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关于《甘肃省烟草专卖若干规定(修订草案)》的审议意见(书面)

稿件来源:甘肃人大网 发布时间:2022-11-03 16:23:11

甘肃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关于《甘肃省烟草专卖若干规定(修订草案)》的审议意见(书面)
 
(2021年11月16日甘肃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省人大常委会:
 
  2021年11月16日,省十三届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审议了《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提请审议〈甘肃省烟草专卖若干规定(修订草案)〉的议案》(以下简称修订草案)。现将审议意见报告如下:
 
  财政经济委员会认为,《甘肃省烟草专卖若干规定》经2003年8月1日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通过,2003年9月1日颁布施行以来,对加强我省烟草专卖管理、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规范烟草专卖行政执法行为发挥了重要作用。近年来,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不断完善和烟草管理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入,若干规定依据的上位法作了修改,烟草专卖的执法环境也发生变化,因此,对现行若干规定进行修订十分必要。
 
  财政经济委员会认为,省人民政府提出的修订草案,根据相关上位法和国家政策,明确了部门职责,增加了未成年人保护条款,根据“放管服”改革要求,取消了按照卷烟零售指导价销售卷烟等规定,明确了部分案件管辖权,细化了涉案烟草制品货值金额计算方法。修改内容和文字表述总体可行。建议提请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
 
  同时,对修订草案提出如下具体修改建议:
 
  1.修订草案第三条第一款中关于“县(市、区)未设烟草专卖行政机构的,由所在市(州)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许可发证”的规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十六条“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企业或者个人,由县级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上一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审查批准发给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规定不一致,建议根据上位法规定和机构改革的具体情况进行修改。
 
  2.修订草案第六条第一款、第二款关于“烟(含电子烟)”的表述不够严谨,建议修改为“烟草(含电子烟)”。
 
  3.修订草案第七条第二款“跨市(州)、县(市、区)自运或者托运烟草专卖品,应当向当地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申领准运证”的规定中关于“当地”的表述,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款“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内跨市、县运输烟草专卖品,应当凭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机构签发的烟草专卖品准运证办理托运或者自运”的规定不一致,建议修改并保持一致。
 
  4.修订草案第八条第四项“对涉案烟草专卖品的生产、存储、经营场所进行检查,对涉案的烟草专卖品和其他相关物品进行处理”中关于对“其他相关物品进行处理”的规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二项不一致,是否扩大了处理范围,建议斟酌。
 
  5.修订草案第九条第二项中关于“先行登记保存的期限不得超过七个工作日”的规定,建议修改为“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表述保持一致。
 
  6.建议在修订草案第十七条第二项“复烤烟叶”后增加“烟叶”的表述,与国家有关规定保持一致。
 
  以上意见,请予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