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关于《甘肃省农村公路条例(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稿件来源: 发布时间:2021-01-08 13:30:09

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关于《甘肃省农村公路条例(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2012年9月24日在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上
甘肃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副主任委员马发明
省人大常委会:
  2012年8月7 日,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对《甘肃省农村公路条例(草案)》进行了初次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农村公路是国家公路网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农村基础设施建设的重点,是发展农村经济,提升农村公共服务水平的必备条件。为更好地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公路安全保护条例》,根据我省实际情况制定《甘肃省农村公路条例》,对进一步完善我省地方交通运输法规体系,更好地为农村地区广大群众安全便捷出行和农村经济社会发展服务都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草案比较成熟,条款体例结构合理,便于操作,总体可行。同时,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和建议。会后,围绕常委会组成人员和省人大财经委员会的审议意见,省人大法制委、常委会法工委会同省交通厅从三个方面开展了条例的修改、论证工作:一是对一审中提出的修改意见逐条进行了认真研究,将草案修改后印送省直有关单位和常委会立法顾问、立法联系点广泛征求意见;二是召开专家论证会,就如何通过立法规范我省农村公路建设、养护和管理的现状和亟待解决的问题展开了讨论;三是赴省内外考察调研,了解我省基层农村公路建设存在的问题,学习借鉴兄弟省市好的经验做法。之后,根据各方面的意见、建议,对草案再次进行了修改。9月17日,法制委员会召开会议,对草案修改稿进行了统一审议,提出了草案二次审议稿。法制委员会认为,草案二次审议稿立足我省农村公路工作的实际情况,从农村公路的规划建设、养护管理、资金筹措及法律责任等方面都作了较为具体可行的规定,较好地吸收了常委会组成人员及其他各方面的意见,已基本成熟。现将法制委员会提出的修改意见报告如下:
     一、关于总则
  部分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鉴于甘肃是一个自然灾害多发的省份,地质情况复杂,农村公路建设还存在不少困难,特别是农村公路等级不高,车辆超载通行、非法占用、破坏农村公路的现象较多,人们对农村公路的保护意识薄弱,所以应当在条例中增加有关保护农村公路及附属设施的原则性规定。法制委员会采纳了这一建议,在第一章总则中增加一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损坏、非法占用农村公路、农村公路用地和农村公路附属设施。”(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七条)
   二、关于农村公路的规划和建设
  1、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和立法顾问提出,这些年我省农村道路建设虽然有了很好的发展,但仍然应当在条例中增加有关农村公路建设等级标准的规定,通过等级标准确保公路的建设质量,做到农村公路建设标准有法可依。考虑到条例的实用性和可操作性,法制委员会采纳了该建议,将草案第十一条修改为:“农村公路建设应当充分利用现有道路进行改建或者扩建。县道按照不低于三级公路技术标准建设,乡道按照不低于四级公路技术标准建设,村道建设标准根据当地实际需要和经济条件确定。”(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十二条)
  2、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和立法顾问提出,农村公路(包括桥梁、隧道)属于公共基础设施,其建设事关基层公共利益,尤其是大桥、特大桥、隧道的技术性要求不同于一般道路的建设,故建议条例增加有关农村公路建设招标方面的内容。因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在第二章中增加一条规定:“农村公路建设项目符合法定招标条件的,应当依法进行公开招标。对于规模较大、技术复杂的农村公路建设项目以及大桥、特大桥、隧道应当单独招标,其他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可以在同一乡(镇)范围内多项目一并招标。”(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十七条)
  3、部分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应当在条例中增加有关质量监督机制的内容,以加强对农村公路建设的质量安全管理,严格质量责任追究制度,加大对规划设计、工程招投标、原材料入口等重点环节的督查力度,确保农村公路的建设质量。因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将草案第十六条修改为一条两款:“县级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质量监督管理机制,加强对农村公路建设质量的技术指导和监督检查。”“县(市、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聘请技术人员、群众代表参与农村公路建设质量监督工作。”(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十八条)
  4、有的立法联系点和立法顾问提出,对于农村公路的建设工程,应当根据审批权限的不同增加交通主管部门的验收职责。法制委员会采纳了这一建议,将草案第十九条第二款修改为:“交工验收由项目法人单位负责,竣工验收由各级发展和改革部门或者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审批权限组织进行,验收结果应当送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二十一条第二款)
三、关于农村公路的养护和管理
     1、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和立法联系点提出,农村公路的绿化是农村公路建设和改善农村生态环境的重要组成部分,条例应当增加有关农村公路绿化的内容。因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在第三章增加一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绿化规划和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的要求,结合农村公路实际情况,因地制宜做好农村公路绿化工作。”(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三十一条)
     2、有的立法顾问和立法联系点提出,条例应当加强基层人民政府及其公路管理机构对农村公路路政的管理职责,提高农村公路管理水平,确保农村公路管理工作健康有序发展。因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将草案第二十九条修改为一条三款:“县级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的路政管理工作,其所属的公路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公路路政管理工作。”“乡镇人民政府及其公路管理机构在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乡道和村道的路政管理工作。”“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工作实际逐步推行道路运政和农村公路路政管理综合执法。”(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三十二条)
  3、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对于公路交通安全,上位法已有明确规定,且我省也出台了《甘肃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在条例中没有必要再做专门规定。因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删除草案第三十二条第三、四款的规定。
  四、关于农村公路的资金筹措与管理
  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根据《甘肃省农村公路管理养护体制改革实施意见》的相关规定,应当在财政分配体制上确立向农村倾斜的分配格局,建立以政府为主的农村公路投资体制,各级财政都要拿出钱来修建农村公路,以从根本上保证农村公路建设所需要的资金,建议条例增加这方面的内容。法制委员会采纳了此建议,将草案第三十五条修改为一条两款:“省人民政府每年从新增财政收入中,按一定比例安排农村公路养护资金,具体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制定。”“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财政增长情况,逐步调整提高农村公路养护资金筹集比例,加大对资金的投入。”(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三十八条)
  五、关于法律责任
  1、部分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应当在条例中增加对损害农村公路等行为的处罚规定。法制委员会采纳了此建议,同时考虑到地方立法的权限范围,在第四章中增加一条规定:“违法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农村公路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四十一条)
  2、有的立法顾问和立法联系点提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颁布后,在程序和实体上对行政机关实施的行政行为和措施进行了较为明确的限制,所以建议修改条例中有关查封、扣押的内容。为保证条例与上位法的一致性和合法性,法制委员会建议,将草案第三十九条修改为:“造成公路、公路附属设施损坏,拒不接受公路管理机构现场调查处理的,公路管理机构可以依法采取扣留车辆、工具等行政强制措施。”(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四十三条)
  此外,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意见,对草案在文字表述上进行了多处修改,对条款顺序作了相应调整,由原来的四十一条修改为现在的四十六条。
  法制委员会已按上述意见提出了《甘肃省农村公路条例(草案二次审议稿)》,建议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通过。
  草案二次审议稿和以上报告,请审议。