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关于《甘肃省禁止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别终止妊娠规定(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稿件来源: 发布时间:2009-06-24 15:11:01

  ——2008年9月23日在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上省人大法制委员会主任委员杨育荣

  省人大常委会:

  2008年7月19日,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对《甘肃省禁止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别终止妊娠规定(草案)》(以下简称规定草案)进行了初次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当前出生人口性别比过高、持续时间过长的问题,已经严重影响到广大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和社会的稳定。制定本规定对于促进我省出生人口性别比平衡,提高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水平,具有极为重要的作用。规定草案总体是可行的。同时,还提出了许多修改意见。会后,省人大法制委、常委会法工委从三个方面开展了规定草案的修改工作:一是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和教科文卫委员会的审议意见,会同省计生委对规定草案进行了研究、修改,形成了草案修改稿,印送省直有关部门、常委会立法顾问和立法联系点广泛征求意见。二是召集省人大教科文卫委员会、省政府法制办和省计生委的负责同志座谈,就卫生、计生委和药监三家行政部门对胎儿性别鉴定、终止妊娠和终止妊娠药品销售的监督管理等问题进行了沟通,统一了思想认识。三是召开专家论证会,就规定草案中有关专业术语的界定、违法行为的处罚依据等问题进行了论证。之后,根据各方面提出的意见和建议,再次对规定草案进行了仔细推敲和认真修改。

  9月10日法制委员会召开会议,对该规定草案进行了统一审议,省政府法制办的负责同志列席了会议。现将法制委员会提出的修改意见报告如下:

  一、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及立法顾问提出,草案规范的主要是非医学需要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终止妊娠两方面的内容,有关独生子女优惠政策、宣传教育及谎报、瞒报新生儿死亡的问题与规定草案虽然有联系,但是不太密切,并且这些内容在相关的法律法规中已有规范,在本草案中不宜再做重复。因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删除草案第二条第三款、第四条、第五条、第十四条第二款的内容。

  二、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及立法顾问提出,草案第六条第三款关于医学上确有需要鉴定胎儿性别的概念过于笼统和原则,应当对其进一步具体细化。本条虽然对哪些机构有资格开展胎儿性别鉴定业务进行了规范,但缺乏相应的程序性和操作性规定,建议予以补充完善。因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将其修改为:“医学上确有需要鉴定胎儿性别的,应当由省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从事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业务的医疗保健机构或者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实施,并由实施机构组织三名以上的专家进行集体审核、诊断,出具医学鉴定证明。”“医学上确有需要鉴定胎儿性别的,是指已诊断为伴性遗传性疾病需要进行胎儿性别的鉴定。”(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六条)

  三、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草案第十条规定购置、使用超声诊断仪和染色体检测等设备要报县级有关部门备案,但现实中医疗机构的管理体制,有的是县管,有的是市管,而有的则是省管,草案作这样的规定,与实际不太相符,建议予以明确。因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将其修改为:“凡购置、使用超声诊断仪和染色体检测等设备的机构,应当在一个月内将设备类型、数量、使用场地、操作人员名单报其主管部门备案。”

  四、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及省直有关部门提出,草案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开展接生业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须建立终止妊娠手术登记制度,但对开展此项业务的批准权限规定得不够清楚,应当按照“谁主管、谁批准”的原则进行修改。因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将其修改为:“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开展接生业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要建立妊娠十四周以上终止妊娠手术登记制度,每季度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书面报告登记情况,同时抄送同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十四条)此外,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意见,对草案在文字表述上多处进行了修改,对条款的逻辑顺序作了相应调整。法制委员会已按上述意见提出《甘肃省禁止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别终止妊娠规定(草案二次审议稿)》,建议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通过。

草案二次审议稿和以上报告,请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