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甘肃省职工代表大会条例(草案)》的说明

稿件来源: 发布时间:2021-01-08 13:32:14

关于《甘肃省职工代表大会条例(草案)》的说明
——2012年8月6日在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上
甘肃省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副主任委员姚爱然
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省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委托,就《甘肃省职工代表大会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制定条例的必要性
     职工代表大会是企事业单位实行民主管理、厂务公开的基本形式,是职工行使民主管理权力的机构。我国的宪法、劳动法、工会法、公司法、劳动合同法等法律都从不同角度对企事业单位建立职工代表大会作出了规定。
     目前,我省已有3193家公有制企业、40076家非公企业和8760个事业单位建立了职工代表大会制度。由于缺乏相关的法律规范,一些违反职工代表大会政策规定、妨碍职权落实、侵犯职工民主权利的现象难以得到及时、有效纠正。为了提高我省企事业单位职工民主管理实效,维护职工的民主权利,构建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促进企事业单位健康发展,将职工代表大会制度用地方性法规的形式确定下来,依法进行规范和推进,是非常必要的。
全国已有10个省(区)、市颁布了职代会条例,12个省(区)、市颁布了企业职工民主管理条例,为我省制定本条例提供了很好的借鉴。
二、条例草案的立法依据及起草过程
     宪法第十六条规定:“国有企业依照法律规定,通过职工代表大会和其他形式,实行民主管理。”劳动法、工会法、公司法、劳动合同法等法律都规定,劳动者通过职工代表大会等形式实行民主管理。党的十七大明确指出:“全心全意依靠工人阶级,完善以职工代表大会为基本形式的企事业单位民主管理制度,推进厂务公开,支持职工参与管理,维护职工合法权益”。
  我省职代会立法工作从2010年开始启动。省总工会借鉴兄弟省(区)市经验,在深入调查研究、掌握情况的基础上,研究起草了条例草案初稿。为了使条例草案初稿更加符合我省实际、更加完善,几年来做了多次调研、考察、论证和修改工作,数易其稿。今年,条例被列入省人大常委会立法计划后,省人大内司委与省总工会进一步加大工作力度,成立了起草小组,对草案初稿进行了反复修改。期间,一是将草案初稿印发给基层工会、有关部门和专家学者,广泛征求意见;二是针对立法中需要解决的难点、重点问题,在省内、省外开展了专题调研;三是分别召开了省直有关部门和专家、学者参加的座谈会,进一步征求意见。根据各方面的意见建议,起草小组对草案初稿多次修改完善,形成了条例草案。经2012年7月11日省十一届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研究,同意将条例草案提交本次常委会审议。
三、需要说明的问题
  条例草案设七章,共四十四条,对职工代表大会的建立、职权、组织制度、法律责任等做了规定。
(一)关于条例的适用范围
  条例草案第二条的适用范围包括我省行政区域内的全部企业、事业单位,明确职工代表大会制度适用于不同类型、不同规模的企事业单位。这是因为:一是职工作为国家主人的权力是宪法赋予的,不受所有制及所在单位规模大小的限制。二是宪法、劳动法、工会法、公司法、劳动合同法等在对职工代表大会制度作出有关规定时,打破了所有制界限。三是我省事业单位普遍建立了职工代表大会制度,大量的非公企业也建立了职工代表大会制度。因此,本条例草案对职工代表大会的建制要求打破了所有制界限,适用于全部企事业单位。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民办非企业单位不断壮大,其职工的民主权利也应得到保障。因此,条例草案规定:“民办非企业单位参照本条例执行”,既符合我省实际,又有一定前瞻性。
(二)关于职工代表大会的职权
  职工代表大会职权是条例草案的核心内容之一。条例草案第二章设置的审议建议、审议通过、审查监督、民主选举、民主评议等五项基本职权,既考虑到对所有企事业单位有普遍适用性,又兼顾了国有、集体及其控股企业和事业单位的特殊性。在条款的排列上,每项职权的普适性条款置前,特殊性条款置后。在内容的设定上,按照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等法律法规和中央及国务院办公厅等文件要求,对各项职权作了细化和明确。
(三)关于工作机构
  由工会担任职工代表大会的工作机构在工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中已有明确规定。工会是由企事业单位职工自愿结合的群众组织,承担着代表和维护职工合法权益的职责。职工代表大会是职工行使民主管理权力的机构。实践证明,将工会作为职代会的工作机构,有利于职代会制度的建立和完善。因此,条例草案第十四条详细规定了工会作为工作机构,在职代会会前、会中、会后的主要职责。
(四)关于区域性、行业性职工代表大会
  区域性、行业性职工代表大会是指在同一社区、行政村、工业园区、楼宇等区域内的,不具备单独建立职工代表大会制度的小、微型非公有制企业依托相应的工会组织建立的一定区域或特定行业的职工代表大会制度。近年来,全国总工会、省总工会制定下发了推行区域性、行业性职工代表大会制度的有关规定,对有关问题做出了规范。但由于区域性、行业性职工代表大会与企事业单位职工代表大会在覆盖范围、代表构成、职权等方面有所不同,因此,条例草案第五章对此做出了专章规定。
(五)关于执法主体和法律责任
  实践中,我省一直由各级政府及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分别对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民主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检查,这些部门涉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国有资产管理、教育、卫生、工商行政管理、安全生产监督等多个部门,因此,条例草案第七条规定执法主体为“各级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管理、教育、卫生、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工商行政管理、安全生产监督等有关部门”。
  条例草案第六章对企事业单位违反条例的行为和执法部门的失职行为,依法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但上位法对侵犯职工代表大会制度和职工民主权利等行为没有相应的行政处罚规定,因此,条例草案也没有设定具体的行政处罚措施,主要是通过批评教育、取消行政负责人评先选优资格等手段,起到警示作用。
  以上说明连同条例草案,请一并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