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南藏族自治州人大常委会关于修订 《甘肃省甘南藏族自治州儿童免疫规划管理 办法》、《甘肃省甘南藏族自治州矿产资源 管理条例》、《甘肃省甘南藏族自治州义务 教育条例》和《甘肃省甘南藏族自治州旅游 管理条例》

稿件来源: 发布时间:2021-01-08 13:34:27

甘南藏族自治州人大常委会关于修订
《甘肃省甘南藏族自治州儿童免疫规划管理
办法》、《甘肃省甘南藏族自治州矿产资源
管理条例》、《甘肃省甘南藏族自治州义务
教育条例》和《甘肃省甘南藏族自治州旅游
管理条例》的决定
2011年11月15日甘南藏族自治州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甘南藏族自治州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决定对《甘肃省甘南藏族自治州儿童计划免疫管理办法》、《甘肃省甘南藏族自治州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甘肃省甘南藏族自治州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条例》、《甘肃省甘南藏族自治州旅游管理条例》作如下修订:
一、对下列单行条例中存在明显不一致、不衔接的内容进行修改
(一)《甘肃省甘南藏族自治州儿童免疫规划管理办法》
  1、《甘肃省甘南藏族自治州儿童计划免疫管理办法》修改为:《甘肃省甘南藏族自治州儿童免疫规划管理办法》。
  2、《办法》中的“人民政府、各级人民政府”修改为“自治州人民政府和县(市)人民政府”;“本州境内、自治州行政区域内”修改为“本行政区域内”。
  3、《办法》中的“计划免疫”均修改为“免疫规划”;《办法》中的“卫生防疫机构”均修改为“疾病预防控制机构”。
  4、《办法》中的“鉴定小组”均修改为“鉴定专家组”。
  5、第三条修改为:自治州对儿童实行预防接种证制度和免费接种国家规定的免疫规划一类疫苗。
  6、第十一条修改为:免疫规划疫(菌)苗包括:卡介苗、脊髓灰质炎疫苗、麻疹疫苗、乙型肝炎疫苗、全细胞百白破混合制剂、无细胞百白破混合制剂、白喉破伤风类毒素、麻疹风疹联合疫苗、甲肝疫苗、A群流脑疫苗、A+C群流脑疫苗、乙型脑炎疫苗、麻疹风疹腮腺炎联合疫苗、炭疽疫苗、出血热疫苗及国家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疫(菌)苗种类。
  7、第十二条第三款修改为:各类医疗保健机构及接种工作人员必须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预防接种,保证接种质量,如实填写接种记录。
  8、第十三条增加了“对流动儿童的预防接种实行属地化管理,流动儿童与本地儿童享受同样的接种服务”的内容。
  9、第十四条修改为:自治州各级公安机关、托幼机构和学校在办理儿童入户(含暂住人口申报户口)、入托、入园、入学手续时,应当查验预防接种证。无接种证或未按规定进行全程免疫接种的儿童,责成其父母或监护人限期到所属免疫规划责任区为儿童补种疫苗,并取得预防接种证后,方可办理有关手续。
  10、第十五条增加了“各级妇幼保健机构”的内容。
  11、删去第十六条。
  12、第十七条修改为第十六条: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保证实施国家免疫规划的预防接种所需经费,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对从事预防接种工作和其他保健人员给予补助,按时发放接种补助经费。
  13、第五章预防接种事故鉴定处理及发病赔偿修改为: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调查、鉴定及补偿。
  14、第十八条修改为第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自治州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成立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调查专家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区内发生的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调查诊断结论。
  15、第十九条修改为第十八条。
  16、第二十条修改为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发生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时,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组织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调查专家组进行调查诊断。
  17、第二十一条修改为第二十条:经鉴定为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的,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18 、第二十二条修改为第二十一条:单位或个人违反本办法,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卫生行政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并责令限期改正,情节较重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其主管部门或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将第五项挪用、贪污儿童计划免疫经费和保偿金的修改为:挪用、贪污免疫规划经费的;第六项:将个体行医人员拒绝承担儿童计划免疫任务的修改为各级各类医疗机构人员拒绝承担儿童免疫规划任务的。
     19、第二十三条修改为第二十二条。
     20、第二十四条修改为第二十三条:非法经营免疫规划生物制品,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处罚,即没收其生物制品以及非法所得;机关单位非法经营免疫规划生物制品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建议由其所在单位或上一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21、第二十五条修改为第二十四条。
     22、第二十六条修改为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因经费原因导致工作未落实造成严重后果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追究有关部门的责任。
     23、第二十七条修改为第二十六条。
     23、第二十八条修改为第二十七条:本条例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24、第二十九条修改为第二十八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二、对下列单行条例中明显不适应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和自治州实际的内容进行修改
  (一)《甘肃省甘南藏族自治州旅游管理条例》
  1、条例中的“旅游景区、景点”均修改为:旅游景区(点)。
  2、条例中的州、县均修改为:自治州、县(市)。
  3、第一条修改为: 为了大力实施旅游兴州战略,保护、开发、利用旅游资源,规范旅游市场秩序,保障旅游者、旅游经营者及旅游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甘肃省旅游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4、第二条修改为: 凡在本行政区域内从事旅游规划编制、旅游资源开发、经营管理和旅游者的旅游活动及相关的管理与监督,适用本条例。
  5、增加一条为第三条:依托资源优势,大力开发草原风光、绿色峡谷、民俗风情、红色旅游、宗教文化、生态旅游,打造具有民族特色的精品旅游景区(点)。促进旅游业跨越式发展。
  6、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删除。
  7、增加一条为第四条: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旅游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旅游基础设施、配套服务设施和旅游景区(点)建设,并建立综合协调机制,制定促进旅游业发展的政策,协调解决旅游业发展中的重大问题。
  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旅游救援体系,制定重大旅游安全事故防范和处置预案,并组织实施。
  8、增加一条为第五条: 旅游景区(点)实行属地化管理,按照所有权、管理权和经营权分离的原则,统一领导、统一规划、统一管理。跨行政区域的旅游景区(点)由自治州人民政府明确管理主体。
  9、增加一条为第六条: 建立宣传、文体、广电、旅游部门联动机制,组织旅游企业参与开展联合营销。
  10、增加一条为第七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旅游业的综合协调、行业指导、公共服务和监管工作。
  自治州、县(市)旅游行政执法机构,负责受理本行政区域内旅游质量投诉,查处旅游经营者和从业人员违法行为。依法对旅游市场进行监督管理,其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11、增加一条为第八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对促进旅游业发展做出显著成绩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给与表彰奖励。
  12、第二章旅游规划与建设修改为规划与建设。
  13、第六条修改为第九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旅游发展规划,经上一级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评审后由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旅游发展规划应与国土、城建、交通、环保、水利、文化(文物)等规划相一致,经批准的旅游发展规划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14、第七条修改为第十条:编制旅游规划遵循以下原则:
  (一) 符合国家有关开发与保护旅游资源的法律法规,处理好保护与利用、远期与近期、整体与局部的关系;
  (二)保持自然景观和人文景观的原有风貌,突出当地民族和地域特色,维护自然生态平衡;
  (三)旅游景区(点)的发展规模、开发程度、建设标准和定额指标,应适当高于地方经济发展水平,并为长远发展留有余地;
  (四)旅游景区(点)建设项目,应当充分论证,科学评价景区内资源的特点和价值,突出景点特色,避免盲目、重复建设。
  15、第八条修改为第十一条: 新建和改(扩)建的旅游建设项目,应遵循旅游发展规划。项目建设应当与其民族、宗教特色和历史风貌相协调,建筑风格突出民族和地域特色,与周围景观相协调。依法进行环境影响和社会影响评价。在水土流失易发地区,依法编制水土保持方案。审批旅游建设项目时,应征得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工程建成后,由旅游行政部门参与竣工验收。
  16、第九条修改为第十二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优化整合本行政区域内的旅游资源,开发具有民族文化底蕴和地方特色的旅游项目,应当将旅行社、住宿(旅游星级饭店)、餐饮、娱乐、客运、演艺、购物市场等旅游配套设施同步规划,纳入旅游重点建设项目。
  鼓励旅游经营者开展特色节庆活动,开发旅游节庆产品。
  17、增加一条为第十三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托民族特色饮食、传统歌舞、民俗礼仪、体育娱乐和文化遗产,开发民俗文化旅游产品,打造九色甘南香巴拉特色旅游文化品牌,提升旅游产品的文化品味。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扶持开发、生产销售具有民族文化特色和地方特色的旅游商品、纪念品。
  18、增加一条为第十四条: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制定旅游信息化发展规划,加大对旅游信息化建设的资金投入。鼓励涉旅企业、A级景区在宣传、经营和管理等方面广泛应用信息技术,促进旅游信息化水平升级。
  19、增加一条为第十五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在旅游城镇建立游客集散中心,负责本行政区域区内游客集散、咨询和旅游服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支持旅游景区(点)、游客服务中心、重要商业街区、公共交通枢纽、星级饭店设置多媒体等公益性旅游咨询设施,为旅游者提供旅游信息咨询服务。
  车站、机场、码头、旅游饭店,设立游客服务中心、停车场、公共卫生间、无障碍设施等旅游公共服务设施。在醒目位置使用国际标准的公共信息图形符号,设置藏、中、英文指示牌、警示牌和说明牌等公益性旅游信息平台。
  20、第十条修改为第十六条: 旅游资源的开发,必须坚持景区开发突出文化,商品开发突出创新,旅游服务突出特色的原则,按照在保护中开发,在开发中保护的要求,实现旅游产业可持续发展。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旅游资源的普查,建立旅游资源信息库和旅游建设项目库,指导旅游资源保护和开发建设。
  21、第十一条修改为第十七条:鼓励境内外企业、其他组织和个人采取多种形式参与自治州旅游资源开发、参股旅游企业,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给予如下优惠扶持政策:
  (一)旅游企业用于宣传促销的费用,依法纳入企业经营成本。旅游企业招用失业人员,享受失业人员再就业优惠政策。
  (二)污染物排放达标并已进入城市污水处理管网的旅游企业,缴纳污水处理费后免征排污费。
  (三)对企业性质的旅游景区(点)经营收入,凡符合政策的,享受有关税收优惠。
  (四)旅游星级饭店实行与一般工业企业同等的用水、用电、用气价格。
  22、第十二条修改为第十八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根据旅游发展规划,应当设立旅游发展专项资金,列入年度财政预算,根据发展需求逐年增加。
  县(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旅游业发展状况,设立旅游发展专项资金。
  旅游发展专项资金主要用于旅游规划编制、景区(点)建设、旅游宣传促销、旅游商品研发、旅游公益设施建设、信息网络建设和旅游教育培训等。
  23、第十三条删除。
  24、第十四条修改为第十九条:在规划开发或已开发的旅游景区(点)内,应保护景区(点)内的生物资源和水资源,严禁在景区(点)内捕猎野生动物、破坏野生动物的生存环境。保持景区(点)内的地形地貌景观,禁止在旅游景区(点)开矿采石、挖沙取土、乱搭乱建、倾倒垃圾、砍伐林木以及进行可能改变和破坏生态环境的活动。造成破坏的,应当依法整治,限期恢复。
  25、第十五条修改为第二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保护旅游资源,不得在旅游景区(点)内建设污染环境、损害景观的设施。建设旅游设施、开办旅游项目要遵守国家节能减排、环境保护规定。鼓励旅游经营者使用新能源、新材料,创建绿色环保企业,开发生态旅游产品;倡导旅游者开展绿色环保、健康文明旅游。
  26、第十六条修改为第二十一条:旅游景区(点)内游客和其他人员,应当保护景区(点)内资源环境,爱护景区(点)内的公共设施,自觉维护景区(点)的环境卫生和公共秩序,遵守景区(点)内的有关规定。
  27、第十七条修改为第二十二条,内容中将“在旅游景点”修改为“旅游景区(点)”。
  28、第四章旅游行业管理与监督修改为:行业管理与监督。
  29、第十八条修改为第二十三条:开发和经营旅游景区(点),要保护景区(点)内居民的合法权益。在景区(点)管理机构的统一领导下,鼓励引导和扶持当地群众有序发展“农(林、牧)家乐”等特色旅游经营项目,优先吸收有条件人员加入服务队伍。
  景区(点)所在地的单位和个人要从大局出发,支持景区(点)的建设和管理工作,不得有妨碍景区(点)正常建设和工作秩序的行为。
  30、第二十条修改为第二十四条:旅游景区(点)管理机构必须遵守如下规定:
  (一)景区(点)坚持统一规划、建设和管理,景区开发、规划和建设项目应当符合当地旅游总体规划,并报当地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二)凡在本行政区域内利用草原、森林、河流、湖泊、地质、地貌和宗教场所等自然、人文景观,从事旅游经营开发活动的组织、企业和个人都应当接受当地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的质量检查和行业监理,并提供有关资料; 
  (三)旅游景区(点)按照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单一门票和联票,供旅游者自主选择,禁止向旅游者强行出售联票、套票。旅游景区(点)按照有关规定,对现役军人、老年人、残疾人、全日制在校学生等特定对象减免门票;  
  (四)景区(点)入口处的醒目位置要设置游览示意图,主要游览点应当有内容准确、字迹清晰的藏、中、英文指示牌、警示牌和说明牌; 
  (五)旅游景区(点)管理机构应当根据相关规定对游览范围作出明确界定;
  (六)A级旅游景区(点)应配备讲解人员,统一身着民族服装,持证上岗。
  31、第十九条修改为第二十五条:凡具备接待游客条件的旅游景区(点)必须设立管理机构,负责景区(点)的经营管理、资源保护、安全保障等工作。
  32、第二十一条修改为第二十六条:对旅游景区(点)实行质量等级国家标准。景区(点)管理机构应根据景观内容,按接待规模、服务质量,依据国家有关标准,申报国家A级景区质量等级体系。
  33、第二十二条修改为第二十七条:申办旅行社应当具备相关法律法规所规定的各项条件。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旅行社业务。
  34、增加一条为第二十八条: 旅游从业人员依照国家规定取得职业资格证和岗位资格证,实行持证上岗。禁止无导游证的人员从事导游活动。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由导游管理服务机构或旅游经营者委派。
  导游、讲解人员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民族宗教政策和职业道德,熟悉当地民族文化、宗教、民俗风情和景区(点)环境保护等知识。
  35、第二十三条删除。
  36、增加一条为第二十九条:旅游星级饭店的评定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并结合自治州实际,体现民族特色。
  37、第二十四条删除。
  38、增加一条为第三十条:旅游景区、饭店、“农(林、牧)家乐”等经营单位按照自愿原则向评定机构申请质量等级评定,按规定接受年审、复核。经评定的旅游经营单位应当向社会公告,按照服务质量等级提供服务。未评定服务质量等级的,不得使用服务质量等级称谓和标志。
  39、第二十五条、二十六条、二十七条、二十八条删除。
  40、增加一条为第三十一条:旅游汽车公司、旅行社、星级饭店等旅游企业用于旅游客运的车辆,须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检验合格,车辆驾驶人须有准驾车型相符合的驾驶资格。经行业主管部门认定的高档旅游汽车,依据《甘肃省旅游条例》减半征收高速公路通行费,依法许可后在旅游淡季运营长途客运班线。
  41、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合并为第三十二条:通往旅游景区(点)的道路应由当地交通、公路部门负责修建和养护管理。景区(点)内的道路,由景区(点)管理部门修建、管理,道路的建设要符合公路建设技术规范,交通标志标线齐全,按需要建设停车场。应对道路维护和保养,及时排查和治理交通安全隐患点段,确保道路交通安全。车辆进入旅游景区(点),应按规定的路线行驶,在指定的场地停放并有专人负责管理和看护。
  42、第三十一条删除。
  43、第三十二条修改为第三十三条: 旅游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旅游者享有下列权利:
  (一)知悉旅游经营者所提供的产品及服务的真实情况;
  (二)自主选择旅游经营者和旅游服务方式,拒绝旅游经营者的强制交易行为; 
  (三)要求旅游经营者按照合同约定或者惯例提供质价相符的服务;
  (四)拒绝强制交易行为和合同约定以外的收费服务;
  (五)人身、财产安全不受侵害;
  (六)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受到尊重;
  (七)法律、法规规定和旅游合同约定的其他权利。
  44、第三十三条修改为第三十四条: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
  (二)尊重旅游地民族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
  (三)保护旅游资源和生态环境,爱护文物古迹和旅游设施;
  (四)遵守安全和卫生管理规定,不得进入设有警示标志的危险区域;
  (五)对旅游经营者如实告知有关个人信息;
  (六)尊重旅游从业人员的劳动;
  (七)配合有关组织和人员协商解决旅行途中发生的纠纷;
  (八)随团旅游不得延误旅游行程或者损害其他旅游者的合法利益;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45、增加一条为第三十五条:旅游者与旅游经营者发生争议时,按照下列方式处理或解决:
  (一)自行协商;
  (二)向消费者协会投诉;
  (三)向旅游、工商、价格、商务、外事部门投诉;
  (四)旅游合同中有约定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申请仲裁机构仲裁;
  (五)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46、第三十四条修改为第三十六条:凡在本行政区域内从事旅游经营活动应当向当地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申办《旅游业务准营证》,并向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注册登记后方可经营。
  47、增加一条为第三十七条:旅游经营者享有下列权利:
  (一)核实旅游者提供的相关信息资料;
  (二)按照旅游合同约定向旅游者收取费用;
  (三)拒绝违法、违反社会公德和违反合同约定内容的要求;
  (四)拒绝违法检查、收费或摊派;
  (五)法律法规和旅游合同约定的其他权利。
  48、第三十六条删除。
  49、增加一条为第三十九条:旅游经营者从事的漂流、攀岩、狩猎、探险、蹦极、水上游乐、骑游等特种旅游经营活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旅游经营者从事客运索道、缆车、游船、汽艇、乘马(牛)等特种营运项目和服务,其设施、设备应当经法定的检验机构检验合格后,依法进行注册登记和营运,监管部门定期检查。
  定期对营运的设备设施进行维护和保养,保证安全运转,对存在的安全隐患,及时消除。
  50、第三十七条修改为第四十条:旅游经营者建立旅游安全管理责任制度,设立安全管理机构并配备专门人员,完善安全防护措施,制定旅游安全应急预案。
  旅游经营者应当保障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对可能影响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的场所和旅游项目向旅游者事先告知或明确警示,并设置显著的警示标志,划定警戒范围和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
  发生旅游安全事故时,旅游经营者及时采取有效救援措施,并向旅游、安监、公安等有关部门和当地人民政府报告。
  51、第三十八条修改为第四十一条: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对旅游经营者进行非法检查、收费、处罚,不得强迫或变相强迫旅游经营者提供不当或非法服务。
  52、增加一条为第四十二条:旅游经营者与旅游者应当签订旅游合同,签订的合同内容参照旅游、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推荐的合同示范文本;旅游者要求补充文本外条款的,旅行社应与旅游者协商确定。
  旅游活动中遇到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安全的情形时,导游人员在征得多数旅游者同意后,应调整或变更旅游线路,并且立即报告旅行社。由此减少服务项目或者降低服务标准的,退还相应的服务费用。
  53、增加一条为第四十三条:旅游经营者不得以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告示等方式作出对旅游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不得作出减轻、免除其损害旅游者合法权益责任的规定。
  54、增加一条为第四十四条:旅游经营者将已经订立旅游合同的旅游者转给其他旅游经营者接待的,应当征得旅游者的书面同意;旅游者不同意的,应返还旅游者预付的旅游费用,并按照合同约定予以赔偿。
  旅游经营者需要对旅游业务作出委托的,应当委托给具有相应资质的旅游经营者,征得旅游者的同意,并与接受委托的旅游经营者签订委托合同。受委托的旅游经营者违反委托接待合同约定,损害旅游者合法权益的,作出委托的旅游经营者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55、增加一条为第四十五条:旅游经营者因违约损害旅游者合法权益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因旅游合同约定的其他原因损害旅游者合法权益的,旅游者可以向旅游经营者提出赔偿要求,旅游经营者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负有责任的第三方追偿。
  在旅游景区(点)中,因旅游景区(点)经营者的原因损害旅游者合法权益的,旅游景区(点)经营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因第三方的原因侵害旅游者合法权益的,旅游者可以向旅游景区(点)经营者提出赔偿要求,旅游景区(点)经营者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负有责任的第三方追偿。
  56、第三十九、四十、四十一、四十二、四十三、四十四、四十五、四十六、四十七、四十八条删除。
  57、增加一条为第四十六条: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对违反本条例的旅游经营者和从业人员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58、增加一条为第四十七条:旅游经营者及旅游从业人员造成旅游者财产损失或人身伤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9、增加一条为第四十八条:旅游经营者未经旅游者同意,擅自将其旅游业务转让给其他旅游经营者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退还相应的服务费用,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旅游者在旅游中受到损害的,旅游经营者和实际提供旅游服务的旅游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60、增加一条为第四十九条:旅游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非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一)不公开服务项目、内容的;
  (二)未建立安全责任制度,完善安全防范措施的;
  (三)未及时将发生的旅游安全事故向旅游主管部门报告的;
  (四)使用的车辆、船舶及驾驶人员不具备相应资质资格的。
  61、增加一条为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未取得旅游服务质量等级标志而擅自使用等级标志、称谓的,或虽已取得旅游服务质量等级标志而使用等级标志、称谓不实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62、增加一条为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向旅游者强行出售联票、套票的,不按规定减免门票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63、增加一条为第五十二条: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64、增加一条为第五十三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65、第四十九条修改为第五十四条:本条例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66、第五十条修改为第五十五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三、对下列单行条例中存在不适应,又存在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的内容进行修改
  (一)《甘肃省甘南藏族自治州义务教育条例》
  1、甘肃省甘南藏族自治州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条例修改为:《甘肃省甘南藏族自治州义务教育条例》。
  2、第一条修改为“为了保障适龄儿童、少年享有平等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保证义务教育的实施,提高民族文化素质,根据……。
  3、增加一条为第二条:本行政区域内义务教育的实施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4、增加一条为第三条:本行政区域内的所有适龄儿童、少年应当接受义务教育,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妨碍义务教育的实施。
  自治州实行九年义务教育制度。对接受义务教育的学生不收学费、杂费,免费提供教科书。
  5、第二条修改为第四条:自治州实施义务教育必须贯彻国家教育方针,实施素质教育,提高教育质量,使适龄儿童、少年在品德、智力、体质、审美和心理等方面全面发展,为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奠定基础。
  6、增加一条为第五条:义务教育实行自治州人民政府协调指导,县(市)人民政府为主管理,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协助实施的体制。
  7、第三条修改为第六条: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义务教育实施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和机构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依照各自职责做好义务教育的相关工作。
  8、第四条删除。
  9、第五条修改为第七条: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义务教育、教育教学质量等进行督导,督导报告及时向社会公布。
  10、增加一条为第八条: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及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对实施义务教育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部门、机构、社会组织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11、第二章“就学”修改为“学生”。
  12、第六条删除。
  13、第七条修改为第九条:凡年满六周岁的儿童,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送其入学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牧区、边远山区等条件不具备的地区,可推迟至七周岁入学;残疾儿童可视情况入学。
  14、第八条修改为第十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新学年开学十五日前,将本行政区域内应当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的入学通知书发给其父母或其他法定监护人。
  学校应当及时向生源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报告辍学适龄儿童、少年的情况,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法劝返本行政区域内失辍学适龄儿童、少年复学。
  15、增加一条为第十一条:适龄儿童、少年应当免试入学。学校不得将各种竞赛成绩和各类考级证书作为入学的条件和编班的依据。
  适龄儿童、少年在户籍所在地或者其监护人工作、居住地就近入学。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依法保障随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在非户籍所在地居住的适龄儿童、少年,在居住地就近接受义务教育。
  适龄儿童、少年中的流浪人员、孤儿,在未找到或者未确定监护人前,由救助、收养机构送其就近入学,接受义务教育。
  16、第九条修改为第十二条:县(市)、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保障残疾、家庭经济困难儿童、少年、进城务工人员子女接受义务教育。因病和其它特殊原因,不能按时入学的可以缓学。缓学的应由其父母或其他法定监护人申请,提交有关证明,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延缓入学或者休学的情况消除后,应当按规定继续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
  17、第十条修改为第十三条:除法律规定外,禁止任何组织或个人招用或变相招用应当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就业、做工、经商或从事其它职业;各宗教活动场所不得吸纳应当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为宗教人员。
  18、第十一条删除。
  19、第十二条修改为第十四条: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助学金”和“奖学金”,对孤儿、烈士子女、单亲家庭子女及家庭经济困难和品学兼优的学生给予补助和奖励。
  20、增加一条为第十五条:学生应当遵守学生行为规范,服从学校管理,尊重教师,接受教育。
  21、第十三条修改为第十六条: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适龄儿童、少年的数量和分布状况、地理环境、交通条件以及城镇发展趋势等因素,合理调整学校布局,在偏远牧区和山区保留必要的教学点。
  22、增加一条为第十七条: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优先保障义务教育资源不足区域新建、改建、扩建学校所需资金、用地。
  23、增加一条为第十八条:学校建设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选址要求和办学标准,适应教育教学需要,确保学生和教职工安全。
  学校的校舍、教学设施和其他设施设备的建设、配套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新建学校达不到标准的,不得投入使用;现有学校未达到标准的,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使其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
  24、增加一条为第十九条: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设置寄宿制学校,按照标准配套建设师生宿舍、食堂、卫生保健和校园安保等设施,保障居住分散的适龄儿童、少年入学接受义务教育。
  25、增加一条为第二十条: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各类残疾适龄儿童、少年数量和分布状况,按照国家的规定设置特殊教育学校(班),保障残疾适龄儿童、少年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
  特殊教育学校(班)应当具备适龄残疾儿童、少年学习、康复、生活特点的场所和设施。
  普通学校应当接受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残疾适龄儿童、少年随班就读,并为其学习、生活、康复提供帮助。
  26、增加一条为第二十一条: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将学校分为或者变相分为重点学校和非重点学校。
  学校应当均衡配置校内教育教学资源,不得以任何名义分设或者变相分设重点班和非重点班。
  27、增加一条为第二十二条: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为学校提供安全保障,维护学校周边秩序。
  28、增加一条为第二十三条:禁止在学校周边安全距离范围内设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腐蚀性等危险物品以及其他可能影响学校安全和教师、学生健康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使用的场所和设施。已建成的场所或者设施,由县(市)人民政府采取措施排除妨害。
  禁止在学校周边二百米范围内开办网吧、游戏厅等不宜未成年人进入的营业性娱乐场所。
  29、增加一条为第二十四条: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教育、公安、消防、卫生、建设等部门,对学校进行安全检查,完善学校安全设施,对需要维修、改造的,及时予以维修、改造,并督促学校落实安全防范措施。
  学校应当建立和完善矛盾纠纷排查化解机制、突发事件应急管理机制,妥善处置各种事端。
    学校应当建立、健全安全制度,制定地震、火灾、气象灾害、公共卫生等突发事件的应急预案,加强对学生的安全教育,定期组织演练,及时消除隐患,预防发生事故。
  学生在校内发生意外伤害事故,学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与学校通过协商、调解或者诉讼的方式妥善处理,不得干扰学校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
  30、增加一条为第二十五条:学校不得违反国家和省、州规定向学生收取择校费等费用,不得以向学生推销或者变相推销商品、读物等方式谋取利益,不得组织学生接受有偿服务或者参加商业性活动。
  31、增加一条为第二十六条:禁止以任何名义改变或变相改变公办学校的性质。
  学校的土地及其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及教育教学设备、仪器等资产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32、增加一条为第二十七条:学校实行校长负责制。校长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任职条件。校长由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聘任。
  学校应当建立健全教职工代表大会制度和校务会议等管理制度,不断完善科学民主决策机制。
  学校应当建立健全家校联系制度,对涉及学生利益的重要决策事项,应当听取家长的意见,接受其监督;对学生校内外情况与家长及时沟通交流,并明确家长的职责。
  33、第十五条删除。
  33、第十六条、十七条合并为第四十二条。
  34、第十八条调整至第四十三条。
  35、第十九条修改为第二十八条:学校应当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加强学校管理,提高教学质量,完成义务教育规定的教学内容。
  学校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建立健全学生管理制度。对违反学校管理制度的学生,应当批评教育或给予相应的纪律处分,并与监护人相互配合,加强教育,但不得责令学生转学、退学或者开除学生。
  36、第二十条修改为第二十九条:全社会应当尊重教师。教师应当遵守职业道德规范,爱岗敬业,爱校爱生,教书育人,为人师表。  教师应当取得国家规定的教师资格,实行教师资格准入制度和教师资格证书定期登记制度。
  学校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建立健全学生管理制度。对违反学校管理制度的学生,应当批评教育或给予相应的纪律处分,并与监护人相互配合,加强教育,但不得开除学生。
  37、第二十一条修改为第三十条: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要根据实际情况,制定优惠政策,选拔和引进紧缺专业的师范院校毕业生到基层从事教育教学工作。
  38、增加一条为第三十一条:教师在教育教学中应当平等对待学生,关注学生的个体差异,因材施教,促进学生的全面发展。
  教师应当尊重学生的人格,不得歧视学生,不得对学生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不得侵犯学生合法权益。
  39、第二十二条调整至第三十四条。
  40、第二十三条删除。
  41、第二十四条修改为第三十二条: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保障教师的工资福利和社会保险待遇,改善教师工作和生活条件。
  42、增加一条为第三十三条: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义务教育学校教育教学需要,按照德才兼备和公开、公平、竞争、择优的原则,确定招聘范围、条件、标准和程序,公开选聘教师。
  43、第二十二条修改为第三十四条:自治州实行教师全员培训制度。各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和学校制定教师培训规划和计划,保障教师进修培训的权利。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将教师培训经费纳入公共财政预算,保障教师进行培训。
  44、增加一条为第三十五条:新聘任教师必须接受由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上岗培训,未经培训或者培训不合格者,不能上岗;在岗不合格教师经培训仍不能胜任教育教学工作的,应当安排其转岗或者解聘。
  45、增加一条为第三十六条: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教师绩效考核制度。
  46、增加一条为第三十七条: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教师流动和校长交流机制。
  47、第二十五条修改为第三十八条,内容中增加了“街道办事处”,“都要”改为“应当”。
  48、增加一条为第三十九条: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义务教育学校教师周转房建设。学校应当加强教师周转房的管理。
  49、增加一章为第五章教育教学。
  50、增加一条为第四十条:教育教学工作应当符合教育规律和学生身心发展特点,面向全体学生,全面实施素质教育。将德育、智育、体育、美育等有机统一在教育教学活动中,注重培养学生的学习能力、独立思考能力、创新能力、实践能力和社会责任感,促进学生全面发展。学校应当定期在学生中开展民族团结、民族政策法规等方面的宣传教育活动。
  51、增加一条为第四十一条: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和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应当严格执行国家义务教育质量基本标准与监测制度、国家课程标准,深化课程与教学方法改革,开足开好规定课程。
  52、第十六条、十七条合并修改为第四十二条:学校应当推广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以招收藏族学生为主的中、小学,要实行藏汉“双语”教学,并提倡学习外语。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和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从本行政区域内实际出发,因地制宜,不断完善藏语文和汉语文“双语”教育体系,努力提高“双语”教育质量。
  53、第十八条修改为第四十三条: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教科书选用的监督管理。义务教育学校的教科书应当在国家和省人民政府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审定的中小学教学用书目录中选定。“双语”教学教材必须使用五省区协编教材。经省人民政府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授权自治州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审定的自编教材,可作为辅助教材使用。未经审定的教科书,不得选用。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强迫学校、教师、学生购买教学辅导教材。
  学校和教师不得以任何形式组织学生统一征订教学辅导材料。
  54、增加一条为第四十四条: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向义务教育阶段学校下达升学指标,不得将学生考试成绩作为评价学校和教师教育教学质量的单一标准。
  55、增加一条为第四十五条:学校应当按照素质教育的要求,组织学生开展体育、文艺、科技和社会实践活动,有计划地组织学生参观博物馆、科技馆、纪念馆和爱国主义教育基地等场馆。
  公共文化体育设施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学生免费开放。
  56、增加一条为第四十六条:学校应当保证体育、音乐、美术等课程的课时量,保证学生每天不少于1小时的体育活动。
  57、第五章经费修改为第六章经费保障。
  58、第二十六条修改为第四十七条: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教育的投入,用于实施义务教育财政拨款的增长比例应当高于本级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比例,保证按照在校学生人数平均的义务教育费用逐步增长,保证教职工工资和生均公用经费逐步增长。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按教师人均工资的5%核拨所需经费,由同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统筹使用。
  59、增加一条为第四十八条: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确保上级人民政府义务教育转移支付资金按照规定全额用于义务教育,不得减少本级人民政府应当承担的义务教育经费投入比例。
  60、增加一条为第四十九条: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编制义务教育经费预算,应当均衡安排,并向薄弱学校倾斜。
  特殊教育学校(班)、随班就读学生人均公用经费应当高于普通学校学生人均公用经费标准。
  61、增加一条为第五十条: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设立专项资金,扶持农牧村地区实施义务教育,促进本行政区域内义务教育均衡发展。
  62、第二十七、二十八条删除。
  63、第二十九条修改为第五十一条:义务教育经费严格按照预算规定用于义务教育;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截留、挪用义务教育经费,不得随意向中小学非法摊派、收受各种款项或者统筹经费。
  64、第三十条修改为第五十二条:税务机关依法足额征收教育费附加,不得因教育费附加纳入预算专项资金管理而抵顶教育事业费拨款。所征教育费附加主要用于实施义务教育。
  65、第三十一条修改为第五十三条: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科学合理的义务教育经费管理、审计监督和定期公告制度。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义务教育经费预算执行情况,并接受监督。
  66、增加一条为第五十四条: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向义务教育捐赠,鼓励按照国家有关基金会管理的规定设立义务教育基金,由县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统筹管理。
  社会组织和个人资助义务教育事业应当经县(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审批。
  67、第六章管理删除;第三十二、三十三、三十四、三十五、三十六条删除。
  68、第七章法则修改为法律责任。
  69、第三十七条调整至第五十九条。
  70、第三十八条删除。
  71、第三十九条、四十条合并修改为第五十五条、五十六条:
  第五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财政等行政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能如期实现义务教育实施规划目标的;
  (二)未按照国家规定标准,制定、调整学校设置规划的;
  (三)学校建设不符合国家规定的选址要求和办学标准的;
  (四)侵占、截留、挪用义务教育经费或者未按时足额拨付义务教育经费的;
  (五)对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校舍未及时进行维修、改造,致使校舍倒塌等,造成师生伤亡事故的;
  (六)对学生辍学现象未采取必要措施加以制止的;
  (七)向学校非法收取、摊派或者统筹费用的;
  (八)拖欠、克扣、挪用教师工资的;
  (九)新建、改建、扩建居民区未按规定设置学校的;
  (十)强迫学校、学生订购教学辅导材料的;
  (十一)将学校分为或者变相分为重点学校和非重点学校的。
  第五十六条学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对违法收取的财物,责令退回:
  (一)开除学生的;
  (二)强制学生订购教学辅导材料的;
  (三)组织学生接受有偿服务或者参加商业性活动的;
  (四)分设或者变相分设重点班和非重点班的;
  (五)选用未经审定的教科书的;
  (六)违反规定向学生收取择校费等费用的;
  (七)向学生推销或者变相推销商品、读物等方式谋取利益的;
  (八)拒绝接收应当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就学的;
  (九)将校舍、场地出租、出让,妨碍义务教育实施的;
  (十)不履行其他义务教育法定职责和义务的。
  72、增加一条为第五十七条:教师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学校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分;对违法收取的财物,责令退回:
  (一)擅自停课的;
  (二)组织学生接受有偿辅导的;
  (三)向学生推销或者变相推销教学辅导材料的;
  (四)不履行其他义务教育法定职责和义务的。
  73、增加一条为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学校周围设置网吧、游戏厅等不适宜未成年人进入的营业性娱乐场所的,由公安、工商、文化等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74、第三十七条修改为第五十九条: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其他法定监护人无正当理由未依照本条例规定送适龄儿童、少年入学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的,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县(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
  75、第四十一条修改为第六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扰乱学校正常秩序的;
  (二) 胁迫或者诱骗应当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失学、辍学的;
  (三)未经批准,企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其他社会组织和公民个人擅自举办义务教育阶段教育机构的;
  (四)未经批准,社会组织和个人资助义务教育的;
  (五)非法招用应当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就业、做工、经商或从事其它职业的;
  (六)干预、妨碍义务教育的;
  (七)侮辱、殴打教师、学生的;
  (八)体罚学生情节严重的;
  (九)侵占、破坏校舍、场地、设备的;
  (十)其它妨碍义务教育实施的行为。
  76、增加一条为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77、第四十二条修改为第六十二条:其内容中增加了“行政复议、行政处罚”的内容。
  78、增加一条为第六十三条:社会组织或者个人依法举办的民办学校实施义务教育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有关规定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未作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和本条例。
  79、第四十三条修改为第六十四条:本条例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80、第四十四条修改为第六十五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二)《甘肃省甘南藏族自治州矿产资源管理条例》
  1、《条例》中的“地矿主管部门”均修改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
  2、第一条修改为:为了大力实施生态立州战略,加强矿产资源的保护和管理,依法维护矿业秩序,促进矿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甘肃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3、第二条修改为:本行政区域内勘查、开发矿产资源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遵守本条例。
  4、第四条修改为:勘查、开发矿产资源应当遵守有关环保、水利、草原、土地等法律、法规和规章,坚持保护优先、合理开发、节约资源、永续利用的原则。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矿产资源的保护,保障矿产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保护合法探矿权、采矿权不受侵犯,保护矿区和勘查作业区的生产秩序、工作秩序不受影响和破坏。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矿产资源。
  5、增加一条为第五条:探矿权、采矿权实行有偿取得制度。探矿权、采矿权可以通过招标拍卖挂牌的方式进行出让。探矿权、采矿权可以依法转让、出租、抵押。
  6、第五条修改为第六条:本行政区域内开采矿产资源,应当照顾自治州的利益和当地人民群众的生产和生活。
  在本行政区域内开采省规划中的矿产资源,应征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意见。
  7、增加一条为第七条:自治州征收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和矿业权价款,享受省对自治州全额返还的照顾,专项用于矿产资源和生态环境的保护。
  自治州内的矿山企业应当合法生产经营,保护矿区及周边的生态环境,占用土地、草原、林地的所有者或承包经营者给予合理补偿。
  8、第六条删除,将第七条修改为第八条,将第八条删除。
  9、增加一条为第九条: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辖区内矿产资源的保护、勘查、开发利用和监督管理。工商、环保、安监、财政、公安、水利等部门,在各自的法定职责范围内,配合同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做好矿产资源勘查、开采、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10、增加一章为第二章:地质环境的保护
  11、增加一条为第十条:本行政区域内勘查、开发矿产资源应当保护生态环境和保护地质环境。
  禁止在下列区域开采矿产资源:
   (一)开发利用矿产资源可能对地质环境造成不可恢复影响的;(二)存在难以防治的矿山安全隐患的;(三)法律法规规定不得进行采矿活动的风景名胜区、世界自然遗产地、地质遗迹保护区、自然保护区;(四)城市规划区、重要交通干线两侧两百米距离以内的;(五)工程设施、水利设施、电力通讯设施的保护范围;(六)禁止采矿的其他区域。
  12、增加一条为第十一条:自治州实行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制度。保证金由县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收取。
  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属于采矿权人所有。采矿权人应当在矿山采矿期限内完成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经国土资源部门验收合格的,返还保证金及其利息。
  治理任务未完成或者未达到治理要求的,责令采矿权人限期治理或者重新治理;重新治理仍然不合格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将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及其利息转为治理费用。
  13、第二章修改为第三章。
  14、第九条删除。
  15、增加一条为第十二条:矿产资源的勘查实行统一的区块登记管理制度。自治州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矿产资源总体规划确定的可勘查、限制勘查、禁止勘查的区段、矿种,对矿产资源勘查项目进行预审。
  16、增加一条为第十三条:探矿权除法律法规有关规定外,应当采用申请批准方式和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等市场公开方式有偿配置。
  17、第十条删除。
  18、增加一条为第十四条:探矿权人施工前应当持勘查许可证和勘查项目开工报告报自治州、县(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19、第十一条修改为第十五条,将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修改为:探矿权人应当自领取勘查许可证之日起六个月内开始施工。无正当理由,超过一年未施工的,勘查许可证自行作废,报请原发证机关收回。勘查项目结束或者因故撤销勘查项目的,应当及时向自治州、县(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抄送勘查项目完成报告或者勘查项目撤销报告。
  勘查需要临时用地的探矿权应当持勘查许可证到勘查区所在县(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办理临时用地手续。
  探矿权人应当在勘查年度内按照国务院《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完成最低勘查投入,并且按照规定缴纳探矿权使用费、探矿权价款,逾期不缴纳,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
  20、第十二条删除。
  21、第三章修改为第四章。
  22、增加一条为第十六条:本行政区域区内开采矿产资源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依法办理采矿许可证,取得采矿权,禁止无证采矿。
  采矿权采用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等市场公开方式有偿配置,法律法规规定应当采用批准申请方式设置采矿权的除外。
  23、第十三条修改为第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开采本行政区域内储量规模小型以上的矿产资源需经自治州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预审后,由国土资源部或者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和颁发采矿许可证,并向自治州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通告。
  24、第十四条修改为第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矿区范围保留期:小型矿山不得超过一年。
  25、第十五条修改为第十九条、第十六条修改为第二十条。
  26、第十七条修改为第二十一条: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按照国务院《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确定。有效期满需要延长的,应当在有效期满前30日前,到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延续登记手续。采矿权人逾期不办理延续登记手续的,采矿许可证自行废止。
  27、第十八条修改为第二十二条、第十九条修改为第二十三条。
  28、第二十条删除。
  29、第二十一条修改为第二十四条:采矿权人开采矿产资源,给当地群众生产、生活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补偿或赔偿。
  30、第四章删除,将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删除。
  31、增加一条为第二十五条:开采矿产资源应当依法缴纳采矿权使用费、采矿权价款、资源税和矿产资源补偿费。
  32、第二十五条修改为第二十六条,增加第三款:根据省、自治州矿产资源总体规划确定的可勘查、限制勘查、禁止勘查的区块、矿种,对矿产资源勘查、开采项目进行预审。
  33、增加一条为第二十七条:自治州、县(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开采矿产资源的予以查封、扣押采出的矿产品和生产设施,强制填封井(硐)口。
  (二)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予以先行登记保存。
  (三)对违法行为人隐匿、转移违法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的行为,可能妨碍行政处罚执行的可以查封、扣押与处罚数额相当的矿产品。
  自治州、县(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查封、扣押生产设施以及其他财物时,应当送达查封或者扣押财物通知书,并向违法行为人出具查封、扣押财物清单。
  34、第二十六条修改为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探矿权人、采矿权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接受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如实报告并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检查、虚报或者瞒报。
  35、第二十七条修改为第二十九条。
  36、第二十八条修改为第三十条;第二款删除。
  37、第二十九条删除。
  38、第三十条修改为第三十一条。
  39、第三十一条删除。
  40、增加一条为第三十二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甘肃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和有关规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自治州、县(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一)擅自印制、伪造、涂改采矿许可证的,没收印制、伪造、涂改的采矿许可证及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采取破坏性方法采矿的;对应当综合开采和综合利用的共生、伴生矿产品不进行综合开采、综合利用的;采矿的废石、永久性建筑压覆已知矿床的;“三率”长期达不到规定指标的责令限期改正、赔偿损失并处5千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领取采矿许可证后在规定期限内既不开工又不办理注销或者延期手续的;不按规定办理采矿变更登记以及采矿许可证年度检查手续的;拒绝接受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情况进行考核的;不按规定填报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情况统计报表和矿产储量统计表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视情节处2千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请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四)无证勘查矿产资源的;擅自印制、伪造或者涂改勘查许可证的;超越批准范围勘查矿产资源的;仅持勘查许可证进行生产性采矿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不按规定办理勘查许可证变更或者延期手续的;不按规定抄送勘查项目完成报告或勘查项目撤销报告的处3千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在勘查年度内不按规定完成最低勘查投入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不按规定测绘矿山(井)采矿工程平面图或者井上、井下采矿工程对照图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41、第三十二条删除。
  42、增加一条为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规定进行行政处罚的,分别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的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责令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构成犯罪的依法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单位和个人进入他人依法设立的国有矿山企业和其他矿山企业矿区范围内采矿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二)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责令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赔偿损失,没收越界开采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吊销采矿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三)非法买卖、出租矿产资源或者非法转让采矿权的,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开采,并处1万元以上l0万元以下的罚款。
  43、增加一条为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对探矿权人、采矿权人拒不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采矿权使用费及采矿权价款的,分别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采矿权人在规定期限内未足额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的,由征收机关责令限期缴纳,并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补偿费千分之二的滞纳金。
  采矿权人未按照前款规定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和滞纳金的,由征收机关处以应当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请采矿许可证颁发机关吊销其采矿许可证。
  (二)采矿权人采取伪报矿种,隐匿产量、销售数量或者伪报销售价格、实际开采回采率等手段,不缴或者少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由征收机关追缴应当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并处以应当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请采矿许可证颁发机关吊销其采矿许可证。
  (三)不按期缴纳采矿权使用费和采矿权价款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限期缴纳,并从滞纳之日起每日收取千分之二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44、第三十三条删除。
  45、增加一条为第三十五条:勘查、采矿活动违反劳动、安全、环境保护、水利、土地、森林、草原等有关法律法规的,由相关部门依法处理。
  在勘查作业区、矿山企业进行盗窃、抢夺矿产资源、矿产品、财物,严重扰乱生产、生活秩序,破坏勘查、采矿设施,由公安机关予以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6、第三十四条修改为第三十六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拒绝、阻碍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未使用暴力威胁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
  47、第三十五条修改为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六条修改为第三十八条。
  48、增加一条为第三十九条:本条例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49、第三十七条修改为第四十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本决定报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甘肃省甘南藏族自治州儿童免疫规划管理办法》、《甘肃省甘南藏族自治州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甘肃省甘南藏族自治州义务教育条例》、《甘肃省甘南藏族自治州旅游管理条例》根据省人大常委会审查意见,作出相应修改后,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