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关于《甘肃省废旧农膜回收利用条例(修订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书面)
稿件来源: 发布时间:2022-03-28 18:31:36
——2021年3月31日在省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上
省人大常委会:
2021年3月30日,省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对《甘肃省废旧农膜回收利用条例(修订草案)》(以下简称修订草案)分组进行了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条例自颁布实施以来,对加强废旧农膜回收利用工作、防治农业面源污染发挥了重要作用。为适应形势发展变化和国家法律、政策的新要求,对不符合国家农用地膜强制性标准的相关规定等及时作出修改,非常必要。修订草案基本成熟,建议作进一步修改后提请本次会议表决通过。3月31日,法制委员会召开会议,对修订草案进行了统一审议。省人大常委会农业与农村工作委员会、省司法厅、省农业农村厅的相关负责同志列席了会议。现将法制委员会提出的修改意见报告如下:
一、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和省人大农业与农村委员会提出,修订草案第二条将条例的适用范围扩大到农膜的生产、销售和使用环节,与条例名称不符,建议研究修改。法制委员会根据这一意见,将修订草案第二条第一款修改为:“本省行政区域内废旧农膜的回收利用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同时,增加一款,即:“国家对农膜生产、销售、使用和回收利用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修订草案表决稿第二条第二款)。
二、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和省人大农业与农村委员会建议,根据土壤污染防治法、农用薄膜管理办法的规定,对修订草案第五条第五项作出修改。法制委员会根据这一建议,将其修改为:“建立农膜残留监测制度,开展农膜残留监测”。
三、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和省人大农业与农村委员会提出,修订草案第九条关于“禁止生产、销售和使用国家明令禁止或者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的农膜”的规定过于原则,建议明确具体标准。法制委员会根据这一建议,将其修改为:“禁止生产、销售和使用厚度小于0.01毫米或者其他指标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的农用地面覆盖薄膜”;同时,将“推广覆盖使用时间等符合本省农业生产实际的农膜”的内容调整到第八条第一款,修改为:“推广覆盖使用时间等指标符合本省农业生产实际的农用地面覆盖薄膜和厚度大于0.12毫米的农用棚膜”。
四、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和省人大农业与农村委员会建议,将修订草案第十五条第一款中的“依据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享受农用电价格等优惠政策”修改为“依据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支持企业享受用地、用电、用水、信贷等优惠政策”。法制委员会根据这一建议,作了相应修改。
五、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修订草案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有关“不得享受相关财政补贴”的规定不属于行政处罚的种类,建议删除相关表述。法制委员会根据这一建议,删除了“不得享受相关财政补贴”的规定(修订草案表决稿第十七条、第十九条)。
六、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修订草案第二十条关于“随意弃置、掩埋或者焚烧废旧农膜”的行为与修订草案第十九条“不按规定及时回收废旧农膜”的行为交叉重复,建议修改。法制委员会根据这一建议,对上述条款作了合并修改,即:“违反本条例规定,农膜生产者、销售者、使用者不按规定及时回收废旧农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农膜使用者为个人,在农田或者其他农业用地随意弃置、掩埋或者焚烧废旧农膜的,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修订草案表决稿第二十条)。
七、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修订草案第二十三条关于“政务处分”处罚主体的规定与相关上位法不一致。法制委员会根据这一建议,将其修改为:“公职人员在废旧农膜回收利用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修订草案表决稿第二十二条)。
此外,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意见,还对修订草案中的部分文字表述进行了修改,对条款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法制委员会已按上述意见提出了《甘肃省废旧农膜回收利用条例(修订草案表决稿)》,建议本次常委会会议表决通过。
修订草案表决稿和以上报告是否妥当,请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