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关于《甘肃省价格管理 条例(修正案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稿件来源: 发布时间:2021-01-08 13:47:43
——2012年11月26日在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上
甘肃省人大法制委员会主任委员王利民
省人大常委会:
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对《甘肃省价格管理条例(修正案草案)》(以下简称修正案草案)进行了初次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甘肃省价格管理条例》自1997年颁布实施以来,对加强改善价格宏观调控、规范市场价格行为和行政事业性收费、维护广大经营者和消费者合法权益、推动全省经济发展发挥了重要作用,但随着《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等一系列新的价格行政法规的出台,对价格管理工作提出了新的要求,价格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也发生了较大变化,我省条例部分内容与国家相关政策法规出现不相一致的情况。同时,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市场价格行为不断发生变化,一些新情况、新问题不断出现,需要对条例作进一步的细化和明确。因此,适时对条例进行修改完善十分必要。常委会组成人员普遍认为,修正案草案比较成熟,总体可行,同时还对原条例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和建议。会后,法制工作委员会会同省发改委等单位,认真研究了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和财经委员会的审查意见,对条例进行了修改,于10月15日将条例修改稿征求意见稿在甘肃人大网上公布,并发送省直相关部门、市(州)人大常委会、立法联系点和立法顾问广泛征求意见。10月18日至25日,就法规涉及的重点问题开展了调研。11月2日,法工委主持召开专家论证会,听取了专家学者对于条例的修改意见、建议。会后,根据各方面的意见、建议,对修正案草案及条例作了进一步的修改。11月15日,法制委员会召开会议,对条例修正案草案进行了统一审议。现将法制委员会提出的修改意见报告如下:
一、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为切实保护经营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在价格变化举行听证会时,一定要充分听取民意。因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将原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制定关系群众切身利益的公用事业价格、公益性服务价格、自然垄断经营的商品价格等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时,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按规定组织听证,听取消费者、经营者和其他有关方面的意见”,作为决定草案第七条。
二、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在当前市场经济背景下,对于一般的商品和服务价格,均应以市场调节为主,正常情况下政府不应直接干预,只有在重要的农副产品或者与人民生活关系重大的其他商品和服务价格显著上涨时,方可采取价格干预措施。因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将原条例第二十五条修改为第三十条,分两款表述,即第一款为:“省人民政府在重要的农副产品或者与人民生活关系重大的其他商品和服务价格显著上涨时,可采取下列干预措施:(一)提价申报制度;(二)调价备案制度;(三)限定差价率、利润率;(四)规定限价、保护价”;第二款为:“采取前款规定的干预措施,应当报国务院备案”,作为决定草案第十七条。
三、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原条例第二十九条中价格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履行价格管理和监督检查职能时“应当廉洁奉公,秉公执法,提高服务工作质量”的表述不是规范的法律用语。因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删去该内容,并将其修改为第三十三条,即:“价格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履行价格管理和监督检查职能时,应当佩着标志,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作为决定草案第二十条。
四、修正案草案第二十条将原条例第三十六条修改为第三十八条,修改后的条文多处规定了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相关规定,情节较重的处以较高额度的罚款,而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的行政处罚。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这样规定容易出现违法经营者宁愿选择停业整顿而逃避高额罚款的情形。因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将该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中“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的表述修改为:“情节严重的,并可责令停业整顿”,作为决定草案第二十三条。
五、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修正案草案第二十一条将原条例第三十七条修改为第三十九条,修改后的条文对经营者未按规定申领收费登记证、收费许可证或者参加年度审验收费的,或者年审不合格继续收费但没有违法所得的处罚,仅设置了五千元以下的上限而没有设置罚款下限,使执法者自由裁量权过大,容易导致执法不公。因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将该条修改为:“经营者、行政事业性收费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未按规定申领收费登记证、收费许可证或者参加年度审验收费的,或者年审不合格继续收费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责令停止收费,暂扣或者吊销收费登记证或者收费许可证”,作为决定草案第二十四条。
六、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修正案草案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和原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的对违法行为的处理程序和处理结果相同,重复规定太过繁琐。因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将其合并表述,作为第四十二条,即:“经营者、行政事业性收费单位依据越权文件制定价格,增加收费项目和调整收费标准,或者因价格违法行为致使消费者、其他经营者或者服务对象多付价款的,责令限期退还;拒不退还或者期限届满没有退还的,收缴国库”,作为决定草案第二十九条。
七、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和立法顾问提出,原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与《行政处罚法》、《行政复议法》的规定不相一致。因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删去该条(决定草案第三十二条)。
此外,对修正案草案的条款顺序作了调整,并对修正案草案及原条例的个别文字作了修改。
法制委员会已按上述意见提出了《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甘肃省价格管理条例〉的决定(草案)》,建议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通过。
修改决定草案及以上意见是否妥当,请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