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关于《甘肃省森林公园 管理条例(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稿件来源: 发布时间:2021-01-08 13:52:14

——2012年11月26日在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上
甘肃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委员朱雪明
省人大常委会:
     2012年9月25日,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对《甘肃省森林公园管理条例(草案)》进行了初次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普遍认为,制定条例,对于保护和合理利用森林风景资源,改善生态环境,发展森林生态旅游,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条例草案切实可行,符合我省实际,体现了以人为本、保护生态优先的理念。同时,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和建议。会后,围绕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和省人大农业与农村委员会的审议意见,法工委会同省林业厅对草案逐条进行了研究和修改,并将修改后的草案印送省直有关单位、各市(州)人大常委会和常委会立法顾问、立法联系点广泛征求意见。10月22日,召开专家论证会,听取专家学者对于条例的修改意见、建议。之后根据各方面的意见和建议,对草案再次进行了全面修改。
     11月15日,法制委员会召开会议,对草案进行了统一审议。省人大农业与农村委员会的负责同志列席了会议。现将法制委员会提出的主要修改意见报告如下:
     一、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和立法顾问提出,草案第四条将森林公园建设和管理的原则以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森林公园建设和管理中的职责采用了合并表述的方式,容易引起歧义,建议予以修改。法制委员会采纳了这一意见,建议将第四条分两条予以表述,即:“森林公园的建设、保护和管理,应当遵循保护优先、科学规划、统一管理、合理利用的原则,坚持生态效益、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相统一。”(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森林公园建设和管理工作的组织、协调和领导,将森林公园公共基础设施建设纳入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森林风景资源保护和管理经费纳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四条)
     二、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和立法顾问提出,森林公园的森林资源环境是野生动物生存和栖息的良好场所,为了保护好野生动物,维护生态平衡,建议条例对森林公园内捕杀野生动物的行为增加相应的禁止性规范。因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在草案第十七条中增加一项,即:“非法猎捕、猎杀野生动物”,作为该条第(二)项。
     三、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和立法顾问提出,法律责任条款的设置应当与义务性规范相对应。草案第二十六条仅对未经批准设立森林公园的一种情形规定了法律责任,而对未经批准分立、合并或者变更森林公园名称等其他行为未作相应的规范,建议修改完善。法制委员会采纳了这一建议,将其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设立、分立、合并或者调整区界范围、变更森林公园名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有的常委会立法顾问和基层人大提出,草案第二十七条是针对违反第十七条的禁止性行为所设定的处罚规定,其处罚主体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但由于这些行为都是在森林公园内进行的,如采摘、采挖花草、树木的行为,由于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缺乏有效的监管手段,因此很难在第一时间对这种违法行为进行处罚,这样势必会造成执法环节上的脱节现象。为了提高行政处罚的效率,建议条例中授权对这类轻微违法行为的处罚由森林公园管理机构进行,对情节严重的,则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由有处罚权的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法制委员会采纳了这一建议,将其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由森林公园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此外,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意见,对草案在文字表述上多处进行了修改,个别条款顺序做了相应调整。
     法制委员会已按上述意见提出了《甘肃省森林公园管理条例(草案二次审议稿)》,建议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通过。
     草案二次审议稿和以上报告妥否,请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