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甘肃省价格管理条例(修正案 草案)》的说明

稿件来源: 发布时间:2021-01-08 13:47:05

——2012年9月24日在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上
甘肃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主任赵春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省人民政府委托,就《甘肃省价格管理条例(修正案草案)》(以下简称“条例(修正案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修订《甘肃省价格管理条例》的必要性
    《甘肃省价格管理条例》自1997年颁布实施以来,对加强改善价格宏观调控,规范市场价格行为和行政事业性收费,维护广大经营者和消费者合法权益,推动全省经济社会发展发挥了重要作用。实施十五年来,其间修订过两次:一次是2002年,因我国加入世贸组织,为与世贸组织规则相衔接,对条例进行了修订;第二次是在2004年,为有效贯彻落实《行政许可法》,国家要求全面清理行政法律法规,我省对条例进行了第二次修订。这两次修订都是按照国家统一安排部署,省人大常委会主动进行的具有针对性的修订,对条例在价格法规政策和实践中出现的其它方面的问题都未能涉及。十五年来,国家相继制定和修订了一系列的价格法规规章,对价格管理工作的实体性要求和程序性规定都有了一些改变,价格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等也有了较大变化,条例的有些内容与国家现行法规政策不相一致,需要进行修订和衔接;同时,随着形势和市场经济的发展,市场价格行为在不断发生变化和衍生,一些新情况、新问题不断出现,需要对条例过于原则的规定作进一步的细化和明确,以利纳入价格监管,进行有效规范;另外,在应用过程中,一些操作性不强、难以执行的问题也显现出来,需要进一步修订完善。
二、起草过程
  按照省人大省政府立法计划,2011年我们依据国家现行法律法规,借鉴和参考外省相关立法,针对条例在执行和适用实践中显现的问题和矛盾,在深入调研论证的基础上,起草了条例(修正案初稿),并多次征求基层价格部门、部分行业经营者和相关部门意见建议,反复修改完善,形成条例(修正案送审稿)报送省政府。法制办承办后,书面征求了省财政厅、省商务厅、省工商局等20个部门、14个市州政府以及4位省政府法律顾问的意见,通过甘肃法制信息网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并邀请法学、价格管理方面的专家学者,对条例的修改进行了论证。经反复修改完善,经2012年9月4日省人民政府第11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形成了目前的条例(修正案草案)。
三、主要修正内容的说明
1.关于强迫交易对方接受高价的价格幅度的规定
    2007年国家发改委《关于查处“违反公平、自愿原则,强迫交易对方接受高价”行为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价检〔2007〕1160号)规定,界定经营者构成“违反公平、自愿原则,强迫交易对方接受高价”非法牟利行为的市场平均价格和合理幅度,“由省级价格主管部门依法测定和规定,或者授权市、县价格主管部门测定和规定”。条例(修正案草案)第十条第二款、第三款据此规定:“高价是指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价格高于同期同类商品或者服务市场平均价格的30%以上”,“市场平均价格由市州价格主管部门测定,并予以公布”。
2.关于“经营性服务收费登记和年度审验证”的规定
    根据《价格法》和《甘肃省定价目录》规定,对一些不具备竞争性或者竞争不充分,具有垄断性以及与人民群众生活关系密切的重要经营性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管理,解决了这些服务收费的事前管理问题。但由于缺乏事后监管,加之这些行业的服务收费对象普遍处于弱势地位,服务产品提供者随意提高收费标准,增加收费项目,强制收费等现象时有发生。根据近年来的管理实践,借鉴外省的立法和管理经验,为加强对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经营性服务收费的事后跟踪管理,加强经营性服务收费政策的公开透明,便于收费对象明白缴费,也便于社会和收费对象的有效监督,条例(修正案草案)第十九条确立了“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管理的经营性服务实行收费登记和年度审验制度”,规定了“经营性服务收费登记证未记载的收费项目和标准,服务对象有权拒缴,并向价格部门举报”的相关内容。
3.关于行政事业性收费有关内容的修正
    近年国家出台了一系列改革和强化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的政策措施,行政事业性收费的管理规则和方式有了较大变化,原条例十八、十九条规定与国家现行政策出现了相互矛盾的问题。据此,条例(修正案草案)依据国家政策,对行政事业性收费的概念、审批程序和管理原则进行了修改。另外,原条例对行政事业性收费的违法行为,只规定了擅自制定收费项目和标准、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四种违法收费情形。在实践当中,近年出现了许多新的乱收费问题,难以比照这四种违法收费情形进行定性处理,对打击和遏制行政事业单位乱收费行为十分不利。条例(修正案草案)在第二十四条对近年来出现的乱收费行为进行了列举式规定,同时,考虑到可能还有遗漏或将来出现其他情况,增加了“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的其他乱收费行为”的兜底规定,基本把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和当前执法实践中发现的乱收费情形都涵盖进来。
4.关于增加上级部门对越权文件撤销权的规定
    越权定价一直是价格管理工作中十分突出的问题。越权定价主体既有各级政府,也有价格部门和其他部门。原条例第四十条对县级以上各级政府或其他有关部门超越价格管理权限定价、制定收费标准的行为,规定由上级价格部门责令改正和通报批评,对执行越权文件获取违法利益的单位和个人,原条例没有规定相应的法律责任。实践当中,由于对越权定价问题的处理手段软弱,上级价格部门不能直接撤销越权文件,致使越权定价问题屡查屡犯,屡禁不止。为加强对越权定价的查处力度,有效制止越权定价行为,条例(修正案草案)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增加了上级价格部门对越权文件撤销权的规定,即:“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或其他有关部门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超越管理权限定价、调价、制定收费项目和标准,不执行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价格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通报批评;逾期不改正的,予以撤销越权文件;……”第二款增加了对执行越权文件获取违法利益的单位和个人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规定,即:“经营者、行政事业性收费单位依据越权文件制定价格,增加收费项目和调整收费标准的,责令改正,退还多收价款;无法退还的,收缴国库”。
5.其他修正内容
  1999年经国务院批准发布的《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在2006年、2008年、2010年国务院又进行了三次修订,价格违法行为的处罚方式和处罚额度都有了较大变化。为与国家上位法相统一,也为了避免重复,条例(修正案草案)依据2010年国务院第585号令最新公布施行的《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对原条例“第七章法律责任”的相关规定进行了较大修改。把违法行为表述与国家规定的表述一致的,相应的处罚条款全部删除,依据国家规定的处罚执行即可;把违法行为表述与国家规定不一致的,相应处罚比照国家对类似行为的处罚规定进行了修改衔接。另外,依据2006年国家发改委第42号令《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在“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一章增加了“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制定或者调整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商品和服务价格,应当依照国家规定进行成本监审”的内容规定。为强化政府调控市场价格总水平的能力和方法,在“价格调控”一章增加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价格监测制度,完善价格监测机构和网络,依照国家规定对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确定价格监测点,跟踪、采集、分析、预测市场价格情况,为价格调控管理提供决策依据”的内容规定。
    以上说明及条例(修正案草案),请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