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农业与农村委员会关于《甘肃省动物防疫条例(修订草案)》的审议意见(书面)

稿件来源:甘肃人大网 发布时间:2022-11-02 18:05:10

甘肃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农业与农村委员会关于《甘肃省动物防疫条例(修订草案)》的审议意见(书面)
 
(2021年9月10日甘肃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农业与农村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省人大常委会:
 
  2021年9月10日,省人大农业与农村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对《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提请审议〈甘肃省动物防疫条例(修订草案)〉的议案》进行了审议。现将审议意见报告如下:
 
  农业与农村委员会认为,《甘肃省动物防疫条例》自2014年1月施行以来,在加强我省动物防疫管理、保障畜牧业健康发展和维护公共卫生安全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2021年1月,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对动物防疫主管部门、动物疫病防控方针、动物防疫管理、兽医队伍建设等内容进行了修改完善。为保持法律法规的一致性,及时修订我省现行条例十分必要。省人民政府提出的修订草案,增加了重大动物疫病分区防控、散养畜禽强制免疫、基层防疫人员工伤保障等规定;完善了人畜共患传染病联防联控机制、非食用性利用野生动物检疫等条款;删除了有关防疫条件前置审查的内容。修改内容总体可行,建议提请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
 
  同时,对修订草案提出如下修改建议:
 
  一、2021年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对动物防疫工作的主管部门进行了明确,将“兽医主管部门”修改为“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并对法律责任等相应条款进行了统一修改。建议对照上位法规定,进一步梳理研究我省农业农村部门、兽医部门、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的相关职责,修改完善修订草案相关条款,与上位法保持一致。
 
  二、建议在修订草案第二条适用范围中,对“动物、动物产品;动物疫病;动物防疫”的概念和范围作出界定。同时在该条中增加“法律、行政法规对动物防疫活动已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的兜底性条款。
 
  三、修订草案第十一条中的动物疫情预警主体与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十九条的规定不一致。建议对照上位法规定,将该条中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修改为“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四、建议将修订草案第十六条第一款中的“取得县级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颁发的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修改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的规定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五、建议在修订草案第二十一条中增加“流浪犬、猫等动物的处置和病死犬、猫等动物无害化处理”的相关规定。
 
  六、修订草案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均是针对第二十三条所列违法行为设定的处罚规定。但从表述上看,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已经涵盖了第六十条第一款的内容,两条规定逻辑关系不够清晰、衔接不够准确。建议对照上位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条的规定,对修订草案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进行修改完善。
 
  七、建议对照上位法规定,对修订草案所列“患有人畜共患传染病人员直接从事动物疫病监测、检测、检验检疫;拒绝或者阻碍动物疫病监测;擅自发布动物疫情;未按规定处理或者随意弃置病死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等违法行为,在第七章法律责任中增加相应处罚条款。
 
  以上意见,请予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