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 关于《甘肃省价格管理条例(修订草案)》 修改情况的报告

稿件来源: 发布时间:2021-01-10 14:31:39

——2020年6月8日在省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上
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副主任委员李东亮
省人大常委会:
2020年3月31日,省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对《甘肃省价格管理条例(修订草案)》(以下简称修订草案)进行了初次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结合政府机构改革实际,对有关价格管理和价格监督检查部门的职责重新作出调整;依据价格法、国务院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以及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对我省现行条例中与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不一致的内容作出修改十分必要。同时,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和建议。会后,围绕法规草案的修改,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主要做了以下三项工作:一是将法规修订草案在甘肃人大网全文公布征求社会公众意见;二是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和省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的审议意见,会同省司法厅、省发改委、省市场监管局对修订草案进行了认真修改,并印发省直有关单位、十四个市州人大常委会、部分立法联系点和常委会立法顾问征求意见;三是4月中旬召开专家论证会,就条例的合法性、适用性、操作性等问题听取专家学者的意见建议。之后,根据各方面提出的意见建议,再次对修订草案进行了修改,并书面征求了省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的意见。5月27日,法制委员会召开会议,对修订草案进行了逐条审议。省人大常委会财经预算工委、省司法厅、省发改委、省市场监管局的有关负责同志列席了会议。现就主要修改情况汇报如下:
一、关于与上位法规定不一致条款的修改
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立法顾问和立法联系点提出,修订草案部分内容与法律规定、国家政策衔接不紧密,建议予以修改。法制委员会采纳了这一建议:一是对修订草案中缺失的有关经营者在价格活动中应当享有和履行的权利义务的规定进行了补充完善(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八条、第九条);二是针对修订草案第十条存在的缩减上位法规定的禁止行为种类的问题,修改了相关内容,严格按照上位法的规定进行了重申和明确(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十条);三是对实行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的商品和服务价格的范围作出修改,删除了修订草案第十一条第六项有关“行政事业性收费”的规定;四是根据财政部2016年《关于取消、停征和整合部分政府性基金项目等有关问题的通知》中有关“停征价格调节基金”的规定,将修订草案第二十七条第一项修改为:“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使用价格调节资金”;五是删除了修订草案第三十条关于“当市场价格总水平出现剧烈波动等异常事态时,省人民政府经国务院同意,可在全省范围内采取临时集中定价权限、部分或者全面冻结价格的紧急措施”的规定。
二、关于法律责任
部分市州人大常委会和立法顾问建议,根据价格法对违法行为设定处罚的规定,建议对修订草案中法律责任部分内容作出修改。法制委员会建议:一是对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项规定的行为,增加处罚规定(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五款);二是对应修改后的第十条,将修订草案第三十七条修改为:“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国务院《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的规定予以处罚”(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三十七条);三是鉴于修订草案第三十八、三十九、四十一至四十三条对行政事业性收费单位给予没收违法所得、罚款等行政处罚的规定没有法律依据,且与2018年6月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印发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管理办法》中关于行政事业性收费单位违规的处罚不一致,删除上述条款中对于“行政事业性收费单位”给予处罚的相关内容,同时增加一条,即:“行政事业性收费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罚”(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四十一条);四是在修订草案第四十一条“经营者因价格违法行为致使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多付价款”的处罚规定中补充完善了“责令公告查找”的程序规定(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三十九条);五是增加了兜底性规定,即:“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四十五条)。
此外,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意见,对修订草案部分文字表述进行了修改,对条款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法制委员会已按上述意见提出了《甘肃省价格管理条例(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
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和以上报告是否妥当,请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