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关于《甘肃省水路交通管理条例(修订草案)》修改情况的报告

稿件来源: 发布时间:2022-11-01 17:30:59

  ——2021年9月26日在甘肃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上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副主任委员梁和平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2021年7月25日,省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对《甘肃省水路交通管理条例(修订草案)》进行了初次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为推进我省综合交通运输体系建设,进一步加强水路交通管理,维护水路交通秩序,保障水路运输安全、畅通,对条例进行修订很有必要。同时,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和建议。会后,常委会法工委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和省人大财经委的审议意见,对修订草案进行了认真修改,将修改后的文本印发省人大相关专门委员会、省直有关单位、市州人大常委会、常委会立法联系点、人大代表和社会各方面征求意见;8月下旬,法制委、法工委组成调研组赴白银、兰州等地开展立法调研。之后,根据各方面提出的意见建议,对修订草案又进行了认真研究和反复修改。9月15日,省十三届人大法制委员会召开第三十八次会议,对修订草案进行了审议。省人大常委会财经工委、省司法厅、省交通厅的有关负责同志列席了会议。现就主要修改情况报告如下:
 
  一、关于航道规划和技术等级划分
 
  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建议,应当对航道规划的编制、报批和航道技术等级的划分、批准、备案等程序分别表述。法制委员会根据这一建议,按照上位法规定,明确由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发展和改革、水行政主管部门等部门编制本省航道规划,报省人民政府会同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批准公布;航道技术等级的划分、批准、备案,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七条)。
 
  二、关于航道养护
 
  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建议,应当明确航道养护工程的实施主体,并对工程类型进行细化。法制委员会根据这一建议,明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其所属机构为航道养护工程实施主体,同时细化了勘测、疏浚、抛泥、吹填、清障、维修航道设施和设置航标等航道养护工程类型(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八条)。
 
  三、关于内河通航水域和岸线管理
 
  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建议,应当加强对内河通航水域或者岸线的管理,尤其是进行勘探、爆破或者设置浮筒、浮趸设施等,应当在进行作业或者活动前,依法报批。法制委员会根据这一建议,增加了在进行勘探、采掘、爆破,架设桥梁、索道,铺设、检修、拆除水上水下电缆或者管道等工程;设置浮筒、浮趸、缆桩等设施;举行大型群众性活动、体育比赛等七项作业或者活动前,应当报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法定程序批准的规定(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十二条)。
 
  四、关于船舶和浮动设施管理
 
  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建议,进一步细化完善对船舶、浮动设施管理的内容,确保其规范、安全航行或者从事有关活动。法制委员会根据这一建议,一是增加了船舶航行和浮动设施从事有关活动应当依法登记,并具备相应条件的相关规定(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二是增加了船舶、浮动设施应当保持适于安全航行、停泊或者从事有关活动的状态,其配载和系固应当符合国家安全技术规范的内容(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三是补充了船舶、浮动设施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对船舶、浮动设施的安全管理责任以及聘用船员的禁止性规定,同时对船舶防污设备和器材的配备,持有防止水域环境污染的证书与文书等作出规定(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二条)。
 
  五、关于补充完善上位法相关规定
 
  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建议,应当根据上位法规定,对修订草案中有关河道采砂、港口建设、岸基供电、旅客班轮运输以及渡口管理等进一步补充完善。法制委员会根据这一建议,一是补充了河道内采砂的禁止性规定(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十一条);二是规定了不得违反港口规划建设任何港口设施,建设港口工程项目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等内容(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十五条);三是规定了已建成的码头应当逐步实施岸基供电设施改造,船舶靠港后应当优先使用岸电(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十六条);四是对旅客班轮运输经营者的开航、运行、运价等经营行为进行了规范(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二十一条);五是对乡镇人民政府的乡镇渡口渡船安全职责作了补充规定(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二十五条)。
 
  此外,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意见,还对修订草案部分文字表述进行了修改,对条款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法制委员会已按上述意见提出了《甘肃省水路交通管理条例(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
 
  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和以上报告是否妥当,请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