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关于《甘肃省平安建设条例(草案)》修改情况的报告

稿件来源:甘肃人大网 发布时间:2023-11-13 17:25:57

  ——2023年9月25日在甘肃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上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主任委员杨维俊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2023年5月30日,省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三次会议对《甘肃省平安建设条例(草案)》进行了初次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平安建设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促进经济社会协调发展的保障工程,是维护广大人民群众根本利益、为人民群众所期盼的民心工程,是提高党的执政能力、巩固党的执政地位的基础工程。为了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平安中国建设重要论述精神和党中央重大决策部署以及省委主动创稳工作部署,适应安全稳定形势的新发展新变化,推动解决我省平安建设工作中存在的合力不够强、基层基础薄弱、数据共享和业务协同不到位等问题和不足,将平安甘肃建设实践中形成的一系列行之有效、富有甘肃特色的政策、措施和经验通过法规形式固定下来,提升我省平安建设工作法治化、规范化水平,制定出台平安建设地方性法规,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同时,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和建议。会后,常委会法工委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会同省人大监察和司法委员会、省委政法委对草案进行了反复修改,将修改后的文本印发省人大相关专门委员会、省直有关单位、市州人大常委会、常委会立法联系点、部分人大代表和社会各方面征求意见,并组织进行了专家论证。8月中下旬,法制委、法工委赴白银市开展了立法调研。之后,根据各方面提出的意见建议,对草案又进行了认真研究和反复修改。9月14日,省十四届人大法制委员会召开第七次会议,对草案进行了审议。省人大常委会监察和司法工委、省委政法委的有关负责同志列席了会议。现就主要修改情况报告如下:
 
  一、关于主动创稳
 
  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应当贯彻落实省委主动创稳工作部署和要求,进一步完善草案第四条有关主动创稳工作的相关规定。法制委员会根据这一建议,将该条修改为:“开展平安建设,应当坚持和发展新时代‘枫桥经验’,推动平安建设工作理念、工作体系、工作能力现代化,构建服务、防范、治理、打击、塑造于一体的主动创稳工作新格局,以高水平安全保障高质量发展”。
 
  二、关于平安建设的组织领导机制
 
  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和立法顾问、基层立法联系点建议,对草案中有关“平安建设协调机构”的表述作出修改。法制委员会根据这一建议,将草案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等条文中“平安建设协调机构”的表述统一修改为“承担平安建设协调职责的机构”。
 
  三、关于风险防范与矛盾化解
 
  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和有关部门提出,要准确认识安全稳定形势的新发展新变化,把握好预防与处置的关系,将隐患消除在萌芽状态,切实增强平安建设工作的预见性、前瞻性。法制委员会根据这一建议,一是强化政治安全和意识形态领域风险防范,补充规定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应当开展国家安全宣传教育,加强意识形态安全工作,落实意识形态工作责任制,加强阵地建设和管理(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十四条第一款)。二是完善重大决策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的运行机制,删除了“评估报告以及决策情况及时报送同级平安建设协调机构”的程序性规定,明确“将评估结果作为作出重大决策的重要依据”(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十六条)。
 
  四、关于医疗机构安全防控
 
  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应当针对目前医患纠纷矛盾多发的现象,对有效预防、及时控制和消除重大医患纠纷导致的群体性事件作出规范。法制委员会根据这一建议,将草案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修改为:“卫生健康部门应当指导、监督医疗机构做好医疗纠纷的预防和处理工作,引导医患双方依法解决医疗纠纷”“公安机关应当依法维护医疗机构治安秩序,依法查处、打击侵害患者和医务人员合法权益以及扰乱医疗秩序等违法犯罪行为”(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
 
  五、关于安全生产责任制落实
 
  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和立法顾问提出,草案第四十二条关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等部门和生产经营单位落实安全生产责任的规定缺乏针对性,建议进一步予以细化。法制委员会根据这一建议,一是补充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及时协调、解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中存在的重大问题(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二是将应急管理等部门“对重大事故隐患实行挂牌督办”的表述修改为建立健全“重大事故隐患排查和治理督办制度”(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三是明确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加大对安全生产资金、物资、技术、人员的投入保障力度,改善安全生产条件(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四十二条第三款)。
 
  六、关于危险源、危险区域排查监管
 
  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市州人大常委会提出,草案第四十三条关于引发公共安全危险源、危险区域的表述相对原则,同时缺失了省、市(州)人民政府对特别重大、重大突发事件的危险源、危险区域开展排查监管的职责规定,建议予以补充完善。法制委员会根据这一建议,一是增加“省、市(州)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容易引发特别重大、重大突发事件的危险源、危险区域进行调查、登记、风险评估、公布,组织进行检查、监控,并责令有关单位采取安全防范措施”的规定(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二是将该条第一款和第二款中“引发公共安全的危险源、危险区域”的表述修改为“引发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和公共卫生事件的危险源、危险区域”(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
 
  七、关于平安示范创建
 
  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草案第六十四条关于开展平安示范创建活动职责的规定,相关权限的层级表述不够清晰,建议进行修改。法制委员会根据这一建议,将该条内容分两款进行表述,第一款规定:“承担平安建设协调职责的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基层平安创建机制,组织开展地区平安创建、行业平安创建、单位平安创建、家庭平安创建活动,组织动员社会力量参与平安建设工作”(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省级承担平安建设协调职责的机构应当定期对符合创建标准的平安建设示范市(州)、县(市、区)进行通报、命名、授牌并实行动态管理”(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六十四条第二款)。
 
  八、关于平安建设考核评价、奖惩、督导和责任追究
 
  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草案第六章关于平安建设监督与奖惩的规定,逻辑关系上不够清晰,内容存在一定的交叉重叠,同时关于奖惩措施的表述要与相关纪律处分条例的规定相衔接。法制委员会根据这一建议,一是删除了有关平安建设考核评价结果纳入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政绩考核指标体系的内容,同时补充了“强化考核评价结果运用,落实平安建设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和领导责任制”的内容(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二是简化了有关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开展平安建设工作监督的表述(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三是修改了开展平安建设督导检查和责任追究的相关内容,规定承担平安建设协调职责的机构应当加强对平安建设的督导检查,对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未依法履行平安建设职责的,可以由同级承担平安建设协调职责的机构予以约谈、通报、挂牌督办,并责令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由有关机关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理(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六十九条)。
 
  此外,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意见,还对草案部分文字表述进行了修改,对条款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法制委员会已按上述意见提出了《甘肃省平安建设条例(草案二次审议稿)》。
 
  草案二次审议稿和以上报告是否妥当,请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