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废止《甘肃安西极旱荒漠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的说明

稿件来源: 发布时间:2021-01-10 14:54:19

  ——2020年7月28日在省十三届人大常委会十八次会议上
  省林业和草原局局长宋尚有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省人民政府委托,现就废止《甘肃安西极旱荒漠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作如下说明:
  一、法规出台情况
  《甘肃安西极旱荒漠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2008年5月29日甘肃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次会议通过,2008年5月29日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号公告公布,自2008年8月1日起施行。
  2020年6月24日,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下发《关于调整甘肃省人大常委会2020年立法计划的通知》,将《甘肃安西极旱荒漠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调整为7月份废止项目,在深入征求省直相关部门和14个市(州)人民政府意见的基础上,经2020年7月20日十三届省政府第9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形成了目前的废止议案。
  二、废止理由
  一是《条例》部分条款内容不符合上位法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行政许可,是指行政机关根据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申请,经依法审查,准予其从事特定活动的行为。”第12条规定“下列事项可以设定行政许可:(二)有限自然资源开发利用、公共资源配置以及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特定行业的市场准入等,需要赋予特定权力。”第22条规定“行政许可由具有行政许可权的行政机关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但《条例》第13条规定了“单位和个人经批准可以在实验区投资建设风电、太阳能等项目。建设项目由保护区管理机构审核后,依法按基本建设程序办理”的内容,甘肃安西极旱荒漠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局是全额拨款事业单位,不属行政机关,无权行使《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规定的对自然资源开发利用的行政许可。
  2.《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第18条规定“自然保护区可以分为核心区、缓冲区和实验区。”第27条规定“禁止任何人进入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因科学研究的需要,必须进入核心区从事科学研究观测、调查活动的,应当事先向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申请和活动计划,并经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批准;其中进入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核心区的,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主管部门批准。”但《条例》第17条规定“经批准或者同意进入保护区从事科学研究、教学实习、标本采集、参观考察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保护区管理机构交纳管理费。进入缓冲区从事科学研究、教学实习、标本采集的,还应当提交相关活动成果的副本。”该规定不仅没有明确保护区的划分区域,而且将《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限定的“科学研究”范围扩大至教学实习、标本采集、参观考察等活动。另外,对进入保护区核心区的批准机关及程序未作规定,“向保护区管理机构交纳管理费”也没有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第32条规定“在自然保护的实验区内,不得建设污染环境、破坏资源或者景观的生产设施;建设其他项目,其污染物排放不得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在自然保护区的实验区内已经建成的设施,其污染物排放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应当限期治理;造成损害的,必须采取补救措施。”但《条例》第19条规定“经批准的建设项目穿越或者占用实验区的,建设单位应当对保护区予以补偿"的内容与《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的规定不符。
  二是相关法律法规已经能够满足保护区的保护管理需要。《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73条第4款规定“制定地方性法规,对上位法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一般不作重复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和《甘肃省自然保护区条例》对自然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原则、自然保护区主管部门主要职责、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主要职责、自然保护区划分、自然保护区禁止事项及准入条件、法律责任等均已作出明确规定,能够满足目前保护区保护管理的需要。
  三是我省部分保护区条例因与上位法相悖已被废止。2018年3月30日,省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2次会议通过废止了《甘肃白水江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甘肃兴隆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甘肃莲花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该《条例》与以上3件法规一样均存在与上位法规定内容不符的情况,因此,建议废止该《条例》。
  以上说明及废止议案,请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