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甘肃省农村能源条例(修订草案)》的说明

稿件来源:甘肃人大网 发布时间:2022-11-03 20:11:47

  关于《甘肃省农村能源条例(修订草案)》的说明
 
  ——2022年3月29日在甘肃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上
 
  甘肃省农业农村厅副厅长翟自宏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省人民政府委托,现就《甘肃省农村能源条例(修订草案)》(以下简称《条例(修订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修订的必要性
 
  《条例》由甘肃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于1998年9月28日通过,经2004年、2005年、2010年三次修正和2014年修订。《条例》的贯彻实施对促进全省农村能源开发利用、有效解决农民群众生活用能短缺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随着“放管服”改革的不断深化、《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的颁布实施,《条例》中个别条款不能适应新形势新要求,部分条款依据不够充分。同时,随着行政机构改革的完成,《条例》涉及的部分政府部门和单位的职能、名称也有所调整。为此,需对《条例》进行修订。
 
  二、修订的过程
 
  根据省人大常委会2022年立法计划的安排,省农业农村厅按照立法程序于2021年12月至2022年1月在全省农业农村系统广泛征求意见,多次召开论证会、座谈会,经2021年12月28日省农业农村厅党组会议讨论通过,形成《条例(修订草案送审稿)》呈报省政府。省政府批转省司法厅审查期间,省农业农村厅配合省司法厅召开专家论证会,先后征求了有关省直部门和市州人民政府的意见,通过省司法网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建议,对征求到的意见建议充分采纳吸收。经2022年2月28日十三届省政府第16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形成了目前的《条例(修订草案)》。
 
  三、修订的主要内容
 
  (一)对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可再生能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等法律、行政法规,规范了部分条款的表述。
 
  (二)根据机构改革情况,将原《条例》第七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中的城乡建设、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农业行政主管等部门名称进行了规范。
 
  (三)根据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综合执法改革实际,对《条例》第六条规定的行政处罚主体和职责进行规范,将第一款“省农业行政部门是农村能源建设及其管理的主管部门”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农村能源开发、利用、节约和建设的监督管理工作”,将第二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村能源管理机构负责本条例的具体实施,并履行下列职责”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村能源管理机构在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开展农村能源开发、利用、节约和建设等具体工作,应当履行下列职责”,并相应删除第二款第(七)项。
 
  (四)根据乡村振兴战略和“双碳”战略,新增第十四条鼓励农业农村有机废弃物沼气化处理条款,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节能减排和绿色低碳发展条款;根据安全生产有关规定新增第二十九条农村能源工程安全监督管理职能条款。
 
  (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有关规定,删除原《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禁止在田间地头焚烧秸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甘肃省标准化条例》《地方标准管理办法》有关规定,删除原《条例》第二十三条;根据深化“放管服”改革、优化营商环境的要求,删除缺乏上位法依据的原《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有关规定删除原《条例》第三十条。
 
  以上说明及《条例(修订草案)》,请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