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农业与农村委员会关于《甘肃省节约用水条例(草案)》的审议意见(书面)

稿件来源: 发布时间:2021-01-10 14:45:31

  2020年6月1日省十三届人大农业与农村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省人大常委会:
  按照省人大常委会年度立法计划,省人大农业与农村委员会提前介入,积极参与了《甘肃省节约用水条例(草案)》的起草修改工作。3月份,组织相关厅局认真研究讨论和修改完善草案文本。4月份,组织人员赴陇南、庆阳、平凉等地进行实地调研。收到省人民政府关于提请审议《甘肃省节约用水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的议案后,农业与农村委员会于6月1日召开委员会会议,对条例草案进行了审议。现将审议意见报告如下:
  农业与农村委员会认为,我省是一个干旱缺水的省份,长期以来,水资源紧缺、旱灾易发频发、用水供需矛盾突出等问题,制约着我省经济社会的持续健康发展。制定地方性法规,依法加强节约用水管理,提高水资源利用效率,对于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节水优先、空间均衡、系统治理、两手发力”的治水思路,推进全社会节水,促进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和作用。条例草案明确了各级人民政府和相关职能部门的节水责任,突出了定额管理、计划用水、预警监测等事项,细化了用水管理、节水措施、节水保障等内容,符合我省节水工作实际,具有一定的针对性和可操作性。建议省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审议。
  关于条例草案的具体修改意见是:
  一、条例草案多为鼓励性、倡导性条款,较为宏观。建议对照上位法规定,结合我省区域水资源利用现状,细化生态用水、工业用水、农业用水、生活用水等方面的具体节水措施,进一步增强法规的可操作性。
  二、条例草案第四条、第八条分别对各级政府加强节约用水宣传教育工作的职责作出规定。第四条规定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第八条规定为“各级人民政府”,两条规定不相统一。建议将第四条、第八条合并表述,并作相应修改。
  三、条例草案第四条第二款关于“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开发园区管理机构等政府派出机构应当做好本辖区内的节约用水工作”的表述不准确。建议修改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发园区管理机构等应当做好本辖区内的节约用水工作”。
  四、条例草案第五条两款内容,对省、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相关职责表述重复。建议将第五条第二款修改为“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节约用水监督管理工作。”
  五、建议将条例草案第九条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资源和节约用水的义务,有权对破坏水资源、水生态、水环境和浪费水的行为进行制止、举报。”
  六、条例草案第十三条关于“开展水资源论证和节水评价”的规定,表述不够明晰,内容不够全面。建议对照上位法规定,结合《水利部关于开展规划和建设项目节水评价工作的指导意见》的相关内容,进一步研究修改。
  七、条例草案第十四条关于“制定水量分配方案和用水计划”的内容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不一致。建议对照上位法作相应修改。
  八、条例草案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区域整体用水效率应当达到国家考核标准,用水户用水效率低于行业用水标准”。第四十九条规定“用水户用水效率低于行业用水标准的,采取措施仍未达标的,不再新增用水计划指标”,两条规定相互矛盾。建议将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区域整体用水效率应当达到国家考核标准,用水户用水效率应当不低于行业用水标准”。
  九、《国务院关于印发水污染防治行动计划的通知》〔2015〕17号)第七项任务提出“自2018年起,单体建筑面积超过2万平方米的新建公共建筑,应安装建筑中水设施”。建议对照上位法和国务院的相关规定,补充完善条例草案第三十一条。
  十、建议将条例草案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中的“推广控制灌溉节水”修改为“推广节水灌溉”。
  十一、条例草案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第三款对工业生产的设备冷却水、空调冷却水、锅炉冷凝水和以水为主要原料进行生产后的尾水等作出了“循环使用、回收利用,不得直接排放”的禁止性规定,但法律责任中没有相应的处罚条款。建议补充完善相关法律责任。
  十二、建议将条例草案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城市园林绿化应当优先选种耐旱型花木。”
  十三、个别文字的修改建议。1、将条例草案中的“有关行业行政部门”“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有关行业行政主管部门”等,统一规范表述。2、将条例草案中的“法律、法规”,修改为“法律、行政法规”。3、将条例草案中的“统计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统计部门”。
  以上意见,请予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