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关于《甘肃省动物防疫条例(修订草案)》修改情况的报告

稿件来源:甘肃人大网 发布时间:2022-11-02 18:05:58

甘肃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关于《甘肃省动物防疫条例(修订草案)》修改情况的报告
 
——2021年11月23日在甘肃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上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副主任委员梁和平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2021年9月27日,省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对《甘肃省动物防疫条例(修订草案)》进行了初次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为与新修订的动物防疫法保持一致,适应畜牧业高质量发展的新形势、新要求,保障公共卫生安全和人体健康,及时修改我省现行条例十分必要。同时,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和建议。会后,常委会法工委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和省人大农业与农村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对修订草案进行了认真修改,将修改后的文本印发省人大相关专门委员会、省直有关单位、市州人大常委会、常委会立法联系点和社会各方面征求意见,组织进行了专家论证,并于10月下旬委托平凉市人大常委会开展了立法调研。之后,根据各方面提出的意见建议,对修订草案又进行了认真研究和反复修改。11月15日,省十三届人大法制委员会召开第四十次会议,对修订草案进行了审议。省人大常委会农工委、省司法厅、省农业农村厅的有关负责同志列席了会议。现就主要修改情况报告如下:
 
  一、关于动物防疫工作主管部门的名称
 
  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新修订的动物防疫法将动物防疫工作的主管部门明确为“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建议修订草案对照上位法,对主管部门的名称统一作出修改。法制委员会根据这一建议,结合我省动物防疫工作开展以及机构改革实际,将省级层面的主管部门明确为“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将修订草案中“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的表述统一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或者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农业农村或者畜牧兽医主管部门”(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四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至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三至五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五条)。
 
  二、关于与上位法的衔接
 
  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市州人大常委会提出,修订草案的部分条款仍存在与上位法不衔接、不一致的问题,建议再作研究修改。法制委员会根据这一建议,一是删除了修订草案第七条第二款对动物饲养单位和养殖户给予保费补贴的规定。二是对动物疫病风险评估和预警发布的主体作了修改,规定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动物疫病风险评估和预警制度,并增加了有关风险评估程序以及疫情预警后应当采取预防控制措施的内容(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十一条)。三是增加了禁止利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厨余垃圾饲喂畜禽的规定(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十八条第一款)。四是对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的动物疫病强制免疫义务的规定作了修改完善(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二十条)。五是补充了制定重大动物疫情应急预案相关前提要求的规定(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二十六条)。六是删除了修订草案第四十四条第二款关于取得执业助理兽医师资格证的人员应当在规定范围内从事动物诊疗活动,以及授权省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制定具体办法的规定。
 
  三、关于法律责任
 
  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建议,删除重复上位法法律责任的规定,采用指引性的方式作出规范。法制委员会根据这一建议,删除了修订草案第五十七至六十三条的规定。
 
  此外,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意见,还对修订草案部分文字表述进行了修改,对条款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法制委员会已按上述意见提出了《甘肃省动物防疫条例(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
 
  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和以上报告是否妥当,请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