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关于《甘肃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修订草案)》的审议意见(书面)

稿件来源:甘肃人大网 发布时间:2022-11-03 16:17:44

甘肃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关于《甘肃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修订草案)》的审议意见(书面)
 
(2021年11月16日甘肃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省人大常委会:
 
  2021年11月16日,省十三届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审议了《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提请审议〈甘肃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修订草案)〉的议案》(以下简称修订草案)。现将审议意见报告如下:
 
  财政经济委员会认为,条例自1999年颁布施行,经2004年、2010年两次修正以来,条例在建立和完善我省计量监管体系、规范计量活动等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随着经济社会发展和计量监督管理工作的深入推进,条例依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都已作出多次修正。为保持与上位法相一致,对现行条例进行修订十分必要。
 
  财政经济委员会认为,省人民政府提出的修订草案,依据相关上位法和“放管服”改革要求以及机构改革实际,取消了与上位法不一致的行政许可和评价事项,删除了省级部门制定强制检定工作计量器具目录的权限,规范了部门名称,并对法律责任部分条款进行了修改。修改内容和文字表述总体可行。建议提请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
 
  对修订草案提出如下具体修改建议:
 
  1.修订草案第十六条第一款对计量行政执法人员行使监督检查的职权,采取列举式进行了规定,既无法穷尽所有情况,个别表述也存在侵犯民事权利的可能,建议采取概括式表述。
 
  2.修订草案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三)从事商贸活动,应当计量计费而估算计费的”的规定,修订草案第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五)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未使用符合国家或者本省规定的计量器具,或者未明示商品和服务的量值的”的规定,与《集贸市场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第三款“…应当使用计量器具测量量值而未使用计量器具的,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不一致,建议修改并保持一致。
 
  以上意见,请予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