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关于《甘肃省建设工程质量和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修订草案)》的审议意见(书面)

稿件来源: 发布时间:2022-03-28 20:43:28

(2021年5月18日甘肃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省人大常委会:
  
  2021年5月18日,省十三届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审议了关于《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提请审议〈甘肃省建设工程质量和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修订草案)〉的议案》(以下简称修订草案)。现将审议意见报告如下:
  
  财政经济委员会认为,条例经2017年9月28日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2017年11月1日颁布施行以来,对规范我省工程建设、勘察、设计、监理、施工、检测等提供了重要执法依据,为加强我省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发挥了积极作用。近年来,随着政府职能转变和“放管服”改革,国务院对《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进行了修改,住建部也对相关规章和政策进行了调整。为保持与上位法的一致性,对现行条例进行修订十分必要。
  
  财政经济委员会认为,省人民政府提出的修订草案,根据上位法的修改情况,增加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可以与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合并办理、施工企业依法投保安全生产责任险、及时拨付工程款等规定;根据机构改革和“放管服”改革以及行业最新政策,修改了质量安全监督工作主体、删除了开工前办理安全监督手续、增加了对混凝土企业出具出厂合格证及质量证明文件等相关规定。修改内容和文字表述总体可行。建议提请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
  
  同时,对修订草案其他条款提出如下修改建议:
  
  1、 修订草案第九条第六项中关于发生建设工程质量事故的处理意见或者处理方案报住房和城乡建设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备案的规定,无上位法依据,建议修改。
  
  2、 修订草案第十一条第二款关于施工图设计文件修改后需要原审查机构重新审查的情形规定,与住建部《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的相关规定不一致,建议修改并保持一致。
  
  3、修订草案第七章关于建设工程质量保修规定,内容较复杂,且较多涉及民事责任承担的归责确定问题,应该由司法部门来确认,地方立法对其进行规范是否合适,建议进一步研究。
  
  4、修订草案第五十二条第二项关于工程质量监测机构“转包检测业务,倒卖、出借、出租、转让资质证书,超越资质范围或者挂靠其他检测机构从事检测活动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的规定,与住建部《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监测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可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规定的法律责任不一致,建议修改并保持一致。
  
  5、修订草案第五十四条中关于工程质量检测、监测机构伪造检测、监测数据或者出具虚假检测、监测报告的,“……责令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与住建部《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第三十条“监测机构伪造检测数据,出具虚假检测报告或者鉴定结论的,……给予警告,并处三万元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规定的法律责任不一致,建议修改并保持一致。
  
  以上意见,请予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