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细则(修正草案)》的说明

稿件来源: 发布时间:2022-03-28 18:27:46

 ——2021年3月29日在省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上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代表人事工作委员会主任李存文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受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委托,现就《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细则(修正草案)》(以下简称修正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修改的必要性
 
  2020年10月17日,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以下简称选举法)的决定,对选举法进行了修正。此次修正主要涉及两个方面:一是明确规定坚持党对选举工作的领导;二是贯彻落实党的十九届四中全会要求,适当增加县乡两级人大代表数量。此外,还对重新确定代表名额的报备和国家工作人员破坏选举行为的法律责任等作出修改。
 
  根据宪法和相关法律关于“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五年”的规定,今年我省将进行县乡两级人大换届选举。为了认真贯彻落实党的十九届四中全会精神,保证全省县乡两级人大换届选举依法顺利进行,需根据修正后的选举法,尽快对《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进行修改。
 
  二、修改的过程及思路和原则
 
  为扎实做好实施细则修改工作,2020年12月,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发出通知,请各市州人大常委会依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选举法的决定精神,结合本地区工作实际,对我省现行法规提出具体的修改意见和建议。各市州高度重视此项工作,采取召开座谈会、走访调研、通知函询等方式收集情况,研究提出了31条意见建议,主要集中在选举委员会成员变动、代表辞职、代表资格审查、选民登记等属于工作层面和工作程序方面的具体事项和问题。代表人事工委进行了认真梳理,逐条研究,同时参考已经作出修改的三个省(黑龙江、江西、福建)的做法,起草了修正草案(征求意见稿),于2021年2月,向省人大常委会领导、各专门委员会和有关单位征求意见建议,并通过甘肃人大网站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3月22日,代表人事工委与法工委召开会议对有关方面提出的意见和问题认真研究吸纳,并对实施细则逐条研究修改,形成了提交主任会议的讨论稿。其后,又根据主任会议审议情况再次修改后,形成了提请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的修正草案。
 
  在修改过程中,注重把握以下思路和原则:一是认真贯彻和体现全国人大常委会修改选举法的指导思想、遵循的原则及工作方法和主要内容。二是突出重点、少改精修,立足新时代对人大工作的新要求,解决人大代表选举工作面临的新问题,作出有针对性的修改,可改可不改的不作修改。三是对各市州提出的关于工作程序等方面的具体意见建议,没有在修正草案中体现的,将在起草指导全省县乡两级人大换届选举工作相关会议材料和文件时,认真研究采纳。
 
  三、修改的主要内容
 
  (一)突出坚持党对选举工作的领导
 
  为更好地体现党对选举工作的领导,根据修正后的选举法规定,将实施细则第二条修改为:“全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充分发扬民主,坚持严格依法办事。”(修正草案第一条)
 
  (二)明确重新确定代表名额的报备
 
  为便于全国和省级人大常委会及时了解和掌握各地因行政区划变动等原因依法重新确定代表名额带来代表名额变动的情况,根据修正后的选举法规定,增加了一款:“依照前款规定重新确定代表名额的,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在三十日内将重新确定代表名额的情况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修正草案第三条)
 
  (三)补充完善代表选举的程序性规定
 
  按照上位法对代表选举的重要程序性规定进行了补充。一是明确了选民直接选举代表时,提名、酝酿代表候选人的时限,对代表候选人名单及代表候选人的基本情况交各该选区的选民小组讨论、协商等程序进行了补充(修正草案第七条)。二是对代表罢免的表决、罢免决定的公告和备案等程序进行了完善(修正草案第十一条)。
 
  (四)与上位法作了衔接规定
 
  为更好地贯彻修正后的选举法,确保县乡换届有序进行,与上位法作了衔接规定。一是对代表名额的分配规定进行了修改(修正草案第四条)。二是对推荐代表候选人的规定进行了修改(修正草案第五条)。三是对第八章的章节名称进行了完善(修正草案第十条)。四是在附则中增加了“法律对代表选举已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的兜底条款(修正草案第十三条)。
 
  (五)增加对破坏选举行为的处罚规定
 
  为保障选民和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根据修正后的选举法规定,对破坏选举行为的处罚作出指引性规定。即:“国家工作人员有选举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所列行为的,还应当由监察机关给予政务处分或者由所在机关、单位给予处分”;“以选举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所列违法行为当选的,其当选无效。”(修正草案第十二条)
 
  以上说明连同修正草案,请一并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