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关于《甘肃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修订草案)》的审议意见(书面)

稿件来源:甘肃人大网 发布时间:2022-11-03 20:30:57

  甘肃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关于《甘肃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修订草案)》的审议意见(书面)
 
  (2022年3月22日甘肃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
 
  省人大常委会:
 
  2022年3月22日,省十三届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审议了省人民政府提请审议的《甘肃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修订草案》(以下简称条例修订草案)。现将审议意见报告如下:
 
  财政经济委员会认为,条例自2004年颁布施行,经2015年修订以来,对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市场经济健康发展和社会和谐稳定发挥了重要作用。但随着机构改革和法治政府建设的深入推进、民法典和电子商务法的颁布实施,现行条例中涉及的部门名称、职能等内容已经与改革实际不相符,部分条款存在与上位法不一致或超越立法权限的情形,为保持与改革要求相适应、与上位法相一致,对现行条例进行修订十分必要。
 
  财政经济委员会认为,省人民政府提出的条例修订草案,规范了部门名称,厘清了各部门的职责,补充完善了相关内容,删去了与上位法重复的部分规定,修改内容和文字表述总体可行。建议提请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
 
  同时,对条例修订草案提出如下具体修改建议:
 
  1.为了突出牵头部门统筹协调职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建议将条例修订草案第四条第二款中“各级市场监管、住建……”、第五十条第一款中“各级人民政府市场监管、住建……”修改为“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将条例修订草案五十一条、五十二条、五十七条第三项、五十九条中“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
 
  2.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建议在条例修订草案第十六条第一款后增加“但双方的约定不得违背法律、法规的规定”的表述。
 
  3.条例修订草案第二十条第三款中关于“经营者因过失或者故意泄露消费者个人信息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给消费者造成损害的,消费者有权要求赔偿”的内容,超越地方立法权限,建议删除。
 
  4.条例修订草案第二十二条第四项中,对经营者在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时,不得使消费者特定纪念物品永久性灭失或者毁损的规定,在实践中不好界定,建议删除。
 
  5.条例修订草案第二十五条第四款中关于“法人、其他经济组织、个体工商户或者自然人”的表述与民法典对市场主体的表述不一致,建议对照民法典修改为“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
 
  6.条例修订草案第三十六条第四款中,对经营者保存合同及履行的相关资料应当至少保存至合同履行完毕后两年的规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商品和服务信息、交易信息保存时间自交易完成之日起不少于三年”的规定有冲突,建议修改。
 
  7.建议在条例修订草案第三章“经营者的义务”中,对通信网络、快递业等新业态、新行业经营者的义务进行规范。
 
  8.建议删除条例修订草案第五十条中“按照‘谁审批、谁监管,谁主管、谁监管’的原则,发挥行业主管部门在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中的作用”的表述。
 
  9.条例修订草案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法律责任的规定没有上位法依据,建议删除。
 
  以上意见,请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