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关于《甘肃省农村公路条例(草案)》的审议意见(书面)

稿件来源: 发布时间:2021-01-08 13:31:02

2012年7月13日省第十一届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省人大常委会:
    省十一届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审议了省人民政府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的《甘肃省农村公路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现将审议意见报告如下。
  财政经济委员会认为,近年来,我省农村公路事业发展迅速,截止2011年底,全省农村公路通车里程达到10万公里以上。农村公路的发展,为农村经济社会事业的发展奠定了坚实的基础。但是,随着农村公路建设规模和力度的进一步加大,农村公路规划、建设、管理和养护中缺乏法律规范的问题越来越突出。农村公路建设、养护资金缺少稳定渠道,投入不足,管理养护主体不明确,养护机制不健全,养护质量不高等,严重影响了农村公路的发展和正常使用。因此,制定农村公路条例,依法规范我省农村公路规划、建设、养护和管理秩序,进一步明确各级各部门的职责,保障农村公路安全畅通是十分必要的。
  条例草案坚持了农村公路建设、管理、养护并重的原则,强化了各级政府对农村公路建设管理养护的责任,明确了各级交通主管部门的具体职责。条例草案符合《公路法》和《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要求,符合国务院关于《农村公路管理养护体制改革方案》的精神,符合我省农村公路事业发展的实际,规范的基本内容、体例结构、章节设置和文字表述总体上可行,建议提交本次常委会审议。
  同时,财政经济委员会对条例草案提出以下具体修改意见。
  一、条例草案第四条规定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农村公路的建设、养护和管理工作,第五条又规定县级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所属的公路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农村公路的建设、养护和管理工作,乡镇公路管理机构具体做好农村公路的建设、养护和管理工作。这种表述方式容易造成管理职责上的混乱。建议对第四条、第五条关于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的职责进一步明确。
  二、建议将条例草案第九条中的“报备”修改为 “备案”。条例草案第十九条中的“向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报备”修改为“报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
  三、条例草案第十六条第一款关于县级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农村公路建设质量监督管理的职责规定过于原则笼统,容易造成监管责任不到位。建议对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监管责任进行细化。第三款的内容是公路建设中施工现场的一项具体工作,不需要由法规来规范,建议删去。
  四、建议将条例草案第十八条最后一句修改为“质量保证金应当为施工合同额的5%。”
  五、建议将条例草案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逐步推行农村公路养护市场化,通过向社会招标等竞争方式,择优选定具有相应资质或从业经验的养护单位进行公路养护。”
  六、建议将条例草案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和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移至附则,合并修改为 “村道的路政管理和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参照《甘肃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和《甘肃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执行。”
  七、建议在条例草案第二十九条第三款中具体明确规定实行农村公路路政管理综合执法的部门,以免造成各地在农村公路上由于执法主体不一致而出现的管理混乱。
  八、由于国务院《校车安全管理条例》对校车安全的相关内容已有明确详细的规定。因此,建议删去条例草案第三十二条第四款。
  九、建议将条例草案第三十五条第三款作为第二款。
  以上审议意见,请予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