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农业与农村委员会关于《甘肃省水利工程设施管理保护条例(修订草案)》的审议意见(书面)

稿件来源:甘肃人大网 发布时间:2022-11-03 20:49:06

  甘肃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农业与农村委员会关于《甘肃省水利工程设施管理保护条例(修订草案)》的审议意见(书面)
 
  (2022年3月23日甘肃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农业与农村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省人大常委会:
 
  2022年3月23日,省十三届人大农业与农村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对《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提请审议〈甘肃省水利工程设施管理保护条例(修订草案)〉的议案》进行了审议。现将审议意见报告如下:
 
  农业与农村委员会认为,现行《甘肃省水利工程设施管理保护条例》自实施以来,对加强我省水利工程设施的管理保护,发挥水利工程的综合效益,促进工农业生产和经济发展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近年来,针对新时期水资源开发利用和水利工程设施管理保护实际,国家相继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进行了修改。同时,机构改革后,条例所涉及的相关部门名称、职能也有所调整。为进一步增强地方性法规的针对性、实用性和可操作性,根据上位法和行业发展形势变化,对现行条例进行修订十分必要。省人民政府提出的修订草案,明确了水利工程管护原则,细化了相关部门职责,删除了与相关法律法规重复的处罚条款,并对水利工程设施综合利用、管护经费保障、管护范围协商划定等方面的内容进行了补充完善,文字表述和修改内容总体可行。建议提请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
 
  同时,对修订草案提出以下具体修改建议:
 
  一、建议在修订草案第二条中增设“法律、行政法规对水利工程及其附属设施的管理、保护和利用已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的兜底条款,做好与相关法律法规的衔接。
 
  二、修订草案第八条第三款对水利工程设施作出了分级管理的规定,但是从表述上看,投资主体的划分不够清晰,主管部门的责任不够具体。建议按照国家、省、市(州)、县(市、区)、乡(镇)、村的层级,对投资主体和管理权限进行细化明确。
 
  三、修订草案第十八条、第二十四条对违法建筑造成损失和损坏水利设施标识的情形只是规定了赔偿责任,但是根据水法、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对以上两种情形,视情节轻重还分别设置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手续、限期拆除、强行拆除、罚款和拘留等法律责任。建议将修订草案第十八条调整到法律责任一章进行表述,并对照相关法律规定对修订草案第十八条、第二十四条内容统一研究修改。
 
  四、建议将条例草案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水政执法队伍建设,建立与相关部门的联合执法机制,依法保护水利工程设施,维护正常的水事秩序。”
 
  五、修订草案第二十六条是对违反第十七条规定所设置的法律责任,但是第二十六条仅对第十七条第一、二、三、四项的禁止性行为作出了处罚规定,未对第五项“擅自蓄水、引水、放水、截流、堵塞”的行为设置法律责任。建议对照水法和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补充完善相关法律责任。
 
  六、对修订草案部分文字的修改建议:一是将第九条第二款中的“水利工程管理单位”修改为“水利工程设施管理单位”。二是将第十一条中的“技术人员”修改为“工作人员”。三是将第十三条第二款中的“水利、财政、发展改革”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利、财政、发展改革部门”。
 
  以上意见,请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