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 关于《甘肃省人民政府提请审议〈甘肃省建设行政 执法条例〉等3件地方性法规(修订草案)的 议案》的审议意见(书面)

稿件来源: 发布时间:2021-01-10 14:31:27

2020年3月20日省十三届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省人大常委会:
2020年 3月20日,省十三届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审议了省人民政府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的《甘肃省建设行政执法条例》《甘肃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和《甘肃省价格管理条例》3件地方性法规(修订草案)。现将审议意见报告如下:
一、关于《甘肃省建设行政执法条例》
财政经济委员会认为,条例经2013年11月29日省第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通过并颁布实施以来,在我省建设行政执法管理工作方面发挥了积极的作用。新一轮国家机构改革将城乡规划职能从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划入自然资源部门,建设行政执法中不再涉及城乡规划的内容。对此,条例(修订草案)对涉及适用范围和职能权限以及机构改革部门名称的条款进行了对应修改。财政经济委员会认为,对现行条例进行修订十分必要,修改内容和文字表述总体可行。建议提请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
二、关于《甘肃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
    财政经济委员会认为,条例自1996年6月1日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经2004年、2010年两次修订施行以来,对规范我省建筑市场管理发挥了积极的作用。2019年4月,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对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申领、建设工程合同备案和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作出了调整。我省现行条例与修改后的上位法存在一些不一致的规定,因此对条例进行修改十分必要。
财政经济委员会认为,省人民政府提出的修订草案,删除了与国家政策不一致的建设工程合同备案制条款;将外省企业进入我省从事建筑活动的从业资质备案改为信息登记,并享受与本省建筑企业同等待遇;对建筑施工许可证申领条件作了修改完善;部分条款与部委规章和改革措施作了全面衔接。修改内容和文字表述总体可行。建议提请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
关于条例(修订草案)提出以下具体修改意见:
1、修订草案第七条第二款将外省企业进入我省从事建筑活动的从业资质备案和核验制度修改为信息登记制度,但修订草案第十五条第十项、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二项,仍对省外企业的资质核验制度作出了规定,建议进行修改与第七条做好衔接。同时,应根据《关于推动建筑市场统一开放的若干规定》第六条规定,在第七条第二款中明确向哪一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送企业基本信息。
    2、修订草案第十条关于申领施工许可证的规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七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限额以下的小型工程除外”、“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批准开工报告的建筑工程,不再领取施工许可证”的规定不完全一致,建议修改完善。
    3、修订草案第二十七条增设第三项“各类校舍工程”为必须实行监理的建筑工程,与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二条规定不一致,建议修改。
    4、修订草案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四条和《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不完全一致,缺少“为规避办理施工许可证将工程项目分解后擅自施工”的情形和“责令改正、责令停止施工”处罚种类,建议补充完善。
三、关于《甘肃省价格管理条例》
财政经济委员会认为,条例自1997年11月25日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经2002年、2004年、2012年、2015年四次修正施行以来,对加强价格宏观调控、规范价格管理和行政事业收费、维护广大经营者和消费者合法权益、推动全省经济发展等方面发挥了积极的作用。随着新一轮机构改革,一些部门名称有了变化,同时,价格监督检查职能划入市场监管部门。另外,条例的部分内容与国家现行的相关法规政策不相一致,因此对现行条例进行修改十分必要。
财政经济委员会认为,省人民政府提出的修订草案,按照国家机构改革情况对条例中涉及机构改革部门名称的条款进行了修改;明确了价格管理、监督检查职能的划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处罚种类和处罚权限的规定,对条例个别条款的处罚种类进行了调整。修改内容和文字表述总体可行。建议提请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
关于条例(修订草案)提出以下具体修改意见:
   1、修订草案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罚款处罚幅度与国务院的《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八条规定的处罚幅度不一致,建议按照上位法规定修改为“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
2、修订草案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对行政事业性收费单位给予处罚的规定与国家发改委、财政部《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管理办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不一致,建议将第三十八条修改为“行政事业性收费单位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由各级价格、财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收费管理的有关规定进行查处”,同时将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中关于对行政事业性收费单位给予处罚的规定删除。
    以上意见,请予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