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关于《甘肃省河道管理条例(修订草案)》修改情况的报告

稿件来源: 发布时间:2022-03-28 20:26:30

——2021年7月25日在甘肃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上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主任委员白瑞庆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2021年5月26日,省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对《甘肃省河道管理条例(修订草案)》进行了初次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为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对黄河流域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的重要指示精神,进一步加强河道管理,根据新修改的水法、防洪法和国务院河道管理条例,对我省条例作出全面修改非常必要。同时,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和建议。会后,常委会法工委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和省人大农业与农村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对修订草案进行了认真修改,将修改后的文本印发省人大相关专门委员会、省直有关单位、市州人大常委会、常委会立法联系点、省人大代表和社会各方面征求意见。6月下旬,省人大常委会组成调研组赴平凉、庆阳等地开展立法调研,组织召开专家论证会就条例涉及的重点问题进行了研究论证。之后,根据各方面提出的意见建议,对修订草案又进行了认真研究和反复修改。7月13日,省十三届人大法制委员会召开第三十六次会议,对修订草案进行了逐条审议。省人大常委会农业与农村工委、省司法厅、省水利厅的有关负责同志列席了会议。现就主要修改情况报告如下:
  
  一、关于河道范围的界定
  
  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省人大农业与农村委员会和基层立法联系点提出,为增强条例的可操作性,建议恢复现行条例中有关河道范围的规定。法制委员会根据这一建议,增加了“本条例所称河道包括江河、湖泊、水库库区、人工水道,行洪区、蓄洪区、滞洪区”的内容,作为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二条第三款。
  
  二、关于河湖长制
  
  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市州人大常委会提出,修订草案第四条第二、三款有关建立河湖长体系的规定与第一款内容重复且有矛盾,建议修改。法制委员会根据这一建议,将该条第一款修改为:“全面推行河湖长制,建立省、市(州)、县(市、区)、乡(镇)、村(社区)级河湖长体系”,删除了第二、三款规定。
  
  三、关于与上位法的衔接
  
  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立法顾问和省人大农业与农村委员会建议,在修订草案中补充完善水法、防洪法和国务院河道管理条例的有关禁止性规定。法制委员会根据这一建议,从五个方面作了修改完善:一是在修订草案第十二条增加“在堤防安全保护区内,禁止进行打井、钻探、爆破、挖筑鱼塘、采石、取土等危害堤防安全的活动”的内容,作为该条第三款;二是增加禁止损毁水工程建筑物和防汛、水文监测等设施的规定(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十三条);三是对河道管理范围内禁止从事的活动作了补充细化规定(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十四条);四是明确了禁止围湖造地、围垦河道的相关规定(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十八条第一、二款);五是对山区河道有山体滑坡、崩岸、泥石流等自然灾害的河段,规定禁止从事开山采石、采矿、开荒等危及山体稳定的活动(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四、关于法律责任
  
  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省人大农业与农村委员会和立法顾问提出,法律责任一章中有的条款的处罚规定,与上位法对照,存在处罚种类缺失的问题,建议予以修改。根据这一意见,法制委员会分别对修订草案第二十八至三十四条作了修改(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三十三至三十八条)。同时,为了做好与长江保护法对河道采砂违法行为处罚规定的衔接,补充了“法律、法规对河道采砂违法行为另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的兜底性条款(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三十七条第三款);对应条例中补充的禁止性规定,增加了指引性处罚规定,即:“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的处罚规定执行”(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此外,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意见,还对修订草案部分文字表述进行了修改,对条款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法制委员会已按上述意见提出了《甘肃省河道管理条例(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
  
  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和以上报告是否妥当,请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