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关于《甘肃省中医药条例(草案)》修改情况的报告

稿件来源: 发布时间:2022-03-28 18:13:42

——2021年3月29日在省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上
 
  甘肃省人大法制委员会主任委员白瑞庆
 
省人大常委会:
 
  2020年12月1日,省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次会议对《甘肃省中医药条例(草案)》(以下简称草案)进行了初次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为认真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发展中医药的重要指示精神,进一步推进我省中医药事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医药法、药品管理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当前我省中医药发展实际,重新制定甘肃省中医药条例十分必要。同时,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和建议。会后,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和省人大教科文卫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常委会法工委会同省卫健委对草案进行了认真修改,将修改后的文本印发省人大相关专门委员会、省直有关单位、十四个市州人大常委会、常委会立法联系点和部分立法顾问征求意见,并通过甘肃人大网征求社会公众意见。12月下旬组织召开专家论证会,听取了专家学者对草案的修改意见和建议。2021年1月,省人大法制委、常委会法工委组织开展立法调研,听取了省卫健委关于中医药发展情况的汇报,进行了实地走访察看。之后,根据各方面提出的意见建议,对草案进行了反复修改。3月16日,法制委员会召开会议,对草案进行了逐条审议。省人大常委会教科文卫工委、省司法厅、省卫健委的有关负责同志列席了会议。现就主要修改情况报告如下:
 
  一、关于中医药主管部门名称的表述
 
  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草案第六条、第三十五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等条款中,对负责中医药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的名称表述不一致,有的称为“中医药主管部门”,有的称为“承担中医药管理职责的部门”,为便于理解和执行,建议对名称作出统一表述。因此,法制委员会建议,根据中医药法的相关规定,将草案第六条、第三十五条中的“承担中医药管理职责的部门”统一修改为“中医药主管部门”。
 
  二、关于与相关上位法的衔接
 
  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市州人大常委会提出,草案中有关中医药服务、技术等领域标准的制定和开展中医药服务的要求以及中医药项目评审等规定,还存在与上位法不一致不衔接的问题,建议修改完善。法制委员会经研究,建议从六个方面作出修改:一是删除草案第七条有关“省人民政府中医药、市场监管等有关部门制定和推广中医药服务、技术、产品、管理等领域的标准和技术规范”的规定;二是将草案第十一条中的“根据医疗服务需求、医疗服务能力等,制定中医医疗机构设置规划”修改为“将中医医疗机构建设纳入医疗机构设置规划”(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九条第一款);三是根据第三章规范的主要内容,将该章的名称由“中医药保护”修改为“中药保护”;四是在草案第二十五条中增加“医疗机构应当加强对备案的中药制剂品种的不良反应监测,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报告”的程序性规定(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二十三条第四款);五是将草案第四十六条修改为:“对具有重要学术价值的中医药理论和技术方法,省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遴选中医药学术传承项目和传承人,并为传承活动提供必要的条件。属于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开展传承活动”(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四十三条);六是将草案第五十七条修改为:“开展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与中医药有关的评审、评估、鉴定活动,应当成立中医药评审、评估、鉴定的专门组织,或者有中医药专家参加”(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五十二条)。
 
  三、关于法律责任
 
  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和立法顾问提出,草案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都是针对政府相关部门作出的自律性规定,在内容上有重复,建议修改。法制委员会根据这一建议,对上述两条进行了合并,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五十六条)。
 
  此外,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意见,还对草案部分文字表述进行了修改,对条款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法制委员会已按上述意见提出了《甘肃省中医药条例(草案二次审议稿)》。
 
  草案二次审议稿和以上报告是否妥当,请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