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监察和司法委员会关于《甘肃省禁毒条例(草案)》的审议意见(书面)

稿件来源:甘肃人大网 发布时间:2022-11-02 17:28:33

甘肃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监察和司法委员会关于《甘肃省禁毒条例(草案)》的审议意见(书面)
 
(2021年9月16日甘肃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监察和司法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省人大常委会:  
 
  根据省人大常委会立法工作计划,省人大监察和司法委员会密切关注、提前介入《甘肃省禁毒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的起草工作。2月份,参加了起草单位组织的立法开题会,对条例的内容、程序、时限等方面提出了建议。4月份,参加了起草单位组织的立法调研,了解我省禁毒工作中好的做法和经验,征求立法意见建议。7月上旬,委员会在对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进行深入研究的同时,再次赴临夏州、甘南州开展调研,深入了解禁毒工作中还存在哪些问题和困难,听取基层的意见建议。7月中旬,参加了省司法厅组织的立法论证会,对条例草案提出了三十多条修改意见。2021年8月28日,省人民政府向省人大常委会提交了《关于提请审议〈甘肃省禁毒条例(草案)〉的议案》,监察和司法委员会对条例草案进行了认真审查研究,并于2021年9月16日召开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对条例草案进行了审议,现将审议情况报告如下:
 
  我省是全国禁毒工作的重点地区之一,全省登记入库吸毒人员7.7万余人,吸毒人员超过千人的县区有22个;滥用新型毒品人员比例快速上升;外流贩毒问题仍然突出,犯罪手法更加智能化、专业化和隐蔽化,“互联网+物流寄递”非接触式贩毒模式逐渐成为常态,全省毒情形势依然复杂严峻。同时还存在物流、快递等行业禁毒管理制度不够完善;社戒社康工作发展不够平衡,对涉毒人员的管理和矫正帮扶还不够到位等问题和困难。因此,通过制定地方性法规解决禁毒工作中的问题和困难,提升禁毒工作制度化、法治化水平,推动我省禁毒工作取得更大成效,很有必要。
 
  监察和司法委员会认为,条例草案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我省实际情况,内容具体,具有针对性和可操作性,但其中较多条款直接照抄上位法,有的还不完整,建议酌情修改,同时,对条例草案提出以下具体修改意见:
 
  (一)第四条中“禁毒工作应当坚持预防为主”,建议删除“应当”,“坚持教育和惩治相结合,管理和服务相结合的原则”建议修改为“坚持教育和惩治、管理和服务相结合的原则”。
 
  (二)第五条第一、二款合并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禁毒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纳入平安建设、法治建设、精神文明建设内容和政府绩效考核,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三)删去第七条第一款的“本部门、”以及第三款的“本系统”。
 
  (四)第八条第一款“各级人民政府”后增加“应当”。
 
  (五)删去第九条第三款的“运用新媒体、新技术”。
 
  (六)删去第十条的“部门”,与禁毒法第十六条保持一致。
 
  (七)删去第十三条第三款的第二个“未成年人”,与禁毒法第十八条保持一致。
 
  (八)删去第十四条的“开展常态化禁毒宣传教育,”。
 
  (九)将第十五条的“仓储等部门”改为“仓储等企业”。
 
  (十)第十六条、第二十三条中宾馆、洗浴不属于娱乐场所,建议将“歌舞厅、游艺厅(室)、酒吧、宾馆、洗浴、网吧、会所等娱乐场所”改为“娱乐场所、宾馆、餐饮服务场所、洗浴场所、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等公共场所”。
 
  (十一)将第十七条第一款的“管理”改为“管制”,与禁毒法保持一致;第三款表意不清,建议修改为“尚未纳入国家易制毒化学品管理目录,但是易被用作制毒原料或者配剂的化学品的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十二)根据禁毒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将第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依法对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种植实行管制。”,将第五款调整到总则第八条。
 
  (十三)第十九条第二款已经列举了市场监管,建议删除“药品监管”,删除第三款“科研教学、医疗、生物制药等部门及机构”中的“部门及”,删除第四款“保证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易制毒化学品等的安全使用”中的“等”。
 
  (十四)根据《关于进一步加强含麻黄碱类复方制剂管理的通知》的规定,将第二十条第一款“暂停”改为“停止”,对应第六章法律责任部分第五十八条第四项中“暂停”改为“停止”;第二款“药品零售企业”后加“应当”。
 
  (十五)将第二十二条中“严格”后加“执行”,“制毒化学品”改为“易制毒化学品”。
 
  (十六)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的“违法信息”改为“违法犯罪信息”。
 
  (十七)将第二十六条“检测”改为“监测”,将“反洗钱主管部门”改为“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与禁毒法的规定保持一致。
 
  (十八)将第二十八条“持有离心机、反应釜等易制毒设备的企业或者个人出租和出售的”改为“企业或者个人出租和出售离心机、反应釜等易制毒设备的”。
 
  (十九)在第三十条第一款“购买、”后加“运输、储存、使用、”
 
  (二十)根据禁毒法第三十二条和国务院戒毒条例第四条、第七条的规定,建议第三十二条修改为:“公安机关应当对吸毒人员进行登记并依法实行动态管控;吸毒人员户籍所在地与现居住地不一致的,可以由现居住地公安机关负责动态管控,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应当予以配合。对戒断三年未复吸人员,不再实行动态管控。”,原条文中的“居住地”“经常居住地”按照禁毒法和国务院戒毒条例的规定,统一改为“现居住地”。
 
  (二十一)在第三十三条“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前加“同级”;本条第二款与总则第八条的规定重复,建议删去。
 
  (二十二)根据禁毒法和国务院戒毒条例的规定,将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吸毒人员”改为“吸毒成瘾人员”。
 
  (二十三)根据国务院戒毒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将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改为“鼓励吸毒成瘾人员自行戒除毒瘾”;将第二款“戒毒协议。”改为“戒毒协议,”;将“制度约定”改为“制度作出约定”。
 
  (二十四)根据国务院戒毒条例第五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将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负责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工作,根据需要成立领导小组,设置社区戒毒康复工作站,配备专职工作人员,组织落实社区戒毒、社区康复措施。”,在第一款后增加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与社区戒毒、社区康复人员签订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协议的规定作为第二款。
 
  (二十五)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的“并向执行地提供检测证明”修改为“并向社区戒毒、社区康复执行地公安机关提供检测证明”,第二款的“禁毒部门”改为“公安机关”。
 
  (二十六)根据国务院戒毒条例第二十三条和第四十条的规定,将第三十九条修改为“社区戒毒、社区康复期满后,由社区作出评估报告,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提出意见,执行地公安机关出具解除社区戒毒、社区康复通知书送达社区戒毒、社区康复人员本人及其家属,并在7日内通知社区戒毒、社区康复执行地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
 
  (二十七)根据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将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第二款的“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改为“公安机关”。第三款“对于经由公安机关、司法行政部门共同委托的医疗机构诊断为患严重疾病不适宜回所执行的强制隔离戒毒人员,由强制隔离戒毒决定机关变更为社区戒毒”的内容,建议按照国务院戒毒条例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修改后调整为第四十四条第三款。
 
  (二十八)将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改为“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内应当设置专门区域,配备必要的医疗设施、执业医师和护理人员,收治病、残强制隔离戒毒人员。”;将第三款中的“对以吞食异物等”改为“对以吞食异物的”,将“治疗后送强制戒毒场所收戒”改为“经治疗符合强制收戒条件后,送强制戒毒场所收戒”,“人员管理”含义不清,应明确是医护人员还是强制隔离戒毒人员;第四款中的“当年参保治疗费用可予以支付”改为“当年参保后,治疗费用可予以支付”。
 
  (二十九)将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允许所外就医”改为“依法允许所外就医”,第二款的“经常居住地”改为“现居住地”。
 
  (三十)第四十五条与国务院戒毒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不一致,并且表述不清楚、不准确,文字重复,建议按照上位法进行修改。
 
  (三十一)将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合并为一款,并修改为“强制隔离戒毒、戒毒康复人员患病或者自杀、自伤、自残的,强制隔离戒毒、戒毒康复场所应当及时进行医疗救治,并通知其亲属;强制隔离戒毒、戒毒康复人员死亡的,强制隔离戒毒、戒毒康复场所应当立即报告主管部门,并通知其亲属、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其亲属对死亡原因有疑义的,可以委托有资质的机构进行鉴定。”
 
  (三十二)将第四十七条第二款“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配合做好戒毒康复人员就业技能培训。”改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为戒毒康复人员就业技能培训提供指导和支持。”
 
  (三十三)第四十八条第一款制定依据是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的下发通知,可内部执行,不宜在地方立法中体现出来,并且与第四十七条第三款“戒毒人员在入学、就业、享受社会保障等方面不受歧视”的规定相矛盾,因此建议删去;第二款中的“有吸毒行为的人员”改为“有吸毒违法犯罪行为的人员”。
 
  (三十四)将第四十九第一款“交通运输经营单位应当将吸毒检测纳入驾驶人员体检项目”改为“交通运输经营单位应当建立驾驶人员吸毒筛查制度”,“停止其驾驶资格”改为“停止其驾驶行为”,与第六十条的处罚规定相对应;第三款修改为“发现下列岗位有吸毒行为的人员,所在单位应当将其调离岗位,并向所在地公安机关报告”。
 
  (三十五)条例草案第五条已经对禁毒经费保障作出了规定,建议删除第五十二条。
 
  (三十六)将第五十四条“社区戒毒社区、康复”改为“社区戒毒、社区康复”。
 
  (三十七)删去第五十五条中的“和公安、司法行政、卫生健康、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财政等部门”。
 
  (三十八)第五十六条与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重复,建议删去。
 
  (三十九)删去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第二、第三、第四项中“违反本条例规定”,或建议将第五十八条的四项分条表述。
 
  (四十)删去第五十八条第四项“购买情形的”以及第六十条第二款“发现岗位从业人员有吸毒行为的”中的“的”。
 
  (四十一)第二十五条和第二十七条的禁止性规定没有对应的处罚规定,建议补充。
 
  (四十二)第六十一条增加快递、物流、邮政、仓储等单位不落实收件验视制度,不按规定保存相关信息的处罚规定。
 
  (四十三)将第二十条、三十四条、五十八条中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第七条、三十三条、三十四条、四十二条的“卫生健康部门”“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建议统一为“卫生健康部门”。将第四十三条、四十五条的“街道办事处”改为“城市街道办事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