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关于《甘肃省水污染防治条例(草案)》修改情况的报告

稿件来源:甘肃人大网 发布时间:2021-12-03 17:00:23

  ——2020年11月30日在省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次会议上
 
  省人大法制委员会主任委员 楚才元 
 
  省人大常委会:
 
  2020年9月21日,省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对《甘肃省水污染防治条例(草案)》(以下简称草案)进行了初次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尽快制定水污染防治条例是认真贯彻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全面落实党中央和省委关于水环境保护决策部署的具体行动,对于确保水污染防治法在我省得到有效贯彻实施、防治水污染、保护水生态、保障饮用水安全、维护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具有重要意义。条例草案依据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省水污染防治工作实际,重点从水污染防治标准与规划、监督管理、防治措施、事故预警与应急处置等方面作出规范,总体较好,建议在进一步深入调研的基础上,作出更加具体、细化的规定,突出解决我省水污染防治工作中的实际问题,切实增强法规的针对性和可操作性。会后,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和省人大环境资源保护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常委会法工委会同省生态环境厅对草案进行了认真修改,将修改后的文本印发省政府有关部门、十四个市(州)人大常委会、部分立法联系点、常委会立法顾问广泛征求意见,并通过甘肃人大网征求了社会公众的意见。10月21日至23日,省人大法制委、常委会法工委组织开展了立法调研,实地察看了兰州市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环境保护项目,并召开座谈会与省生态环境厅相关负责同志就条例草案涉及的重点难点问题进行了座谈交流。 11月5日,组织召开专家论证会,听取了专家学者对草案的修改意见和建议。之后,根据各方面提出的意见建议,再次对草案作了修改。11月18日,法制委员会召开会议,对草案进行了逐条审议。省人大常委会环资工委、省司法厅、省生态环境厅的有关负责同志列席了会议。现就主要修改情况汇报如下:
 
  一、依据上位法修改完善了相关规定
 
  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草案中部分内容如部门职责、超量排放的行政约谈制度、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出水监督制度等规定与上位法不尽一致,建议补充完善。法制委员会采纳了这一建议,严格按照上位法的规定作了修改:一是结合我省机构改革后的实际情况,规定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海事管理机构对船舶污染水域的防治实施监督管理职责(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五条)。二是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制定本行政区域的水污染防治规划(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十七条)。三是增加了对未完成水环境质量改善目标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地区,暂停审批新增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规定(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二十二条)。四是增加了生态环境部门应当对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出水水质和水量进行监督检查的规定(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五十二条)。五是将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启动应急预案和事故报告的情形由原来的“发生水污染事故时”修改为“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水污染事故的”(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
 
  二、结合省情实际补充细化了防治措施
 
  部分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应当按照水生态环境保护的发展趋势,结合我省实际,将上位法规定的制度中能够具体的内容、下一步工作的重点和现实工作中行之有效的做法细化到草案内容中,突出条例的前瞻性,增强法规的可操作性。法制委员会采纳了这一建议,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作了修改:一是借鉴外省经验,明确并细化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制定并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实施方案的相关规定(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二十一条)。二是对排污权交易制度的表述作了修改,鉴于这一制度正在试点推进,条例只做出原则规定,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二十九条)。三是为了更好的运用经济手段调节相关利益关系,实现对生态环境的保护和自然资源的可持续利用,对水环境生态保护补偿制度的规定作了进一步修改完善,增加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落实国家生态保护补偿资金,确保其用于水环境生态保护补偿的内容(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三十条)。
 
  三、重申了上位法的禁止性、程序性规定
 
  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条例草案缺失上位法中关于水污染防治的部分禁止性规定和一些重要的程序性规定,为了维护法制统一,建议对相关内容进行补充完善。法制委员会采纳了这一建议并作出修改:一是补充了禁止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无证排污或者违反排污许可证规定向水体排放废水、污水的规定(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二十三条)。二是重申了上位法水污染防治措施一章“一般规定”中的禁止性规定,并删除了条例草案第三十一条(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三十二条至第四十三条)。三是对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准保护区内的禁止性行为作出明确规定,严格控制对这些区域的污染(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六十条至第六十三条)。四是根据上位法的要求,规定未达到水环境质量改善目标的市、县人民政府每年要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水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执行情况,并向社会公开,加强人大和社会公众对水污染防治工作的监督(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十九条)。
 
  四、对法律责任进行了补充修改 
 
  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草案存在部分法律责任缺失的问题,建议根据上位法补充完善相应的规定。法制委员会根据这一建议,从以下几个方面作了修改:一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对条例草案中禁止性行为对应的法律责任,按照上位法处罚的行为、种类、幅度进行重新梳理,作了补充规定。二是依据国务院《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补充了向雨水收集口、雨水管道排放水污染物、擅自停运城镇污水处理设施、违规处置污泥等行为的对应处罚。三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的授权,同时衔接《甘肃省环境保护条例》的规定,补充了违法排放水污染物按日连续处罚的种类。四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对畜禽养殖场(小区)的违法行为设定了法律责任(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七十七条至第九十二条)。
 
  此外,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意见,对草案部分文字表述进行了修改,对条款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法制委员会已按上述意见提出了《甘肃省水污染防治条例(草案二次审议稿)》。
 
  草案二次审议稿和以上报告是否妥当,请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