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关于《甘肃省建设工程质量和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修订草案)》修改情况的报告

稿件来源: 发布时间:2022-03-28 20:44:01

——2021年7月25日在甘肃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上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副主任委员梁和平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2021年5月26日,省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对《甘肃省建设工程质量和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修订草案)》进行了初次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党中央高度重视安全生产工作,习近平总书记多次就安全生产作出重要指示。近年来,国务院根据“放管服”改革要求对《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进行了修改,住建部也相应修改和调整了相关部委规章和政策规定。为适应建设工程质量和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新形势、新要求,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安全生产的重大决策部署,保障建设工程质量和建设工程安全,及时修订我省条例十分必要。同时,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和建议。会后,常委会法工委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和省人大财经委的审议意见,对修订草案进行了认真修改,将修改后的文本印发省人大相关专门委员会、省直有关单位、市州人大常委会、常委会立法联系点、省人大代表和社会各方面征求意见。6月中旬,省人大法制委、常委会法工委组成调研组赴天水开展立法调研,组织召开专家论证会,就条例涉及的重点问题进行了研究论证。之后,根据各方面提出的意见建议,对修订草案又进行了认真研究和反复修改。7月13日,省十三届人大法制委员会召开第三十六次会议,对修订草案进行了逐条审议。省人大常委会财经预算工委和省司法厅、省住建厅的有关负责同志列席了会议。现就主要修改情况报告如下:
  
  一、关于适用范围
  
  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修订草案第二条第三款规定中“应急抢修”和“农村危房改造”的表述,与同款中“抢险救灾”和“农民自建低层住宅”概念重复,且无上位法依据,建议删除。法制委员会根据这一建议,删除了上述内容。
  
  二、关于建设单位的责任和义务
  
  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修订草案第九条关于建设单位在发生工程质量事故时,应将处理意见或者处理方案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备案的规定不符合“放管服”改革精神和工作实际,建议删除。法制委员会根据这一建议,删除了该条第七项中的相关内容。
  
  三、关于建筑起重机械等设备设施的使用和验收
  
  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建议,对出租或者使用建筑起重机械的相关规定作进一步完善。法制委员会根据这一建议,一是将修订草案第二十八条第三款修改为“不得出租、使用国家禁止出租、使用的建筑起重机械”;二是在修订草案第二十九条中增加了施工单位在使用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等设施前,应当进行验收的相关规定。
  
  四、关于建设工程质量维修费的承担
  
  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对建设工程质量维修费用承担责任的划分,住建部《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已有明确规定,建议删除。法制委员会根据这一建议,删除了修订草案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至四项的内容,并将第一款修改为:“在保修范围及保修期限内出现的工程质量缺陷由施工单位履行保修义务,保修费用由工程质量缺陷的责任方承担。”
  
  五、关于法律责任
  
  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新修订的行政处罚法对地方立法设定行政处罚提出了新的要求,建议对我省条例的法律责任规定慎重斟酌、仔细研究。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原条例法律责任中设定的部分处罚在工作实践中发挥了重要作用,建议保留。法制委员会经研究,在确保与上位法不抵触的前提下,根据工作实际需要,对法律责任部分作了三个方面的修改:一是删除了修订草案规定的部分处罚情形(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四十七条第五项、第六项,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一项,第五十一条第一项);二是删除了修订草案规定的部分处罚种类(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四十九条第三项,第五十条第一项,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五十三条);三是调整了修订草案规定的部分罚款额度(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四十七条第六项、第四十九条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二项)。
  
  此外,还对修订草案的部分文字进行了修改,对条款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法制委员会已按上述意见提出了《甘肃省建设工程质量和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
  
  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和以上报告是否妥当,请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