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关于《甘肃省辐射污染防治条例(修订草案)》修改情况的报告

稿件来源:甘肃人大网 发布时间:2021-12-03 17:23:21

  ——2020年11月30日在省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次会议上
 
  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李东亮
 
  省人大常委会:
 
  9月21日,省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对《甘肃省辐射污染防治条例(修订草案)》(以下简称修订草案)进行了初次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我省是核技术应用大省,也是辐射设施多、放射源活度高、辐射污染问题突出的省份。依法监督管理核技术应用和辐射源污染,对于贯彻新发展理念,推动我省高质量发展,保护人民群众健康安全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甘肃省辐射污染防治条例》自2015年1月1日施行以来,在电离辐射及电磁辐射污染防治、乏燃料和放射性废物处理处置及监督管理等方面发挥了重要的作用。随着相关上位法的修改和“放管服”改革的推进,及时对现行条例进行修订很有必要。同时,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和建议。会后,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和省人大环资委的审议意见,常委会法工委会同省生态环境厅对修订草案进行了认真修改,将修改后的文本印发省人大相关专门委员会、省直有关单位、十四个市(州)人大常委会、常委会立法联系点和部分立法顾问广泛征求意见,并通过甘肃人大网征求社会公众的意见。省人大法制委、常委会法工委组织开展立法调研,听取了省生态环境厅关于条例修订相关情况的汇报,进行了实地走访察看。11月上旬,组织召开专家论证会,就法规中的重点问题进行论证,听取了意见和建议。之后,根据各方面提出的意见建议,对修订草案又进行了认真研究和反复修改。11月18日,法制委员会召开会议,对修订草案进行了逐条审议。省人大常委会环资工委、省司法厅、省生态环境厅的有关负责同志列席了会议。现就主要修改情况汇报如下:
 
  一、关于实施城乡建设规划时的辐射污染预防
 
  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修订草案第六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编制和实施城乡建设规划时,应当充分考虑电离辐射和电磁辐射对公众健康和环境敏感目标的影响,依据国家有关标准合理规划功能区和建设布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规定,编制和组织实施城乡规划的主体还应当包括乡镇人民政府,建议对该条进行修改完善。法制委员会根据这一意见,将该条中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
 
  二、关于部分条款中“放射性物品”的范围
 
  省生态环境厅提出,修订草案第九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的“放射性物品”,在实际监管中,只包含“乏燃料和放射性废物”,不包括“放射性物品”名词解释中的其它物品,目前规定的范围过大,建议对此作出修改。法制委员会采纳了这一建议,将上述三条中的“放射性物品”均修改为“乏燃料和放射性废物”。
 
  三、关于与相关上位法的衔接
 
  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修订草案中部分条款和个别程序性规定与上位法表述不一致,建议进行修改。法制委员会采纳了这一建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国务院《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的相关规定,对修订草案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作了修改,补充完善了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成立安全防护管理机构、配备相关管理人员,单位终止或者部分终止相关活动前应当经相关部门审查验收,以及放射性标志、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的设置等方面的内容。在第二十三条中增加了“与铀(钍)矿和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建设项目相配套的放射性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放射性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验收;验收合格的,主体工程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规定,作为该条第二款。
 
  四、关于法律责任
 
  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建议,对修订草案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六条中规定的罚款数额进行修改,与环保部《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管理办法》的规定相衔接。法制委员会采纳了这一建议,将第三十一条中规定的罚款幅度由“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修改为“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将第三十六条中规定的罚款幅度由“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修改为“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
 
  此外,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意见,对修订草案部分文字表述进行了修改。
 
  法制委员会已按上述意见提出了《甘肃省辐射污染防治条例(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
 
  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和以上报告是否妥当,请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