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甘肃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 (修订草案)》的说明

稿件来源: 发布时间:2021-01-10 13:47:22

——2019年9月24日在省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上
省公安厅常务副厅长李韵东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省人民政府委托,现就《甘肃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修订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修订的必要性
  2019年3月20日,省人大常委会收到全国人大法制工作委员会来函,指出《甘肃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  (以下简称《条例》)第76条“因调查交通事故案件需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查阅或者复制交通事故当事人通讯记录”的规定涉及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缺乏法律依据。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立即召开立法协调会进行研究,并决定在今年年内完成《条例》的修订工作。
    《条例》于2011年11月24日通过,之后,国务院《校车安全管理条例》《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等新规相继出台,《条例》的部分规定与新出台法规不一致,按照法制统一的立法精神,需要对此进行修订。另外,根据全省机构改革、“放管服”改革有关精神,《条例》涉及的多个部门名称、职责都有变化,也需要作出相应调整。
    二、起草过程
    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作出修订决定后,省公安厅按照“大考虑、小修改”的原则,重点纠正缺乏法律依据及与上位法不一致的条款,同时兼顾解决当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实践中存在的突出问题,提出5条修改意见。省政府将《条例(修订送审稿)》批转省司法厅审查办理后,省司法厅征求了省直20个部门和14个市(州)政府的意见建议,并在省司法厅门户网站公开征求意见建议,会同省公安厅两次召开立法论证会,多次集中进行审查、论证、修改,形成了《条例(修订草案)》,修订内容包括5个方面,涉及具体条款24条。2019年9月9日,十三届省政府第6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了《条例(修订草案)》。
    三、需要说明的几个问题
    《条例》是省人大常委会2019年立法计划确定的预备项目,鉴于《条例》的上位法《道路交通安全法》已被《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规划》列为“需要抓紧工作,条件成熟时提请审议的法律草案”,面临全面大修,为保持和上位法的统一,此次《条例》修订严格按照省人大常委会提出的审议意见并结合地方立法实际进行。
    (一)对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委函告问题进行修改。《条例》第76条“查阅或者复制交通事故当事人的通讯记录”涉及公民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缺乏法律依据。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并参照公安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修改为“因调查交通事故需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向有关单位、个人调取汽车行驶记录仪、卫星装置、技术监控设备的记录资料以及其他与事故有关的证据材料。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不得伪造、隐匿、毁灭”。
    (二)依据上位法规定修改完善相关条款。《条例》第23条“回收报废机动车”的内容与2019年施行的国务院《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不一致,依据上位法作出修改;《条例》关于校车的有关内容与国务院《校车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不一致,对有关内容进行整合统一作出指向性规定,即“校车安全管理依据国务院《校车安全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条例》第92、93条对运输剧毒化学品机动车设定的行政处罚,因“运输剧毒化学品机动车”表述与《道路交通安全法》、国务院《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不一致,予以删除。
    (三)根据机构改革职能调整情况,对部分行业主管部门名称进行修改。将《条例》中建设、规划、安监、卫生、工商、质监等行业主管部门,对应机构改革部门名称变化分别修改为住建、自然资源、应急管理、卫生健康、市场监管等部门。
    (四)根据“放管服”改革要求对有关资质(资格)管理内容进行调整。根据征求到的意见,结合“放管服”改革要求,对原《条例》第14条“农业机械驾驶人培训学校的资格管理”和第26条“省机动车驾驶培训主管部门核发的教练员证”的内容予以调整。
    (五)依据上位法和立法技术规范对相关文字表述进行规范。为更好地与新法新规衔接,在《条例》第2条增加“法律、行政法规对道路交通安全已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的补充条款;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规范公安机关警务辅助人员管理工作的意见》,将《条例》第8条“交通协管员”的表述统一修改为“警务辅助人员”;为适应现实工作需要,《条例》第18条“气象部门及时通报可能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的天气信息”的范围,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外,增加“交通运输部门”;按照立法技术规范对《条例》第97条施行时间重新进行规定。
    以上说明及修订草案,请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