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甘肃省辐射污染防治条例(修订草案)》的说明

稿件来源:甘肃人大网 发布时间:2021-12-03 17:20:00

  ——2020年9月21日在省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上
 
  省生态环境厅副厅长  闫子江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省人民政府委托,现就《甘肃省辐射污染防治条例(修订草案)》(以下简称“修订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修订的必要性
 
  《甘肃省辐射污染防治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于2014年11月28日经甘肃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自施行以来,《条例》在电离辐射及电磁辐射污染防治、乏燃料和放射性废物处理处置及监督管理等方面均发挥了重要的作用。近年来,《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条例》《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暂行办法》等上位法律法规及相关规范性文件提出新的要求,一些制度规定发生了重大变化。同时,国家机构改革后,相关部门和单位职能职责、名称发生了变化,需要修订《条例》。
 
  二、修订的过程
 
  按照省人大常委会立法计划安排,省生态环境厅及时启动了《条例》的修订工作,成立了工作专班,与省内高校合作,及时跟进生态环境保护领域改革动向,参照其他省份立法动态,结合我省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实际,研究起草形成了修订草案初稿,先后征求了省直相关部门、市(州)政府、生态环境系统以及相关企业意见,组织专家进行了论证,经多次修改完善。9月初,省司法厅邀请部分省政府外聘法律顾问召开论证会,根据专家意见对条例草案多次修改完善后,经2020年9月14日十三届省政府第10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形成了目前的修订草案。
 
  三、修订的主要内容
 
  现行《条例》共45条。此次修订,保留并修改完善35条,合并2条,删除8条,新增6条,修订后共42条。主要作了以下几个方面的修改:
 
  (一)完善辐射污染防治监督管理体制。依据国家机构改革后涉及部门和单位的职能职责,将《条例》中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统一修改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结合我省生态环境机构监测监察执法垂直管理制度改革,将监管主体细分为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市(州)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以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明确了各自监管职责。
 
  (二)严格与上位法保持一致。根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将辐射污染防治设施的验收由生态环境部门修改为建设单位自行验收。依据《环境影响评价法》相关规定,结合“放管服”改革要求,取消了辐射污染防治建设项目环评报告书(表)的预审,对涉及条款进行了删除。
 
  (三)完善生态保护补偿制度。合并《条例》第二十六和第二十七条,并进行了修改完善;对《条例》第二十四条进行了删除;将《条例》第二十五条进行了相应的调整。
 
  (四)完善相关法律责任。对照上位法,对禁止性规定进行了全面梳理,补充完善相关法律责任。在《条例》第三十五条中增设了相关违法情形及其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对《条例》第三十六条中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未履行《条例(修订草案)》第十二条有关规定的法律责任内容进行了修改完善。
 
  (五)规范表述草案文本。优化了修订草案文本的体例结构,直接采用条文式,不再分章节表述。坚持前后相统一的原则,对《条例》涉及的35条内容进行了修改完善和规范表述,保持了草案文本前后的一致性,提高了修订草案的可操作性。
 
  以上说明及修订草案,请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