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甘肃省档案条例(修订草案)》的说明

稿件来源:甘肃人大网 发布时间:2022-11-07 16:47:46

  关于《甘肃省档案条例(修订草案)》的说明
 
  ——2022年7月26日在甘肃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上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教育科学文化卫生委员会主任委员史百战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省人大教科文卫委员会的委托,现就《甘肃省档案条例(修订草案)》(以下简称《条例(修订草案)》)有关情况,作如下说明。
 
  一、修订的必要性
 
  近年来,习近平总书记多次对档案征集利用、档案安全、重特大事件应急处置中的档案管理等作出重要指示,对加强党对档案工作的领导、保管利用好红色档案等提出明确要求,为做好新时代档案工作提供了重要遵循。《甘肃省档案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于1997年9月颁布施行,2009年11月27日经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修订,2010年2月1日起施行。《条例》实施以来,对促进我省依法管档治档起到了显著的促进作用。随着经济社会发展,档案收集、保管、利用和信息化建设的要求越来越高,档案工作面临许多新情况、新问题、新挑战,《条例》已不能完全适应我省档案工作的发展变化。国家对做好新时代档案工作作出重要部署,要求进一步完善档案工作体制机制,清理修改相关法律法规,着力促进档案事业法治建设。2020年6月,第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修订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以下简称《档案法》),对档案事业管理、档案信息资源开发利用、档案信息化和数字化建设作出新的规定,对做好新时代档案工作提出了新目标、新任务、新要求。因此,及时对《条例》进行修订,是深入贯彻习近平总书记重要指示批示精神和党中央决策部署的具体体现,是贯彻《档案法》,确保档案领域法治统一的必然要求。
 
  二、修订的过程
 
  2020年底,省档案局向省人大常委会申请将《条例》修订纳入立法计划。2021年以来,省委主要领导对《条例》修订工作提出明确要求,省委办公厅及时安排部署。省档案局、省档案馆赴部分市(州)、省直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深入了解《条例》贯彻实施情况,广泛征求对《条例》修订的意见建议。2022年2月,省人大常委会立法工作会议明确了修订《条例》的工作步骤和时间节点。省委办公厅及时成立领导小组和工作专班,广泛征求各市(州)和兰州新区、部分省直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有关方面专家学者的意见建议,形成《条例(修订草案)》初稿。5月,省人大常委会教科文卫工作委员会对《条例(修订草案)》进行了逐条论证,补充完善了相关条款,并将《条例(修订草案)》在甘肃人大网向社会征求意见,以公函方式向省委省政府46个相关部门、14个市(州)人大常委会和省人大常委会各工作部门征求了意见。2022年7月20日经省十三届人大教科文卫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讨论通过,形成了目前的《条例(修订草案)》。
 
  三、修订的主要内容
 
  原《条例》共7章41条。《条例(修订草案)》共8章60条。修订过程中,增加24条,整合修改36条,删除5条。主要修改内容如下:
 
  (一)对《条例》的章节进行了调整优化。依据《档案法》,增加了“档案信息化建设”、“监督检查”两章,将“档案的移交和收集”、“档案的管理”两章合并为“档案的管理”一章。在增加的信息化建设专章中,明确各级人民政府、各机关单位和档案馆的档案信息化建设责任,对档案数字化以及电子档案的管理、移交和接收提出要求。在增加的监督检查专章中,明确档案监督检查范围、工作报告和隐患排查要求,对违法行为举报、联合执法工作进行了规定。
 
  (二)进一步完善工作机制,靠实工作责任。将“加强中国共产党对档案工作的领导”写入《条例(修订草案)》,体现党管档案的政治属性。明确各级人民政府和机关部门的工作职责,新增了档案主管部门与其他业务主管部门联合执法的规定。明确档案主管部门工作职责以及机关单位、临时机构和乡镇街道档案管理工作要求,细化档案馆分工和档案管理责任。增加了鼓励社会力量参与、加强对外交流、倡导相关部门在档案领域合作编研等内容,增设了对在档案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的条款。
 
  (三)充实完善了相关规定。依据《档案法》,扩大了档案形成主体和归档材料的覆盖范围,增加了对临时机构档案管理的条款。对档案服务企业的成立和经营进行了规范,增加了对重大活动和突发事件档案管理的要求,细化了档案馆库建设、安全机制建设、安全风险应对、鉴定销毁和档案流转方面的规定。增加了涉密档案管理的规定,明确解密主体责任。根据工作实际,突出重大项目档案的验收和管理工作。依据上位法和放管服改革的要求,结合工作实际,删去原条例中信息公开后文件报送时限、中外合资企业档案管理等内容,增强了《条例(修订草案)》的适应性。
 
  (四)对文字表述进行了规范。根据机构改革等情况,对涉及部门名称进行了修改,如将“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统一修改为“档案主管部门”。依据《档案法》第二十二条,对《条例》中“未列入档案馆收集范围的档案”规范名称为“非国有企业、社会服务机构等单位和个人形成的档案”。
 
  以上说明及《条例(修订草案)》,请予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