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 关于《甘肃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修订草案)》 修改情况的报告

稿件来源: 发布时间:2021-01-10 13:58:21

——2019年11月25日在省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上
省人大法制委员会主任委员楚才元
省人大常委会:
    2019年9月24日,省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对《甘肃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修订草案)》(以下简称修订草案)进行了初次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为纠正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指出的我省条例第七十六条存在的问题,同时以此为契机,适应我省道路交通管理需要,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新修订的相关行政法规,结合机构改革、“放管服”改革实际,对现行条例进行全面修订,是十分必要的。同时,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和建议。会后,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常委会法工委会同监察和司法工委、省公安厅交通管理局对修订草案进行了认真修改,将修改后的文本在甘肃人大网全文公布征求社会公众意见,并印发省直有关单位、十四个市州人大常委会、部分立法联系点和常委会立法顾问广泛征求意见。10月下旬,组织召开专家论证会,就相关重要问题进行论证,听取意见和建议。11月上旬,组成调研组分别赴省内外进行了立法调研。之后,根据各方面提出的意见建议和立法调研情况,再次作了修改。11月19日,法制委员会召开会议,对修订草案进行了逐条审议。省人大常委会监察和司法工作委员会、省司法厅、省公安厅及其交通管理局的有关负责同志列席了会议。现就主要修改情况汇报如下:
一、关于车辆和驾驶人、乘车人、行人的交通管理
    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提高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水平,不仅要强化道路交通安全硬件设施条件,更要严格车辆管理,加强司乘人员和行人道路交通安全教育,培养和提高他们的道路交通安全意识,条例缺失这方面的内容,需要补充。法制委员会建议从三个方面作出修改:一是强化机动车车辆管理,建立机动车注册登记制度和其他登记项目、机动车登记检验、常规检验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机动车上路行驶的牌证标志要求、特种车辆的管理、机动车的强制报废制度等(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八条)。二是规范机动车驾驶人行为,就驾驶证的取得和管理、机动车上路行驶、驾驶员违章累积记分等事项作了规范(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三是对机动车、非机动车、行人通行的基本规则和要求,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速度,机动车载人、载货要求,限制部分车辆进入高速公路以及对高速公路上机动车行驶速度的限制,乘车人、行人的禁止性行为等事项作了补充(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和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
二、关于机动车超载治理
    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和立法顾问提出,机动车超载是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的重要因素,重大交通事故往往与机动车超载紧密相关,建议对这一难点问题作出相应规范。法制委员会根据国家有关政策精神并借鉴外省有效做法,增加了两条加强对机动车超载治理的内容:一是规定客运站场应当按照规定对进站公路客运车辆进行安全检查,不准超载和不符合安全技术条件的公路客运车辆驶出站场。货运站场应当按照规定对车辆配载,不准超限超载的货运机动车驶出站场(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六十七条)。二是规定道路主管部门应当逐步在高速公路入口和国道、省道设置车辆载重检测设备,对载货汽车进行超限超载检测。超限超载车辆不得驶入高速公路。交通运输、市场监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应当相互配合,加强对货运机动车生产、改装和重点货运源头单位货物装载工作的监管,对非法改装和超限超载车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施处罚(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六十八条)。
三、关于交通测速设备设置
    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市州人大常委会提出,交通测速设备的安装,其目的是提高驾驶人安全意识,防止交通事故发生,但实践中测速设备安装不规范、隐蔽测速、隐蔽执法等问题经常发生,群众对此反映强烈,建议规范这方面内容。法制委员会建议增加一条,“使用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测速的路段,应当在合理间距提前设置测速警告标志”,作为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五十二条。
四、关于道路交通设施完善
    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和立法联系点提出,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是多方面的,除了驾驶人安全意识不够,违章行驶外,也与道路交通设施不够完善大有关系,建议强化这方面的内容。因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增加三方面规定:一是“道路、停车场(库)和道路配套设施规划、设计、建设,应当符合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的要求,并根据交通需求,由道路管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及时调整”(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四十二条);二是“道路出现坍塌、坑槽、水毁、隆起等损毁或者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等交通设施损毁、灭失的,道路、交通设施的养护部门或者管理部门应当设置警示标志并及时修复。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现前款情形,危及交通安全,尚未设置警示标志的,应当及时采取安全措施,疏导交通,并通知道路、交通设施的养护部门或者管理部门”(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四十五条);三是加强对人群集中区和弱势群体的重点保护,规定“学校、幼儿园、医院、养老院门前的道路没有行人过街设施的,应当施划人行横道线,设置提示标志。城市主要道路的人行道,应当按照规划设置盲道。盲道的设置应当符合国家标准”(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五十一条)。
五、关于城市交通拥堵问题的缓解和治理
    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和立法顾问提出,随着城市车辆保有量的持续增加,交通拥堵问题也日趋突出,特别是高峰期拥堵的状况屡屡发生,已严重影响和困扰群众出行,建议增加有关缓解和治理城市交通拥堵措施的规定。法制委员会建议增加两项规定,一是城市道路划设公交专用车道的,在规定时间内只允许公共汽车通行;二是清扫车、洒水车、垃圾运输车等在城市中心区域作业时,应当避开城市道路交通流量高峰期(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
六、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执法监督
    部分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实践中,随意执法、简单执法、冷硬执法、运动式执法等执法乱象不同程度地存在,有的执法人员随意拦截检查车辆、滥罚款,当场处罚不开具罚款收据,有的不具备执法资格的警务辅助人员也实施行政处罚,这些执法行为已严重影响了人民警察在人民群众中的形象,建议增加有关规范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执法行为的规定。法制委员会采纳了这一意见,从体现道路交通安全工作依法管理的原则出发,增设“执法监督”一章,从五个方面作了规范(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九十六条至第一百零二条)。
七、关于与上位法规定不一致条款的修改
    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和立法顾问提出,修订草案第七十二条有关不提供有效担保可以扣留事故车辆的规定,以及法律责任中个别条款的处罚行为、处罚主体的规定与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不一致,建议作出修改。因此,法制委员会建议:一是将第七十二条修改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交通事故报警后,应当立即派交通警察赶赴现场,先组织抢救受伤人员,并采取措施,尽快恢复交通。交通警察应当对交通事故现场进行勘验、检查,收集证据;因收集证据的需要,可以扣留事故车辆,但是应当妥善保管,以备核查。对当事人的生理、精神状况等专业性较强的检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委托专门机构进行鉴定。鉴定结论应当由鉴定人签名”(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八十一条);二是删除缺乏处罚依据的修订草案第八十五条第一、四项,第八十六条第二、四、五项和第九十四条第二款;三是为了做好与公路法、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衔接,增加了兜底性规定,即:“法律、行政法规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已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一百二十二条)。
    此外,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意见,对修订草案部分文字表述进行了修改,对条款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法制委员会已按上述意见提出了《甘肃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
    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和以上报告是否妥当,请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