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农业与农村委员会关于《甘肃省河道管理条例(修订草案)》的审议意见(书面)

稿件来源: 发布时间:2022-03-28 20:25:59

(2021年5月19日甘肃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农业与农村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省人大常委会:
  
  2021年5月19日,省十三届人大农业与农村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对《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提请审议〈甘肃省河道管理条例(修订草案)〉的议案》(以下简称修订草案)进行了审议。现将审议意见报告如下:
  
  农业与农村委员会认为,《甘肃省河道管理条例》自2014年9月颁布实施以来,对加强河道管理,发挥河道综合功能,保障防洪、灌溉、抗旱和供水安全发挥了重要作用。近年来,随着经济社会发展和河湖管理形势的变化,现行条例的部分规定已不能完全适应新时期河湖管护要求。为深入贯彻习近平总书记“节水优先、空间均衡、系统治理、两手发力”治水思路,保证法律体系的统一性、协调性,进一步增强地方性法规的针对性、实用性和可操作性,及时修订条例十分必要。省人民政府提出的修订草案,遵循地方立法原则和精神,突出了河湖长制的重要作用,确立了统一管理与分级管理相结合的管理体制,明确了河道管理部门的职责,强化了河道采砂的监管力度,补充完善了相关法律责任,符合我省河道管护实际。修订草案总体可行,建议提请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
  
  同时,对修订草案提出以下修改建议:
  
  一、建议将修订草案第二条修改为:“本省行政区域内河道(包括湖泊、人工水道、行洪区、蓄洪区、滞洪区)的保护、治理、利用和管理等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法律、行政法规对河道保护、利用、管理和防治水害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二、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推行河长制的意见》《关于在湖泊实施湖长制的指导意见》提出的“建立省、市、县、乡四级河长体系;建立省、市、县、乡四级湖长体系”的要求,建议对修订草案第四条进行修改,与中央精神保持一致。
  
  三、建议对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三十七条、第四十条、第六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在修订草案中补充完善相关禁止性条款,对“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以及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弃置矿渣、石渣、煤灰、垃圾;在河道内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容器;在堤防安全保护区内,进行打井、钻探、爆破、挖筑鱼塘、采石、取土;在江河、湖泊、水库、渠道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的物体和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及高秆作物”等危害河道安全的行为作出规范。同时,在第五章法律责任中增设相应罚则。
  
  四、建议对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在修订草案第三十条中增加“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的内容。
  
  以上意见,请予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