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甘南藏族自治州旅游管理条例(修订)

稿件来源: 发布时间:2021-01-08 13:36:57

甘肃省甘南藏族自治州旅游管理条例(修订)
2000年4月22日甘南藏族自治州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审议通过
2001年3月30日甘肃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
2011年11月15日甘南藏族自治州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修订
2012年9月28日甘肃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大力实施旅游兴州战略,保护、开发、利用旅游资源,规范旅游市场秩序,保障旅游者、旅游经营者及旅游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甘肃省旅游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在本行政区域内从事旅游规划编制、旅游资源开发、经营管理和旅游者的旅游活动及相关的管理与监督,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依托资源优势,大力开发草原风光、绿色峡谷、民俗风情、红色旅游、宗教文化、生态旅游,打造具有民族特色的精品旅游景区(点)。促进旅游业跨越式发展。
第四条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旅游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旅游基础设施、配套服务设施和旅游景区(点)建设,并建立综合协调机制,制定促进旅游业发展的政策,协调解决旅游业发展中的重大问题。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旅游救援体系,制定重大旅游安全事故防范和处置预案,并组织实施。
第五条旅游景区(点)实行属地化管理,按照所有权、管理权和经营权分离的原则,统一领导、统一规划、统一管理。跨行政区域的旅游景区(点)由自治州人民政府明确管理主体。
第六条建立宣传、文体、广电、旅游部门联动机制,组织旅游企业参与开展联合营销。
第七条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旅游业的综合协调、行业指导、公共服务和监管工作。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旅游行政执法机构,负责受理本行政区域内旅游质量投诉,查处旅游经营者和从业人员违法行为。依法对旅游市场进行监督管理,其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八条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对促进旅游业发展做出显著成绩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给与表彰奖励。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
第九条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旅游发展规划,经上一级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评审后由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旅游发展规划应与国土、城建、交通、环保、水利、文化(文物)等规划相一致,经批准的旅游发展规划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条编制旅游规划遵循以下原则:
  (一) 符合国家有关开发与保护旅游资源的法律法规,处理好保护与利用、远期与近期、整体与局部的关系;
  (二)保持自然景观和人文景观的原有风貌,突出当地民族和地域特色,维护自然生态平衡;
  (三)旅游景区(点)的发展规模、开发程度、建设标准和定额指标,应适当高于地方经济发展水平,并为长远发展留有余地;
(四)旅游景区(点)建设项目,应当充分论证,科学评价景区内资源的特点和价值,突出景点特色,避免盲目、重复建设。
第十一条新建和改(扩)建的旅游建设项目,应遵循旅游发展规划。项目建设应当与其民族、宗教特色和历史风貌相协调,建筑风格突出民族和地域特色,与周围景观相协调。依法进行环境影响和社会影响评价。在水土流失易发地区,依法编制水土保持方案。审批旅游建设项目时,应征得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工程建成后,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参与竣工验收。
第十二条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优化整合本行政区域内的旅游资源,开发具有民族文化底蕴和地方特色的旅游项目,应当将旅行社、住宿(旅游星级饭店)、餐饮、娱乐、客运、演艺、购物市场等旅游配套设施同步规划,纳入旅游重点建设项目。
  鼓励旅游经营者开展特色节庆活动,开发旅游节庆产品。
第十三条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托民族特色饮食、传统歌舞、民俗礼仪、体育娱乐和文化遗产,开发民俗文化旅游产品,打造九色甘南香巴拉特色旅游文化品牌,提升旅游产品的文化品味。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扶持开发、生产销售具有民族文化特色和地方特色的旅游商品、纪念品。
第十四条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制定旅游信息化发展规划,加大对旅游信息化建设的资金投入。鼓励涉旅企业、A级景区在宣传、经营和管理等方面广泛应用信息技术,促进旅游信息化水平升级。
第十五条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在旅游城镇建立游客集散中心,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游客集散、咨询和旅游服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支持旅游景区(点)、游客服务中心、重要商业街区、公共交通枢纽、星级饭店设置多媒体等公益性旅游咨询设施,为旅游者提供旅游信息咨询服务。
  车站、机场、码头、旅游饭店,设立游客服务中心、停车场、公共卫生间、无障碍设施等旅游公共服务设施。在醒目位置使用国际标准的公共信息图形符号,设置藏、中、英文指示牌、警示牌和说明牌等公益性旅游信息平台。
第三章旅游资源开发与保护
第十六条旅游资源的开发,必须坚持景区开发突出文化,商品开发突出创新,旅游服务突出特色的原则,按照在保护中开发,在开发中保护的要求,实现旅游产业可持续发展。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旅游资源的普查,建立旅游资源信息库和旅游建设项目库,指导旅游资源保护和开发建设。
第十七条鼓励境内外企业、其他组织和个人采取多种形式参与自治州旅游资源开发、参股旅游企业,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给予如下优惠扶持政策:
  (一)旅游企业用于宣传促销的费用,依法纳入企业经营成本。旅游企业招用失业人员,享受失业人员再就业优惠政策。
  (二)污染物排放达标并已进入城市污水处理管网的旅游企业,缴纳污水处理费后免征排污费。
  (三)对企业性质的旅游景区(点)经营收入,凡符合政策的,享受有关税收优惠。
  (四)旅游星级饭店实行与一般工业企业同等的用水、用电、用气价格。
第十八条自治州人民政府根据旅游发展规划,应当设立旅游发展专项资金,列入年度财政预算,根据发展需求逐年增加。
  县(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旅游业发展状况,设立旅游发展专项资金。
  旅游发展专项资金主要用于旅游规划编制、景区(点)建设、旅游宣传促销、旅游商品研发、旅游公益设施建设、信息网络建设和旅游教育培训等。
第十九条在规划开发或已开发的旅游景区(点)内,应保护景区(点)内的生物资源和水资源,严禁在景区(点)内捕猎野生动物、破坏野生动物的生存环境。保持景区(点)内的地形地貌景观,禁止在旅游景区(点)开矿采石、挖沙取土、乱搭乱建、倾倒垃圾、砍伐林木以及进行可能改变和破坏生态环境的活动。造成破坏的,应当依法整治,限期恢复。
第二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保护旅游资源,不得在旅游景区(点)内建设污染环境、损害景观的设施。建设旅游设施、开办旅游项目要遵守国家节能减排、环境保护规定。鼓励旅游经营者使用新能源、新材料,创建绿色环保企业,开发生态旅游产品;倡导旅游者开展绿色环保、健康文明旅游。
第二十一条旅游景区(点)内游客和其他人员,应当保护景区(点)内资源环境,爱护景区(点)内的公共设施,自觉维护景区(点)的环境卫生和公共秩序,遵守景区(点)内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二条旅游景区(点)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在景观景物及公共设施上涂写、刻画;
  (二)在水面或地面上乱扔废弃物;
  (三)捕捉、伤害各类野生动物;
  (四)在禁火区域内吸烟、生火;
  (五)攀折树、花、草;
  (六)采挖药材;
  (七)破坏景观景物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行业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三条开发和经营旅游景区(点),应当保护景区(点)内居民的合法权益。在景区(点)管理机构的统一领导下,鼓励引导和扶持当地群众有序发展“农(林、牧)家乐”等特色旅游经营项目,优先吸收有条件人员加入服务队伍。
  景区(点)所在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从大局出发,支持景区(点)的建设和管理工作,不得有妨碍景区(点)正常建设和工作秩序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旅游景区(点)管理机构必须遵守如下规定:
  (一)景区(点)坚持统一规划、建设和管理,景区开发、规划和建设项目应当符合当地旅游总体规划,并报当地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二)凡在本行政区域内利用草原、森林、河流、湖泊、地质、地貌和宗教场所等自然、人文景观,从事旅游经营开发活动的组织、企业和个人都应当接受当地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的质量检查和行业监理,并提供有关资料; 
  (三)旅游景区(点)按照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单一门票和联票,供旅游者自主选择,禁止向旅游者强行出售联票、套票。旅游景区(点)按照有关规定,对现役军人、老年人、残疾人、全日制在校学生等特定对象减免门票;  
  (四)景区(点)入口处的醒目位置要设置游览示意图,主要游览点应当有内容准确、字迹清晰的藏、中、英文指示牌、警示牌和说明牌; 
  (五)旅游景区(点)管理机构应当根据相关规定对游览范围作出明确界定;
  (六)A级旅游景区(点)应配备讲解人员,统一身着民族服装,持证上岗。
第二十五条凡具备接待游客条件的旅游景区(点)应当设立管理机构,负责景区(点)的经营管理、资源保护、安全保障等工作。
第二十六条对旅游景区(点)实行质量等级国家标准。景区(点)管理机构应根据景观内容,按接待规模、服务质量,依据国家有关标准,申报国家A级景区质量等级体系。
第二十七条申办旅行社应当具备相关法律法规所规定的各项条件。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旅行社业务。
第二十八条旅游从业人员依照国家规定取得职业资格证和岗位资格证,实行持证上岗。禁止无导游证的人员从事导游活动。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由导游管理服务机构或旅游经营者委派。
  导游、讲解人员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民族宗教政策和职业道德,熟悉当地民族文化、宗教、民俗风情和景区(点)环境保护等知识。
第二十九条旅游星级饭店的评定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并结合自治州实际,体现民族特色。
第三十条旅游景区、饭店、“农(林、牧)家乐”等经营单位按照自愿原则向评定机构申请质量等级评定,按规定接受年审、复核。经评定的旅游经营单位应当向社会公告,按照服务质量等级提供服务。未评定服务质量等级的,不得使用服务质量等级称谓和标志。
第三十一条旅游汽车公司、旅行社、星级饭店等旅游企业用于旅游客运的车辆,应当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检验合格,车辆驾驶人应当有准驾车型相符合的驾驶资格。经行业主管部门认定的高档旅游汽车,依据《甘肃省旅游条例》减半征收高速公路通行费,依法许可后在旅游淡季运营长途客运班线。
第三十二条通往旅游景区(点)的道路应由当地交通、公路部门负责修建和养护管理。景区(点)内的道路,由景区(点)管理部门修建、管理,道路的建设要符合公路建设技术规范,交通标志标线齐全,按需要建设停车场。应对道路维护和保养,及时排查和治理交通安全隐患点段,确保道路交通安全。车辆进入旅游景区(点),应当按规定的路线行驶,在指定的场地停放并有专人负责管理和看护。
第五章旅游者的权利与义务
第三十三条旅游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旅游者享有下列权利:
  (一)知悉旅游经营者所提供的产品及服务的真实情况;
  (二)自主选择旅游经营者和旅游服务方式,拒绝旅游经营者的强制交易行为;
  (三)要求旅游经营者按照合同约定或者惯例提供质价相符的服务;
  (四)拒绝强制交易行为和合同约定以外的收费服务;
  (五)人身、财产安全不受侵害;
  (六)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受到尊重;
  (七)法律、法规规定和旅游合同约定的其他权利。
第三十四条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
  (二)尊重旅游地民族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
  (三)保护旅游资源和生态环境,爱护文物古迹和旅游设施;
  (四)遵守安全和卫生管理规定,不得进入设有警示标志的危险区域;
  (五)对旅游经营者如实告知有关个人信息;
  (六)尊重旅游从业人员的劳动;
  (七)配合有关组织和人员协商解决旅行途中发生的纠纷;
  (八)随团旅游不得延误旅游行程或者损害其他旅游者的合法利益;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三十五条旅游者与旅游经营者发生争议时,按照下列方式处理或解决:
  (一)自行协商;
  (二)向消费者协会投诉;
  (三)向旅游、工商、价格、商务、外事部门投诉;
  (四)旅游合同中有约定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申请仲裁机构仲裁;
  (五)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章旅游经营者
第三十六条凡在本行政区域内从事旅游经营活动应当向当地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申办《旅游业务准营证》,并向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注册登记后方可经营。
第三十七条旅游经营者享有下列权利:
  (一)核实旅游者提供的相关信息资料;
  (二)按照旅游合同约定向旅游者收取费用;
  (三)拒绝违法、违反社会公德和违反合同约定内容的要求;
  (四)拒绝违法检查、收费或摊派;
  (五)法律、法规和旅游合同约定的其他权利。
第三十八条旅游经营者应当公开服务项目和服务收费标准,实行明码标价;不得擅自提高政府价格管理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不得欺诈、强拉游客。
第三十九条旅游经营者从事的漂流、攀岩、狩猎、探险、蹦极、水上游乐、骑游等特种旅游经营活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旅游经营者从事客运索道、缆车、游船、汽艇、乘马(牛)等特种营运项目和服务,其设施、设备应当经法定的检验机构检验合格后,依法进行注册登记和营运,监管部门定期检查。
定期对营运的设备设施进行维护和保养,保证安全运转,对存在的安全隐患,及时消除。
第四十条旅游经营者建立旅游安全管理责任制度,设立安全管理机构并配备专门人员,完善安全防护措施,制定旅游安全应急预案。
旅游经营者应当保障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对可能影响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的场所和旅游项目向旅游者事先告知或明确警示,并设置显著的警示标志,划定警戒范围和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
发生旅游安全事故时,旅游经营者及时采取有效救援措施,并向旅游、安监、公安等有关部门和当地人民政府报告。
第四十一条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对旅游经营者进行非法检查、收费、处罚,不得强迫或变相强迫旅游经营者提供不当或非法服务。
第四十二条旅游经营者与旅游者应当签订旅游合同,签订的合同内容参照旅游、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推荐的合同示范文本;旅游者要求补充文本外条款的,旅行社应与旅游者协商确定。
  旅游活动中遇到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安全的情形时,导游人员在征得多数旅游者同意后,应调整或变更旅游线路,并且立即报告旅行社。由此减少服务项目或者降低服务标准的,退还相应的服务费用。
第四十三条旅游经营者不得以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告示等方式作出对旅游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不得作出减轻、免除其损害旅游者合法权益责任的规定。
第四十四条旅游经营者将已经订立旅游合同的旅游者转给其他旅游经营者接待的,应当征得旅游者的书面同意;旅游者不同意的,应返还旅游者预付的旅游费用,并按照合同约定予以赔偿。
旅游经营者需要对旅游业务作出委托的,应当委托给具有相应资质的旅游经营者,征得旅游者的同意,并与接受委托的旅游经营者签订委托合同。受委托的旅游经营者违反委托接待合同约定,损害旅游者合法权益的,作出委托的旅游经营者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四十五条旅游经营者因违约损害旅游者合法权益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因旅游合同约定的其他原因损害旅游者合法权益的,旅游者可以向旅游经营者提出赔偿要求,旅游经营者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负有责任的第三方追偿。
  在旅游景区(点)中,因旅游景区(点)经营者的原因损害旅游者合法权益的,旅游景区(点)经营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因第三方的原因侵害旅游者合法权益的,旅游者可以向旅游景区(点)经营者提出赔偿要求,旅游景区(点)经营者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负有责任的第三方追偿。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对违反本条例的旅游经营者和从业人员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四十七条旅游经营者及旅游从业人员造成旅游者财产损失或人身伤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旅游经营者未经旅游者同意,擅自将其旅游业务转让给其他旅游经营者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退还相应的服务费用,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旅游者在旅游中受到损害的,旅游经营者和实际提供旅游服务的旅游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四十九条旅游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非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一)不公开服务项目、内容的;
  (二)未建立安全责任制度,完善安全防范措施的;
  (三)未及时将发生的旅游安全事故向旅游主管部门报告的;
  (四)使用的车辆、船舶及驾驶人员不具备相应资质资格的。
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未取得旅游服务质量等级标志而擅自使用等级标志、称谓的,或虽已取得旅游服务质量等级标志而使用等级标志、称谓不实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向旅游者强行出售联票、套票的,不按规定减免门票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八章附则
第五十四条本条例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五十五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