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甘肃省价格管理条例》的决定

稿件来源: 发布时间:2021-01-08 13:46:20

2012年11月28日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甘肃省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决定对《甘肃省价格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删除第二条。
  二、第三条修改为第二条:“本条例所称价格,包括商品价格和服务价格。
    商品价格是指各类有形产品、无形资产的价格。
  服务价格是指各类有偿服务收费,包括经营性收费以及行政事业性收费。”
  三、第十条修改为第九条:“经营者进行价格活动,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
  (二)执行依法制定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和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
    (三)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应当明码标价,注明商品的品名、等级、计价单位、价格、产地或者服务项目、收费标准等有关情况;
  (四)接受价格监督检查和反垄断调查,如实提供有关会计凭证、账簿、报表、计算机存储数据、文件以及其他相关资料;
  (五)建立内部价格管理制度。”
  四、第十一条修改为第十条:“禁止下列不正当价格行为:
  (一)采取以次充好、短斤少两、降低质量、虚假标价等手段,进行价格欺诈和变相涨价的;
  (二)进行价格垄断或者强行服务收费的;
  (三)经营者蓄意串通,抬高价格或者压低价格,损害他人权益的;
  (四)提前或者推迟执行国家调价政策的;
    (五)违反公平、自愿原则,强迫交易对方接受高价商品或者服务的;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不正当价格行为。
  本条第(五)项所称高价是指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价格高于同期同类商品或者服务市场平均价格的30%以上。 
  市场平均价格由市州价格主管部门测定,并予以公布。”
  五、第十四条修改为第十三条:“制定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应当综合考虑社会平均成本、市场供求状况、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要求、社会承受能力,并有利于促进资源节约、环境保护和市场公平竞争。
    制定、调整与人民生活关系密切的商品和服务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应当考虑低收入群体利益,必要时可以采取价格补贴或者价格优惠等措施对低收入群体予以扶助。”
  六、新增一条,作为第十四条:“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制定或者调整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商品和服务价格,应当依照国家规定进行成本监审。”
  七、第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制定关系群众切身利益的公用事业价格、公益性服务价格、自然垄断经营的商品价格等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时,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按规定组织听证,听取消费者、经营者和其他有关方面的意见”。
  八、新增一条,作为第十六条:“对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商品和服务,应当进行价格跟踪调查和评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规定的定价权限和程序适时调整价格:
  (一)社会平均成本、市场供求状况等定价依据发生重大变化的;
  (二)按规定随价格附加收取的专用款项等定价情形发生重大变化的;
  (三)商品功能、服务内容等发生重大变化的”。
  九、新增一条,作为第十九条:“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管理的经营性服务收费实行收费登记和年度审验制度。
  收费登记证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核发,载明收费项目、收费范围、收费标准、计费单位、执行期限等内容。
  收费登记证未记载的收费项目和标准,服务对象有权拒缴,并向价格部门举报”。
  十、第十八条修改为第二十条:“行政事业性收费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根据法律、法规等有关规定,依照国务院规定程序批准,在实施社会公共管理,以及在向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供特定公共服务过程中,按照成本补偿和非盈利原则向特定对象收取的费用”。
  十一、第十九修改为第二十一条:“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中央和省两级审批。省级审批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立项由省财政部门会同价格主管部门审批;标准由省价格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审批。重要的收费项目和标准,由省财政、价格主管部门审核后报请省人民政府批准”。
  十二、第二十一条修改为第二十三条:“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年度审验制度。收费单位应当按规定参加年度审验,经年审符合规定的单位方可继续收费”。
  十三、新增一条,作为第二十四条:“行政事业性收费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高于或者低于国家规定标准收费; 
  (二)提前或者推迟执行国家规定的收费标准; 
  (三)自立收费项目、自定标准收费; 
  (四)对已明令取消或者停止执行的收费,不停止执行或者变更名称继续收费; 
  (五)不执行收费减免优惠政策收费; 
  (六)采取扩大收费范围、增加收费频次、分解收费项目、重复收费、改变收费环节、延长收费期限等方式收费; 
  (七)违反规定以保证金、抵押金、滞纳金、储蓄金、集资、赞助以及其他形式变相收费; 
  (八)未履行管理职责、不提供服务或者降低服务标准收费; 
  (九)无合法依据,强制要求管理对象参加培训、学术研讨、技术考核、检查排序评比、公告等活动,或者强制要求管理对象加入学会、协会等社团组织,并收取费用; 
  (十)无合法依据,利用职权为他人代收费用; 
  (十一)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乱收费行为”。
  十四、新增一条,作为第二十五条:“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财政部门对行政事业性收费单位的收费执行情况进行监测或者定期审核,并根据实际情况的变化,调整收费项目或者收费标准”。
  十五、第二十四条修改为第二十八条,第(一)项修改为:“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使用价格调节基金”。
   十六、新增一条,作为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价格监测制度,完善价格监测机构和网络,依照国家规定对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确定价格监测点,跟踪、采集、分析、预测市场价格情况,为价格调控管理提供决策依据。 
  价格监测定点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准确提供价格监测资料”。
  十七、第二十五条修改为第三十条:“省人民政府在重要的农副产品或者与人民生活关系重大的其他商品和服务价格显著上涨时,可采取下列干预措施:
    (一)提价申报制度;
    (二)调价备案制度;
    (三)限定差价率、利润率;
    (四)规定限价、保护价。
    采取前款规定的干预措施,应当报国务院备案”。
  十八、删除第二十六条。
  十九、第二十八条修改为修改为第三十二条,第(四)项修改为:“组织实施收费许可证制度、收费登记制度和年审制度”。
  第(六)项修改为:“监测、分析商品和服务的市场供求状况及价格变动趋势,组织成本调查,开展成本监审、价格鉴定、价格认证、价格信息及价格研究工作”。
  第(七)项修改为:“指导价格咨询、价格评估等价格事务和服务工作”。
  二十、第二十九条修改为第三十三条:“价格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履行价格管理和监督检查职能时,应当佩着标志,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二十一、删除第三十四条。
  二十二、删除第三十五条。
  二十三、第三十六条修改为第三十八条:“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项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难以计算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难以计算的,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四)项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难以计算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责令停业整顿。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五)项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二十四、第三十七条修改为第三十九条:“经营者、行政事业性收费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未按规定申领收费登记证、收费许可证或者参加年度审验收费的,或者年审不合格继续收费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责令停止收费,暂扣或者吊销收费登记证或者收费许可证”。
  二十五、删除第三十八条。
  二十六、删除第三十九条。
  二十七、新增一条,作为第四十条:“行政事业性收费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乱收费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并可暂扣或者吊销收费许可证;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难以计算的,可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暂扣或者吊销收费许可证”。
  二十八、第四十条修改为第四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超越管理权限定价、调价、制定收费项目和标准,不执行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价格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通报批评;逾期不改正的,予以撤销越权文件;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可建议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十九、第四十一条修改为第四十二条:“经营者、行政事业性收费单位依据越权文件制定价格,增加收费项目和调整收费标准,或者因价格违法行为致使消费者、其他经营者或者服务对象多付价款的,责令限期退还;拒不退还或者期限届满没有退还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予以没收,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要求退还的,由经营者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三十、第四十二条修改为第四十三条:“经营者、行政事业性收费单位拒绝价格检查和反垄断调查、拒不提供检查调查所需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在价格检查中,经营者转移、隐匿、销毁依法登记保存的财物的,处财物价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三十一、新增一条,作为第四十四条:“经营者、行政事业性收费单位被责令暂停相关营业而不停止、暂扣或者吊销收费许可证后继续收费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相关违法所得或者财物价值三倍以下的罚款”。
  三十二、删除第四十五条。
  三十三、删除第四十八条。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文字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甘肃省价格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后,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