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农业与农村委员会 关于《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 (修订草案)》的审议意见(书面)

稿件来源: 发布时间:2021-01-10 14:29:42

2020年3月24日省十三届人大农业与农村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省人大常委会:
   按照省人大常委会的立法计划,从2020年2月开始,省人大农业与农村委员会提前介入,对《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进行认真分析研究,提出了强化政府涉水事务管理责任、理顺水资源保护职责、细化完善法律责任等修改意见。同时,帮助指导相关部门对照上位法和“放管服”改革要求,对我省实施办法逐条逐字进行全面梳理修改。收到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提请审议《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修订草案)》的议案后,农业与农村委员会在前期工作的基础上,于2020年3月24日举行第六次全体会议,对修订草案进行了审议。现提出如下审议意见:
   农业与农村委员会认为,《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自颁布实施以来,先后进行了多次修改,为我省合理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水资源,防治水害,实现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等发挥了重要的保障作用。2014年,习近平总书记提出“节水优先、空间均衡、系统治理、两手发力”的治水方针。2016年,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作出修改。新一轮机构改革对水利、生态环境等部门职责作出了调整。但我省实施办法的部分条款与水法规定和我省水利工作实际不相适应。为了深入贯彻中央新时期水资源管理的决策部署,增强地方性法规的针对性、实用性和可操作性,全面修订我省的实施办法十分必要。
   省人民政府提出的修订草案,修改了与上位法不一致的条款,补充细化了相关规定,对水工程建设规划、水功能区划管理、节约用水、流域水资源管理以及法律责任等方面进行了全面修改,落实了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突出了生态保护和节约用水,理顺了水资源管理体制,强化了水资源管理责任,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放管服”改革精神,切中我省水资源工作实际,具有较强的实用性和可操作性,建议省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审议。审议中还提出以下具体修改意见。
    1、建议将修订草案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款合并表述,修改为:“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发、利用、节约、保护和管理水资源,防治水害,适用本办法。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2、建议在修订草案第四条后增加一条,内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水政监督检查制度,加强水政执法队伍建设,依法实施水政监督检查。”
    3、建议将修订草案第七条第一款中的“应当广泛听取社会各方面的意见”修改为“应当征求社会各方面意见”;将第二款中的“广泛听取各方面意见”修改为“听取公众意见”。
   4、建议将修订草案第八条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水资源、水工程和节约用水的义务,有权制止、检举破坏水资源、水生态环境和浪费水的违法行为。”
    5、建议将修订草案第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的流域综合规划,以及跨省的其他江河、湖泊的流域综合规划和区域综合规划的编制、批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6、建议将修订草案第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实施跨流域调水,应当积极规划、科学论证,统筹兼顾用水需要,防止破坏生态环境。”
    7、建议将修订草案第二十条第二款修改为:“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再生水利用工程。”
    8、建议将修订草案第二十三条修改为:“依法划定的水功能区应当按照保护优先的原则加强监督管理,并向社会进行公告。”
    9、建议将修订草案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应当经过有管辖权的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对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进行审批。”
    10、建议在修订草案第四十三条中增加一款,内容为:“逐步淘汰落后的、耗水量高的工艺、设备和产品。生产者、销售者或者生产经营中的使用者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停止生产、销售或者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工艺、设备和产品。”
    11、建议将修订草案第五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未经有管辖权的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的,由相应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予以处罚。”
    12、建议将修订草案第五十八条中的“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相应的主管部门”。
    13、建议在修订草案第五十九条后增加一条,内容为:“生产、销售或者在生产经营中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耗水量高的工艺、设备和产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综合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或者使用,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14、建议对部分条款的文字表述进行统一规范。 
    以上意见,请予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