例进行及时修订是十分必要的。二、财政经济委员会认为,省人民政府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的条例修订草案总体可行,建议提交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同时,希望路政管理部门在加强路政管理的同时,更多地强化服务意识,规范执法行为,避免交叉执法,保证公路畅通,服务于经济建设。三、财政经济委员会在审议中,对条例修订草案还提出了以下具体修改意见。    (一)建议修订草案再与日前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安全保护条例》作进一步的对照和修改,以保持协调一致。(二)建议在第五条句尾增加“并保持畅通。”(三)建议将第十二条修改为:“公路管理部门应按规定对既有公路路产进行调查核实,建立健全路产档案资料。新建公路竣工时,应同时建立路产档案资料。”(四)建议将第二十六条的“公路管理部门有权配合”修改为“公路管理部门应配合”。(五)建议删除第三十四条,以避免与第七条、第八条重复。以上审查意见,请予审议。

   

   

   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关于《甘肃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修订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2011年5月28日在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上

                       甘肃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副主任委员马发明

  省人大常委会: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次会议对《甘肃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修订草案)》(以下简称修订草案)进行了初次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普遍认为,《甘肃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自1997年颁布实施以来,在强化公路保护、规范路政执法行为、推进公路事业发展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由于其所依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已作修改,国务院的《公路安全保护条例》也颁布实施,条例中部分内容存在与上位法不一致、不协调的情况。同时,随着社会经济的迅速发展,我省公路路政管理中的新问题、新情况不断出现,该条例已不能完全适应形势发展的需要。因此,根据上位法相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对条例进行修订十分必要。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修订草案比较成熟,总体可行,同时还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和建议。会后,法制工作委员会会同省交通运输厅认真研究了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和省人大财经委员会的审查意见,对修订草案进行了初步修改。4月中旬,法制工作委员会组成调研组,赴甘南、陇南及四川省进行了省内、省外调研。4月下旬,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意见、建议及调研情况对修订草案进行了修改,形成了修订草案修改稿征求意见稿,于4月29日下发相关部门和立法顾问广泛征求意见。5月9日,召开专家论证会,邀请有关厅局、省人大常委会立法顾问和相关的专家、学者,对修订草案修改稿进行了研究和论证。根据专家论证会和其他有关方面的意见、建议,法制工作委员会作了进一步的修改。5月20日,法制委员会召开会议进行了统一审议。省人大财经委员会和省政府法制办的负责同志列席了会议。现将法制委员会提出的修改意见报告如下:一、关于总则(一)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和有关部门的意见,为使条例适用范围更加明确,概念界定更加清楚,将修订草案第二条修改为:“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道、省道、县道、乡道、专用公路的公路路政管理,适用本条例”;“本条例所称公路路政管理,是指为保障公路完好、安全和畅通,依法保护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管理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的行政行为”。    (二)修订草案第三条和第六条都对公路保护作了原则性的规定,部分内容交叉重复。因此,根据有关部门的意见,将修订草案第三条和第六条合并表述为一条,即:“公路受国家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损坏或者非法占用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爱护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的义务,有权检举和控告破坏、损坏公路、公路用地、公路附属设施和影响公路安全的行为。”作为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五条,同时删去了修订草案第三条。二、关于管理职责(一)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和有关部门的意见,一是修订草案第七条第(六)项中“审理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内埋(架)设管(杆)线的事项”的内容属于公路管理机构审批相关事项的职责,为使内容表述更为清楚,条款逻辑更加严谨,将该内容并入第(七)项审批事项中合并表述,作为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六条第(六)项。二是为更好保护公路路面,修订草案第(九)项增加了其他可能损害公路路面的机具上路行驶须经公路管理机构审批的内容,作为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六条第(八)项。(二)有关部门提出,修订草案第八条第(五)项“对公路安全通行影响较大的许可事项”规定的不够明确,在实际操作中很难把握。因此,删去了该项内容。    (三)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公路行道树是公路等级设计中绿化、美化的重要组成部分,同时也是预防交通事故的一项有效措施。其种植、养护和管理应该按照一定的技术标准和原则进行,其更新采伐应该遵循相应的审批程序,对更新采伐后的补种及代种也应当作出明确的规定。为使保护措施更加完善,条款表述更加合理,将修订草案第十一条修改为两条,即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十条“公路行道树的种植、养护、管理工作,由各级公路管理机构按照公路绿化工程技术标准统筹规划并组织实施,实行谁种植、谁管护、谁受益的原则”;“需要更新采伐国道、省道公路行道树的,由省级公路管理机构审核后报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省林业部门审批;需要更新采伐县道、乡道公路国有、集体所有的行道树,由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林业部门共同审批”;“采伐时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实施现场监督”。第十一条“更新采伐后应当及时完成补种。不能及时补种的,应当交纳补种所需费用”;“补种国道、省道公路行道树,由省级公路管理机构代为补种;补种县道、乡道公路国有、集体所有行道树,由县级公路管理机构代为补种”。三、关于公路路产管理    (一)根据省人大财经委员会的审查意见,为有效利用路政档案,加强公路路政管理工作,将修订草案第十二条修改为:“公路管理机构应当按规定对既有公路路产进行调查核实,建立健全路产档案资料。新建公路竣工时,应当同时建立路产档案资料”。    (二)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意见和财经委员会的审查意见,为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的规定相一致,将修订草案第二十一条中“对公路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的内容修改为:“对公路造成损坏的,应当按照损坏程度给予补偿”。四、关于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的管理    (一)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意见和省人大财经委员会的审查意见,为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以及国务院颁布的《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的规定相一致,对条例修订草案第二十七条作了修改,即:“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是指公路两侧边沟外缘向外一定距离内,除公路防护、养护需要外,禁止修建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的范围”;“建筑控制区的具体范围:国道不少于20米,省道不少于15米,县道不少于10米,乡道不少于5米。其中:高速公路、一级公路和封闭的二级公路不少于30米,立交桥、通道不少于50米”。    (二)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和有关部门的意见,为使条款内容更加清晰、明确,将修订草案第二十九条和第三十二条合并表述为:“在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内不得开山炸石、采矿、取土;不得填埋公路路基、边坡;矿井不得穿越公路。在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外实施上述行为的,不得危及公路安全。”作为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二十九条,同时删去了修订草案第三十二条。    (三)修订草案第三十四条的内容在第七条的许可事项中已经作了明确规定,为避免重复,删去该条。五、关于超限运输管理    (一)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意见和省人大财经委员会的审查意见,为和国务院颁布的《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的规定相一致,修订草案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车辆因运输不可解体物品,确需超过规定最高限值行驶的,应当事先经公路管理机构批准。公路管理机构接到申请后,应当对拟经路线进行勘测,计算公路、桥梁承载能力,需要采取加固、改造措施的,可与申请人签订有关协议,制定通行与加固、改造方案。公路加固、改造、护送以及修复损坏公路所需的费用,由申请人承担。”作为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为防止发生突发事件,影响公共安全,将修订草案第三十七条修改为:“公路管理机构批准超限运输的,应当核发超限运输通行证。必要时,由公路管理机构监护其通行。”作为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三十五条第二款。    (二)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在超限运输的检查工作中,经常发生拒不接受检查,导致超限检查车道堵塞,影响交通安全的情况。为更好解决这一问题,根据国务院颁布的《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的规定,将修订草案第三十九条修改为:“公路路政管理人员检查超限运输车辆时,应当保证公路安全畅通。被检查人员应当配合接受检查。对拒不接受检查、堵塞超限运输检测站通行车道的,由公路管理机构强制拖离或扣留车辆,拖离费用由当事人承担。”作为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三十七条。    (三)常委会组成人员和有关部门提出,要做好治理超限超载运输工作,各相关部门必须加强协调配合,形成工作合力,才能保证治理工作成效。因此,参考《国家九部委关于印发全国车辆超限超载长效治理实施意见的通知》和有关部门的意见,增加一条规定:“各级公安交通安全管理部门应当依据其治理超限超载职责,与各级公路管理机构建立健全路面执法协作和联合治理超限超载机制,配合维护治超检测站(点)的交通及治安秩序,加大路面执法力度,共同做好治理超限超载工作。”作为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三十九条。六、关于执法监督    (一)根据基层和有关部门的意见,为更好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增加一条规定:“公路管理机构应当规范执法行为,设置便民设施,完善服务措施,提高办事效率和服务水平。”作为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四十一条。    (二)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基层的意见,参考交通运输部发布的《交通行政执法规范》,增加了对公权力机构执法人员禁止性行为规定,即:“公路路政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时,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无行政执法证件执法、越权执法;(二)擅自改变收费、罚款范围和标准;(三)收费、罚款不出具有效票据;(四)违规使用执法车辆、示警标志;(五)刁难、勒索行政相对人;(六)强制提供有偿服务;(七)在工作时间饮酒和酒后执法;(八)其他违法行为。”作为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四十四条。七、关于法律责任    (一)修订草案第四十五条和第五十四条都是对民事法律责任所做的规定。根据有关部门的意见,将第四十五条的内容并入第五十四条第一款,并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意见,增加了对公路造成较大损害且拒不接受现场调查处理的,公路管理机构可以扣留车辆的职权,即“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造成公路路产损失或者造成公路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须缴纳赔偿费的,逾期不交,从逾期之日起,每日追缴赔偿费金额千分之三的滞纳金”;“对公路造成较大损害的车辆,必须立即停车,保护现场,报告公路管理机构,接受公路管理机构的调查、处理。对拒不接受公路管理机构现场调查处理的,公路管理机构可以扣留车辆”;“责任人在履行处理决定前,应当将其车辆停放在公路管理机构指定的位置或提供经济担保。”作为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五十五条。    (二)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意见和省人大财经委员会的审查意见,为和国务院颁布的《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的规定相一致,将修订草案第四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乱砍滥伐和损坏公路行道树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补栽,没收非法所得,并处盗伐、损坏林木价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修订草案第四十九条第(六)项的处罚规定与国务院颁布的《公路安全保护条例》不相一致,因此删去该项,并根据该条例增加规定:“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经批准进行超限运输的车辆,未按照指定时间、路线和速度行驶的,由公路管理机构或者公安交通安全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公路管理机构或者公安交通安全管理部门可以扣留车辆。”作为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的第五十四条。    (四)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治理超限运输对于保障交通安全具有重要意义,应当对违反规定超限行驶的行为作出处罚。因此,增加规定:“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在公路上行驶的车辆,车货总质量、轴载质量及车货总长度、总宽度、总高度超过国家规定的最高限值,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作为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五十三条。此外,还对部分文字进行了修改,对个别条款顺序作了调整。法制委员会已按上述意见提出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建议本次常委会审议通过。    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和审议结果报告,请审议。

   

  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关于《甘肃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修改意见的书面报告

           ——2011年5月31日在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上

  省人大常委会:    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于2011年5月28日对《甘肃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以下简称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进行了分组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充分吸收了一审时常委会组成人员和省人大财经委员会以及相关部门、单位、专家学者提出的意见、建议,内容更加完善成熟,建议本次会议审议通过。同时,常委会组成人员还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分组审议结束后,法制工作委员会即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意见,对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进行了修改。5月29日法制委员会召开会议,对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进行了统一审议,省人大财经委员会和省政府法制办的负责同志列席了会议,现将法制委员会提出的修改意见报告如下:    1、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二条增加一款,即:“《甘肃省高速公路管理条例》对高速公路路政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作为修订草案表决稿第二条第三款。    2、删去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八条第一项。    3、删去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十条第二款、第三款。    4、删去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十一条。    5、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十四条增加一项,即:“打场晒粮、摆摊设点、违规设置广告牌;”作为修订草案表决稿第十三条第(二)项。同时将第二十六条中相同内容删除。     6、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十七条增加一款,即:“需要更新采伐公路行道树的,应当向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批准方可更新采伐,并及时补栽;不能及时补栽的,应当交纳补栽所需费用,由公路管理机构代为补栽。”作为修订草案表决稿第十六条第二款。   7、将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二十条修改为:“在公路上不得擅自增设交叉道口。确需设置的,须经公路管理机构批准,并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公路技术标准。”作为修订草案表决稿第十九条。    8、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二十五条增加一款,即:“经批准设立的站(卡),应当按照规定期限、标准收费,禁止擅自延长收费期限、提高收费标准。”作为修订草案表决稿第二十四条第二款。    9、将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三十一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规划、城建、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在编制城市、村镇规划,审批建设项目、征用土地时,涉及公路路政管理的,依照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办理。”作为修订草案表决稿第三十条。    10、将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三十二条修改为:“在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内,设置各种广告牌、招商牌等非公路标志牌,应当经公路管理机构批准。”作为修订草案表决稿第三十一条。    11、删去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四十四条第(七)项。    12、将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五十六条修改为:“公路路政管理人员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作为修订草案表决稿第五十五条。    13、增加一条规定:“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和其他依照本条例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相关的行政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二)未经批准设置检查及收费站(卡)的;(三)擅自延长公路收费期限、提高收费标准的;(四)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不予查处的;(五)其他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作为修订草案表决稿第五十六条。    此外,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意见,还对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中的个别文字作了修改,对部分条款顺序作了调整。    法制委员会已按上述意见,提出了《甘肃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修订草案表决稿)》,建议本次常委会会议表决通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