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关于《甘肃省科学技术进步 条例(修订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稿件来源: 发布时间:2021-01-08 13:55:57

——2012年11月26日在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上
甘肃省人大法制委员会主任委员王利民
省人大常委会:
  2012年9月25日,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对《甘肃省科学技术进步条例(修订草案)》进行了初次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和今年7月召开的全国科技创新大会,对深化科技体制改革,加快创新体系建设等提出了新的要求,为了进一步做好与上位法的协调衔接工作,从制度上解决我省科技进步工作中存在的问题,推进科学技术体制、机制创新,促进我省经济社会转型跨越发展,加快创新型甘肃建设,适时修订我省的科学技术进步条例是十分必要的。同时,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和建议。会后,围绕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和省人大教科文卫委员会的审议意见,省人大法制委、常委会法工委会同省科技厅,对条例草案进行了认真修改,将修改后的条例草案印送省直有关厅局,市(州)人大常委会、常委会立法顾问和立法联系点广泛征求意见。10月24日,法工委主持召开专家论证会,听取了专家学者对于条例的修改意见、建议。之后,根据各方面的意见、建议,对条例作了进一步的修改。
  11月15日,法制委员会召开会议,对修订草案进行了统一审议,省人大教科文卫委员会的负责同志列席了会议。现将法制委员会提出的主要修改意见报告如下:
  一、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修订草案第三条关于省人民政府和市、县人民政府在科学技术进步与创新工作中的职责的规定,从文字表述上看,存在重复,建议合并表述,使文字更为精炼。法制委员会认为,省人民政府和市、县人民政府在科技进步工作中的工作职责应当是各有侧重的,省人民政府更侧重于宏观指导和决策,市、县人民政府是在宏观指导下的具体落实。因此,建议将第三条第一款、第二款分别修改为:“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科学技术进步与创新工作的领导,组织开展科学技术发展战略研究,制定科学技术发展规划,将其纳入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保障科学技术进步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协调。”“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全省科学技术发展规划,结合本地区实际,采取有效措施,推进科学技术进步工作。”(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四条第一款、第二款)
  二、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和立法顾问提出,修订草案第十条关于“建立和完善研究实验基地,大型科学仪器设备、自然科技资源、科学数据、科技文献、网络科技环境、成果转化公共服务等科技基础平台和行业科技创新服务平台,实施全社会共享政策”等的规定,实际上是对本条第一句所表述的“促进科技资源开放共享”的具体措施的规定,前后内容有重复,建议斟酌修改。法制委员会认为,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对科技资源的依赖程度日益加深,一方面科技资源开放共享的媒介和途径将更为广泛,不仅有大型精密仪器、设备和实验条件等物理资源的共享,还有文献、图书、资料、科学数据等信息资源的共享以及人才资源的共享等,另一方面,推进共享的措施也将更为多元,有战略、体制、法制、投入、氛围等。从表面上看,条例是对开放共享作了细化规定,有利于推进和强化这方面的工作,但在实际工作中也造成了捆绑“手脚”的问题,因此,建议删去这方面的规定。
  三、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和立法顾问及省直有关单位提出,条例应当针对我省创新人才不适应、不活跃的问题,增加有关完善科技人才发展和人才激励的规定,以激发其创新活力。因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在修订草案第三十二条后增加一款,表述为:“企业、高等学校和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采取科技成果入股、科技成果收入分成、股权奖励、股权出售、股票期权等方式,对科学技术人员进行激励,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和产业化。”(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三十一条第二款)
  四、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和立法顾问提出,修订草案第四十八条对科学技术人员在科学技术活动中不诚实守信、弄虚作假等行为设定了法律责任,但在条例中并未有这方面的义务性规范,建议予以完善。法制委员会采纳了这一建议,本着法律责任的设定要与义务性规范对应的原则,增加了一条,表述为:“科学技术人员应当弘扬科学精神,遵守学术规范,恪守职业道德,诚实守信;不得在科学技术活动中弄虚作假。”(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三十八条)
  此外,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意见,还对修订草案的文字表述多处进行了修改,对条款顺序进行了相应调整。
  法制委员会已按上述意见提出了《甘肃省科学技术进步条例(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建议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通过。
  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和以上报告妥否,请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