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关于《甘肃省电网建设 与保护条例(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稿件来源: 发布时间:2021-01-08 13:49:54

——2012年11月26日在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上
甘肃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委员朱雪明
  省人大常委会:
  2012年9月24日,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对《甘肃省电网建设与保护条例(草案)》进行了初次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出台这部条例对于进一步加快电网建设,维护电网设施安全,优化电网架构,促进能源基地建设,保障全省经济社会快速发展具有重要意义。草案比较成熟,结构较为合理,内容便于操作。同时,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和建议。会后,围绕常委会组成人员和省人大财经委员会的审议意见,省人大法制委、常委会法工委会同省工信委、省电力总公司及兰州大学等部门对一审中提出的修改意见逐条进行了认真研究,将草案修改后印送省直有关单位和常委会立法顾问、立法联系点广泛征求意见,并召开专家论证会,就草案中涉及改善我省电网建设和保护现状,促进我省电网建设与发展等重要条款做了进一步论证。之后,根据各方面的意见、建议,对草案再次进行了修改。11月15日,法制委员会召开会议,对草案修改稿进行了统一审议,提出了草案二次审议稿。法制委员会认为,草案二次审议稿立足我省电网建设与保护工作的实际情况,从电网建设规划、电网建设、电网设施保护、服务与管理及法律责任等方面都作了较为具体可行的规定,较好地吸收了常委会组成人员及其他各方面的意见,已基本成熟。现将法制委员会提出的修改意见报告如下:
     一、关于总则
  部分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条例名称为电网建设与保护,所以应当在总则中对电网的概念加以界定,使条例的适用范围更清晰,表述更统一。法制委员会采纳了此项建议,在第一章第二条中增加一款,即“本条例所称电网,是指在电力系统中联系发电、用电的设施和设备的统称,主要由联结成网的输电线路、变电所、配电所和配电线路及附属设施等组成”,作为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二条第二款。
  二、关于电网建设规划
  1、有的立法顾问提出,条例中有关电网规划的表述不够完整,与该章内容衔接不够紧密,建议修改。法制委员会采纳了此项建议,将第二章“电网规划”修改为“电网建设规划”。
  2、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和财经委员会提出,电网建设规划是电力建设规划的基础,需要与电源等规划相衔接以确保电力发展的均衡和稳定。因此,法制委员会采纳了此项建议,将草案第七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电网建设规划作为电力发展规划的重要内容,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发展和改革部门组织编制电力发展规划时,应当考虑电网建设规划与电源建设规划相衔接。”
三、关于电网建设
  1、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电网建设应当具有前瞻性,应当提倡电缆入地等较为先进的电网建设方法,建议条例中增加此项内容。法制委员会采纳了此项建议,在第三章中增加一条规定:“在城市电网建设与改造中,结合城市的经济发展水平以及实际需要,按照有关规定逐步开展电缆入地建设。”(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十四条)
  2、有的立法顾问和立法联系点提出,条例应当增加有关电网设施建设中对林木进行保护措施的相关内容,确保生态环境与电网建设平衡有序发展。法制委员会采纳了此项建议,在第三章中增加一条两款:“架空输、配电线路的设计、建设,应当在现有技术和自然条件允许的情况下,采取增加杆塔高度等措施,减少对土地的使用和对森林的砍伐。”“架空输、配电线路通过林地需要砍伐林木的,依法办理砍伐手续,并给予相关权利人一次性经济补偿;不需要砍伐林木的,不缴纳林地补偿费、森林植被恢复费等费用。”(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十九条)
  3、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和立法顾问提出,条例中关于电网导线的具体技术参数规定,是电力行业内部的通行标准,具有一定的不确定性,所以不宜在条例中进行规定。因此,法制委员会采纳了这一建议,删除了草案第十九条第一款中的电网导线的具体技术参数,并将第二款修改为:“超过500千伏以上电压等级的架空输电线路不得跨越居民住宅。确需跨越的居民住宅以及在架空线路走廊内按照安全需要应当拆除的其他房屋,电力设施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申请拆除并给予补偿。”(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二十一条)
  4、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和立法顾问提出,侵权损害赔偿的类型、赔偿方式等,我国民法、侵权责任法中已有明确规定,条例中没有必要进行重复,建议删除。法制委员会采纳了这一建议,将草案第二十条第一款修改为:“输、配电线路跨(穿)越铁路、公路、桥梁、隧道(水道)、水利工程设施的,依法办理相关手续,有关部门应当在法定期限内予以办理。”(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四、关于电网设施保护
  1、部分常委会组成人员和立法顾问提出,广义的电网保护,不仅包涵电网,也包涵电能,所以应当结合本条例特点和条例有关电网设施保护等方面的内容,对第四章的题目进行修改。法制委员会采纳了此意见,将第四章“电网保护”修改为“电网设施保护”。
  2、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和立法联系点提出,条例对电力企业的社会义务规定空泛,职责不明确,建议增加此项内容,明确电网企业职责,规范电网企业行为。因此,法制委员会采纳了这一建议,将草案第二十六条作了相应的充实和修改,作为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二十八条。
  3、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应当在条例中较为明确的规定危及电网设施行为的民事责任承担方式,并对责任人范围进行准确表述。法制委员会采纳了此项建议,将草案第二十八条修改为一条二款:“在电网设施保护区内非法搭建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的,电网企业有权要求责任人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已经被架空输、配电线路跨越的建筑物、构筑物,其所有人或者使用人不得擅自增加高度。超越建筑物、构筑物的物体高度或者周边延伸出的物体长度必须符合安全距离的要求。”(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三十条)
  五、关于电网的服务与管理
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和立法顾问提出,加强对废旧电力设施收购的管理,对电网设施的安全保护起着十分重要的作用,直接影响到电网建设安全、有序的发展,建议条例中增加此项内容。法制委员会采纳了此项建议,在第五章中增加一条三款:“从事废旧电力设施器材、废旧金属收购的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废旧电力设施器材、废旧金属收购单位和个人应当建立收购台账,如实登记出售人及收购物品的相关信息。发现有公安机关通报寻查的赃物或者有赃物嫌疑的物品时,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收购台账的保存期不得少于二年。”“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收购无合法来源证明的电线、电缆和来源不明的铜、铝、铅等有色金属。”(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三十九条)
  六、关于法律责任
  部分常委会组成人员及立法顾问提出,条例所规定的违法行为,应当在法律责任中有对应罚则,以确保条例的可操作性。法制委员会采纳了此项建议,同时考虑到地方立法的权限范围,在第六章中增加了二条规定,第一条是:“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在电网线路保护区内实施危及电网设施安全行为的,由电力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停止作业、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草案二次审议稿的第四十四条);第二条是:“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另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四十七条)。
  此外,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意见,对草案在文字表述上进行了多处修改,对条款顺序作了相应调整,由原来的四十三条修改为现在的四十八条。
  法制委员会已按上述意见提出了《甘肃省电网建设与保护条例(草案二次审议稿)》,建议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通过。
  草案二次审议稿和以上报告妥否,请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