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 关于《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 (修订草案)》修改情况的报告

稿件来源: 发布时间:2021-01-10 14:30:02

——2020年6月8日在省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上
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副主任委员李东亮
省人大常委会:
2020年4月1日,省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对《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修订草案)》(以下简称修订草案)进行了初次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现行水法办法自颁布实施以来,先后进行过多次修改,为我省合理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水资源,防治水害,实现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等发挥了重要的保障作用,但随着经济社会发展和治水形势的变化,以及新一轮机构改革关于行政管理体制和权限的调整,实施办法的部分规定已不适应当前我省水利工作实际需要,对其进行全面修订,十分必要。同时,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和建议。会后,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和省人大农业与农村委员会的审议意见,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多次与省水利厅沟通联系,就实施办法修改中的重要问题座谈调研,并对修订草案进行了认真修改,印发省直有关单位、十四个市州人大常委会、部分立法联系点和常委会立法顾问征求意见。同时,在甘肃人大网全文公布修订草案,征求社会公众意见。4月中旬,组织召开专家论证会,听取专家学者对修订草案的修改意见和建议。4月下旬,赴甘南州实地调研,就贯彻实施水法律法规的有益做法和成功经验以及存在的突出问题等,同当地人大、政府相关部门座谈交流听取意见。之后,根据各方面提出的意见建议,对修订草案作全面修改后,又书面征求了省人大农业与农村委员会的意见。5月27日,法制委员会召开会议,对修订草案进行了逐条审议。省人大常委会农业与农村工委、省司法厅、省水利厅的有关负责同志列席了会议。现就主要修改情况汇报如下:
一、关于水资源规划
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和立法顾问提出,修订草案第二章是对水资源规划编制、批准程序以及规划效力等事项作出的具体规范,但各类规划的逻辑关系不够明确,规划内容交叉重复,建议作出修改。根据这一意见,法制委员会从三个方面作了修改:一是根据水资源规划体系中各类规划的关系,按照水资源综合规划、流域和区域综合规划、流域和区域专业规划的逻辑顺序,对相关规划的编制、批准、备案权限等规定进行了梳理(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九条至第十一条);二是对修订草案第十一条第三款、第四款中规定的“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主体进行了明确,分别修改为“并报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和“并报市(州)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三是依据水法的规定,修改完善了有关专业规划编制、批准程序,将修订草案第十三条修改为:“专业规划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编制,征求同级其他有关部门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中,防洪规划、水土保持规划的编制、批准,依照防洪法、水土保持法的有关规定执行”(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十一条第五款)。
二、关于与相关上位法的衔接
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市(州)人大常委会、立法联系点提出,在修订草案中缺失上位法部分制度性和禁止性规定,建议予以补充完善。法制委员会采纳了这一建议,一是完善有关建设水工程审批程序和批准权限的规定,增加了“在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和跨省的江河、湖泊上建设水工程的,应当取得有关流域管理机构签署的符合流域综合规划要求的规划同意书”的内容,并明确“未取得建设规划同意书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二十条第二款、第六款);二是重申了“任何单位和个人引水、截(蓄)水、排水,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的禁止性规定(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二十一条);三是增加有关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制度的规定,即:“省人民政府应当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并采取措施,防止水源枯竭和水体污染,保证城乡居民饮用水安全”(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四是对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采砂、取土、淘金、弃置砂石等活动的,增加了应当进行批准的程序性规定,即:“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必须报经河道主管机关批准;涉及其它部门的,由河道主管机关会同有关部门批准:(一)采砂、取土、淘金、弃置砂石或者淤泥;(二)爆破、钻探、挖筑鱼塘;(三)在河道滩地存放物料、修建厂房或者其他建筑设施;(四)在河道滩地开采地下资源及进行考古发掘”(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二十六条第三款);五是修改了用水计划制定主体,将修订草案第三十三条关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用水计划”的规定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用水定额、经济技术条件以及水量分配方案确定的可供本行政区域使用的水量,制定年度用水计划,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年度用水实行总量控制”(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六是为了提高工业用水重复利用率,补充了有关淘汰落后的、耗水量高的工艺、设备和产品的规定,即:“逐步淘汰落后的、耗水量高的工艺、设备和产品。生产者、销售者或者生产经营中的使用者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停止生产、销售或者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工艺、设备和产品”(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四十三条第二款)。
三、关于法律责任
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和立法顾问提出,修订草案法律责任部分,有的条款存在处罚标准适用法律不一致问题,有的处罚行为存在前后不一致、不对应情形,建议斟酌修改。法制委员会采纳了这一建议,一是贯彻落实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建立健全最严格最严密的生态环境保护法律制度”的相关精神,对未经批准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的行为,提高了处罚标准,将原来依据水法设定的“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的处罚种类和罚款标准,修改为依据水污染防治法的相关规定设定处罚,即:“限期拆除,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产整治”(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二是针对增加的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采砂、取土、淘金、弃置砂石等活动应当批准的内容,补充了相应的处罚规定(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五十四条);三是删除了无处罚依据的修订草案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的内容;四是对“生产、销售或者在生产经营中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落后的、耗水量高的工艺、设备和产品的”的违法行为增加了处罚规定(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六十一条);五是为了做好与有关法律、法规的衔接,增加了一条兜底性规定,即:“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六十三条)。
此外,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意见,对修订草案部分文字表述进行了修改,对条款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法制委员会已按上述意见提出了《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和以上报告是否妥当,请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